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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区贺州市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19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9月19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执行逮捕,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受聘为茶陵县昌龙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期间,于2006年7月间在本县X乡玳溪山场采割松脂的过程中,将自己采割的300市斤松脂以每市斤2元的价格私自卖给刘XX、刘XX,得赃款6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唐XX又将自己所采割的松脂4163市斤以每市斤2.9元的价格通过梁大昌的介绍,私自卖给安仁林产化工厂,得赃款12072元。尔后携带两次共得的赃款12672元逃离茶陵县境。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唐XX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被害公司赃款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人尹XX、于XX、唐XX、刘XX、刘XX、刘XX、刘XX、黎X建等人的证言;采割松脂(工人)合同书、安仁林产化工厂过磅单、扣某、发还清单、领条;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身为企业公司聘用的职工,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私自变卖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XX在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在逃期间没有新的犯罪,且在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赃,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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