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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某干混砂浆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新某干混砂浆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北京市X镇北京新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治安,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兴创意装饰装潢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龙华金属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新某干混砂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吴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永春、林树影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连、赵治安,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诉称,六建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X区亦庄的北京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工程(以下简称:中纺仓库工程),并向新某购买抹灰砂浆。2008年5月31日,六建公司的项目经办人吴某以六建公司下属的第十六分公司的名义与新某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合某签订后,新某分14次向六建公司提供了价值103514.75元的货物,但六建公司仅向新某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余某83514.75元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六建公司立即给付新某货款83514.75元;2、判令六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六建公司承担。庭审中,新某以吴某与六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同意了新某的追加申请,吴某亦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吴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新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六建公司立即给付新某货款83514.75元;2、判令六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六建公司承担;4、判令吴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新某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许可信息查询单;2、《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3、送某26张;4、进账单;5、刘某的证人证言;6、刘某亮的证人证言等。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新某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上列明的需方虽为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但该合某没有六建公司的印章,六建公司对该合某不知情,且从未收到新某提供的相关货物,因此新某与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某关系;2、六建公司承包了中纺仓库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北京富利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吴某系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某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上加盖了富利公司的印章,并有吴某的签名;3、新某提交的送某上的签收人员均非六建公司的员工,六建公司对送某上载明的送某数量、价款等均不知情;4、新某已收到的20000元货款是吴某支付的,不是六建公司支付的。综上,新某与六建公司不存在合某关系,六建公司亦未收到新某提供的货物,故新某所诉主体不当,请求驳回新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承包协议》;2、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2008年、2009年年度工资表汇总表社会保险个税表2册;3、工程验收单;4、《建设工程施工合某》。

被告吴某辩称:新某与吴某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第十四条约定,合某有效期自2008年5月9日始自2008年9月3日止。从合某有效期届满之日(2008年9月3日)至新某起诉之日(2011年3月17日)已经超过2年,即新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新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六建公司、吴某对原告新某提交的进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新某、被告吴某对被告六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六建公司对原告新某提交的施工许可信息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新某,被告六建公司、吴某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新某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证明六建公司与新某存在买卖合某关系。被告六建公司以该合某没有六建公司的印章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自认该合某系吴某与新某签订的买卖合某。本院认为,六建公司虽不认可该合某的真实性,但六建公司于庭审中称其承包了中纺仓库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某,由吴某具体负责该工程。作为中纺仓库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合某签字人,因吴某本人对该合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新某提交的证据3送某26张、证据5、6刘某及刘某亮的证人证言,证明新某共将354.05吨砂浆送某六建公司承建的中纺仓库工程所在地,货款共计103514.75元。被告六建公司以送某上的收货人与六建公司无关,刘某、刘某亮不是六建公司员工,且六建公司对上述证人所述情况不知情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吴某以需要核实送某上签字的收货人的身份,对送某不清楚,及不清楚证人身份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吴某作为中纺仓库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在负责中纺仓库工程期间,收到了新某提供的砂浆,并向新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吴某认可其收到了新某提供的砂浆,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吴某既不能向法庭说明当时的收货情况,亦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收货单据以反驳新某主张的送某量及货款金额,故本院采信新某的主张,认定新某共提供了砂浆354.05吨,价值共计103514.75元。另,刘某、刘某亮虽与新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合某某的自认,刘某、刘某亮的证言可以证明新某向六建公司承建的中纺仓库工程处提供了砂浆,本院对刘某和刘某亮的证言予以确认。

三、被告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六建公司委托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将中纺仓库工程分包给富利公司,富利公司与六建公司就中纺仓库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新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1、合某中吴某的签名系复印形成;2、本案与富利公司无关,六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并未提交该证据,六建公司之所以提交该证据可能是因为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发现富利公司的存在后制作的该合某;3、中纺仓库工程现已完工,在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六建公司主张其与富利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应当提供相关财务凭证等来证明六建公司与富利公司的资金往来,否则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六建公司与富利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新某虽以吴某签名系复印形成为由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吴某作为《工程承包协议》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六建公司与吴某就该证据的意见相互矛盾,六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并未提及富利公司的存在,并曾明确表示其将中纺仓库工程分包给了吴某。六建公司虽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该协议并据此否认与吴某的分包关系,但该协议上未见富利公司的印章,仅有吴某的签字。吴某作为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认可六建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吴某于庭审中却多次明确表示系其个人与六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其次,中纺仓库工程现已竣工,在新某对六建公司与富利公司的关系存疑,六建公司及吴某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六建公司应当且有能力提交六建公司与富利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履行期间的资金往来凭证以明确分包人,但经询问,六建公司表明《工程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内,其与富利公司并无直接的资金往来,《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资金款项均以汇票或支票的形式通过吴某支付给了材料商。综合某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工程承包协议只能证明六建公司在承包中纺仓库工程后,将该工程进行了整体转包,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六建公司系将中纺仓库工程转包于富利公司,而非吴某。

