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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东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

投资人黄冬梅。

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润公司)与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以下简称:佳丽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马香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丽门窗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秦润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佳丽门窗厂与秦润公司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秦润公司为佳丽门窗厂加工各种不同规格的玻璃,货款以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玻璃到现场卸载前结清货款,并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3‰。合同签订后,秦润公司按要求生产并交付了所有的玻璃,但佳丽门窗厂至今尚欠货款7825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1、佳丽门窗厂支付秦润公司拖欠的货款7825元;2、佳丽门窗厂支付秦润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3‰的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为5640元;3、案件诉讼费由佳丽门窗厂承担。

原告秦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玻璃加工承揽合同》;2、发货单等。

被告佳丽门窗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印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字,证据2发货单上有佳丽门窗厂指定人员王泽民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12日,佳丽门窗厂(甲方)与秦润公司(乙方)签订了《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佳丽门窗厂向秦润公司定制“6mm钢化+12A结+6mm钢化”玻璃,单价130元每平方米,点式孔15元每个;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其中所有异型玻璃均按外接矩形面积计算;质量标准参照国家合格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合同签订收到甲方订单和预付款后6天玻璃送到工地,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除外;甲方指令王泽民或张小伟在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当时进行验收,甲方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后,视为货物已经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如果在2日内甲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货物验收合格;甲方先预付5000元作为定金,但甲方必须在卸玻璃前结清余款;逾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此笔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21日,秦润公司实际交付了全部定作玻璃182.65平方米,玻璃加工费共计23744.50元,玻璃打孔272个,打孔费共计4080元。两项费用共计27824.50元,佳丽门窗厂预付定金5000元,之后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7824.50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佳丽门窗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佳丽门窗厂与秦润公司之间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润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佳丽门窗厂制作并交付了约定的玻璃,佳丽门窗厂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的货款共计27824.50元,佳丽门窗厂已支付20000元,尚欠7824.50元,仍应支付。故秦润公司要求佳丽门窗厂支付剩余货款782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7824.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佳丽门窗厂必须在卸玻璃之前结清余款,秦润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交付全部货物,佳丽门窗厂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按约定应支付秦润公司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金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良乡佳丽门窗厂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马香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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