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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曾某乙与丘某某、曾某丙、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曾某国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曾某国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秀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7日17时27分,被告丘某某驾驶一辆粤Y.(略)号轻型货车沿顺德区X镇乐从大道由大良往西樵方向行驶至乐从大道与镇X路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曾某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曾某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曾某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被告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丙垫付了曾某国的抢救费用2636元及丧葬费4000元,并开支了对粤Y.(略)号轻型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评估费141元。两原告处理事故,开支了交通费960元、住宿费240元。另查,粤Y.(略)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刘某丁购买,并以被告曾某丙的名义入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丘某某与两原告的直系亲属曾某国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丘某某对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曾某国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减轻被告丘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丘某某的赔偿责任可减轻30%,即其应对两原告经济损失的70%进行赔偿。被告曾某丙作为粤Y.(略)号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丁购买并使用上述肇事车辆,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两被告均应在被告丘某某暂时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曾某丙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丘某某、曾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应依法认定。经查,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应为:医疗费用2636元、车辆评估费141元、误工费266.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365日/每人每日×8日×3人)、交通费960元、住宿费240元、丧葬费9489.50元(广东省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略).13(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15年×50%)、死亡补偿费(略).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20年),合共(略).83元。被告丘某某应对上述款项的70%即(略).88元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曾某丙已垫付的费用6777元,尚应赔偿(略).88元。两原告还要求被告丘某某、曾某丙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查,鉴于曾某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应依法免除被告丘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曾某乙医疗费、车辆评估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略)。88元。二、被告曾某丙、刘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55元,由原告承担3887元,被告承担1968元。

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充分。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残疾证书,证明上诉人的残疾状况,该证书是中国残联统一印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不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抚养,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全家都是依靠曾某国抚养,曾某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上诉人的生活失去了唯一依靠,生活十分艰难。二、原审判决关于车辆所有人的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某丙的丈夫为被害人支付了抢救费用,司机被上诉人丘某某在当晚接受交警调查时,也承认是为被上诉人曾某丙开车,曾某丙是车辆实际支配人,几天后,被上诉人刘某丁不知为何主动到交警部门承认车辆由其支配,但交警部门未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丁是车辆实际支配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事后缔造的一纸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丁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显然是帮助被上诉人曾某丙逃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丁一审中拒不出庭,也证明其不是车辆实际支配人。三、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刘某甲作为一名残疾人,失去了精神支柱和经济依靠,4岁的女儿上诉人曾某乙失去了父亲,今后母女两人将面对艰难的生活之路,其将承受的压力和面临的困难难以想象,对于这样一个结局,被上诉人曾某丙不是表现出同情和怜悯,而是冷漠处理此事。四、被上诉人曾某丙与被上诉人丘某某是雇佣关系,其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曾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丁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曾某丙答辩称:对残疾证有异议,残疾证的编号是2001,但发证却是2005年,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从残疾证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后才定残,上诉人刘某甲定为听力四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刘某丁是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丘某某与曾某国负同等责任,故不应支持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被上诉人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丁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被上诉人曾某丙、丘某某、刘某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是受害人曾某国的配偶,其提供的残疾证书仅能证明其存在听力障碍,且上诉人刘某甲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中亦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仍能从事体力劳动,因此,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丘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交警中队受讯问时陈述肇事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上诉人曾某丙系其单方陈述,其证明力较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制作的“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中虽未涉及被上诉人刘某丁,但被上诉人刘某丁是否参加诉讼,须以法院查明为准,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某丁虽未参加原审庭审,但其已签收原审诉讼文书及原审判决书,亦未提出上诉,且被上诉人曾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亦未损害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大小,确认肇事车辆粤Y.(略)号轻型货车系被上诉人刘某丁购买,并以被上诉人曾某丙的名义入户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曾某丙是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刘某丁是该车实际支配人,因此,被上诉人曾某丙、刘某丁应对被上诉人丘某某造成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承担方式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丘某某是被上诉人曾某丙的雇员且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其从事雇佣活动,故上诉人刘某甲主张上诉人曾某丙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曾某国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曾某丙、刘某丁对被上诉人丘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负担3887元,被上诉人丘某某、曾某丙、刘某丁负担1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曾某乙负担3887元,被上诉人丘某某、曾某丙、刘某丁负担1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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