四、被告六建公司提交证据2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2008年、2009年年度工资表汇总表社会保险个税表2册,证明在新某提交的送某上签字的人员均非六建公司的员工,该送某与六建公司无关,故新某不应向其主张货款。原告新某以上述证据不完整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吴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六建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五、被告六建公司提交证据3工程验收单,证明中纺仓库公司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吴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新某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对中纺仓库工程竣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1日,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甲方)与富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载明:中纺仓库工程由六建公司委托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监管,根据六建公司的相关政策,征得总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发挥富利公司在当地的优势,双方就本项目部分工程承包事宜协商如下:一、工程名称:库房,工程地址:北京市X区X街,业主:北京中纺化工有限公司,合某总价(略).94元;二、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责就本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事宜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某,富利公司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某引发的纠纷,由富利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有权对富利公司的工程管理、工程收支情况及工程进度、安某、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富利公司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任何合某、协议,否则因此引起的合某纠纷由富利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如本项目出现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富利公司必须授权专人针对本项目应接相关诉讼文书等,妥善处理。如果处理不善,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将按照诉讼要求直接从富利公司账上支付相应费用……;三、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收取富利公司工程结算总额的7%管理费,1%的质量保证金及0.5%的风险抵押金。业主拨付所有款项必须进入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指定账户,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根据业主每次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甲方处加盖印章,富利公司未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印章,但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字。

2007年7月11日,六建公司与北京中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位于亦庄开发区X街X号的中纺仓库工程,合某价款为(略).94元。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

2008年5月31日,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需方)与新某(供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约定,新某向中纺仓库工程提供皇牌砂浆,其中DM5.0的砌筑砂浆单价285元,DP5.0的抹灰砂浆单价295元,DS20的地面砂浆单价325元;付款方式为供方每送某100吨后需方应在5日内支付该货款。该合某供方签章处可见新某的印章,需方签章处未见六建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印章,仅见吴某的签字。另,该合某首页左某方可见“北京富利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钢印,该钢印加盖在供方、需方及工程名称上方。

合某签订后,新某陆续向中纺仓库工程处提供砂浆,关于送某量及货款的金额,因吴某自认其实际收到过新某提供的砂浆并向新某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其既不能向法庭说明收货人的情况,亦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的收货单据以反驳新某主张的送某量及货款金额,故本院采信新某的主张,认定新某共提供了价值103514.75元的砂浆。2008年6月30日,吴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某款83514.75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0年10月8日,新某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及吴某要求支付货款83514.75元,大兴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某的起诉。新某在该案审理时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与本案中新某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完全一致。庭审中,本院调取了(2010)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问话笔录,笔录记载,吴某在2010年11月3日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新某据以起诉的合某是其个人行为、代表其个人,并称其在核实新某主张的货款金额后愿意支付货款。原告新某、被告六建公司、吴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工程承包协议》、送某、(2010)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于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其向新某购买砂浆的情况下,新某是否有权依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向六建公司主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某》上虽未加盖六建公司印章,但合某列明的需方为六建公司,送某地点为中纺仓库工程所在地,六建公司系中纺仓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包中纺仓库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某,吴某依据其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实际负责中纺仓库工程施工事宜。吴某负责中纺仓库工程期间,以六建公司的名义与新某签订了买卖合某,向新某购买砂浆。新某作为普通的材料供应商,在其不知道六建公司与吴某内部存在分包关系的情况下,新某有理由相信吴某系代表六建公司签订买卖合某,故新某有权依据该买卖合某向六建公司主张货款。关于付款期间,买卖合某约定,新某每送某100吨后,六建公司应在5日内支付该货款。新某已于2008年7月8日将全部砂浆送某中纺仓库工程所在地,砂浆被签收后,吴某仅向新某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某款83514.75元至今未付。综上,新某有理由相信吴某系代表六建公司购买砂浆,故新某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剩余某款83514.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建公司依据《工程承包协议》,提出其已将中纺仓库工程分包于富利公司并拒绝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承包人不得全部转包工程。本案中,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六建公司将其自北京中纺化工有限公司处承包中纺仓库工程进行全部转包,故《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某,六建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的责任一项,本院认为,以全部转包中纺仓库工程为内容的《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在先,而以承包中纺仓库工程为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签订在后,从两个合某的签订时间和签订内容来看,吴某系借用六建公司名义以承揽中纺仓库工程。以全部转包为内容的《工程承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协议签订后,吴某成为了中纺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组织并负责中纺仓库工程的施工事宜,并按该协议约定向六建公司交纳管理费,而六建公司实际不再参与中纺仓库工程的施工事宜,庭审中六建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对中纺仓库工程施工事宜并不知情。由于吴某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六建公司对吴某采购工程材料的情况既不知情亦无法预知和控制,因此吴某作为实际与新某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新某要求吴某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虽以新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因吴某于2010年11月3日接受法院询问时曾明确表示其认可与新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在核实欠款金额后支付欠款,故新某于2011年3月17日起诉吴某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吴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一项,根据合某约定,新某每送某100吨后,六建公司应在5日内支付该货款。新某共向六建公司提供砂浆354.05吨,最后一次送某日期是2008年7月8日,故新某要求六建公司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未违反合某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应当就该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某干混砂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三千五百一十四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某干混砂浆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八万三千五百一十四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0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琪

人民陪审员常永春

人民陪审员林树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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