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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要其运输的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运输假冒卷烟,当其发现烟草专卖稽查车辆追踪时,遂驾驶车辆闯过永登高速禹州市长庄收费站,当行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车胎爆破,王某某逃跑。卷烟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获红旗渠牌、黄某、大丰收牌假冒卷烟共计30万支,经河南某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查获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8000元。2011年8月4日,王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罗某、王某x、尹某、王某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查获物品移交清单,河南某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河南某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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