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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杰程恒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迪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银某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迪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宇,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杰程恒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迪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替派公司)与被告北京杰程恒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程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东爱、张某庆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替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程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替派公司起诉称:迪替派公司与杰程设计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约定杰程设计公司购买迪替派公司富士龙霸F-9000叁激光照排机一台,价款为31.5万元,迪替派公司收回杰程设计公司旧的富士龙霸F-9000(两激光)照排机一台,作价21.5万元,折抵后杰程设计公司需向迪替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杰程设计公司依约于2010年4月7日将叁激光照排机委托上海超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运至杰程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指定的地点,孟某签收,迪替派公司工程师负责安装调试完毕。杰程设计公司分三笔共支付10万元货款后,却拒绝交出其旧的富士龙霸F-9000(两激光)照排机,称已经卖给第三人,无法交出。迪替派公司认为杰程设计公司未依约交付照排机,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21.5万元。故迪替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杰程设计公司支付原告迪替派公司违约赔偿金21.5万元;2、被告杰程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迪替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设备订货合同、物流签收单、物流托运单、中国工商银某对账单、中国农业银某对账单、银某、证人张某证言、收款收据、工商档案信息、安装确认书、证人方某某证言、海关进口报关单、照片、杰程设计公司工商档案等。

被告杰程设计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虽然原告迪替派公司提交的合同为传真件,托运单及交货签收单发货人为张某龙,但迪替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杰程设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迪替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迪替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合同传真件,该2010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记载迪替派公司为供方、杰程设计公司为需方,双方某订协议,约定迪替派公司向杰程设计公司出售一台二手照排机(规格型号为富士F-9000(两激光)),金额为31.5万元,同时迪替派公司收回杰程设计公司旧的富士龙霸F-9000叁激光带连线冲片机一套,作价21.5万元,两者相抵杰程设计公司应支付10万元。交货时间、地点和方某为:收到合同定金后,进行设备试机,试好后经需方某收后即刻可发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某责,安装调试等费用由供方某责,工程师食宿由需方某责。结算方某及期限:首付该设备试机定金5000元整,试机达到供货标准后付2.5万元作为定金,供方某到预付款后方某等需方某知发货,如供方某机达不到需方某提出的几点要求,供方某无条件退还需方某定金,需方某供方某试机产生的费用不负任何责任。供方某诺7个工作日内试机完成并发货至需方某在地货场,如有延迟按100元/天计算。货到需方某在地,看货后,提货前确定为需方某供方某所试的机器后,再付该设备总价的7万元。供方某到定金后,合同正式生效,因是换机,故需方某需先将照排机打包发出后,供方某可将龙霸机器调及需方某安装调试。供方某诺5日内安装调试完成,如有延迟按500元/天计算,需方某需保证富士龙霸x叁激光设备使用一切正常。供方某设备整机质保叁个月,供方某设备的人为损坏不予负责。

2010年4月7日,迪替派公司人员张某龙作为发货人委托超泰公司将照排机运至杰程设计公司处。迪替派公司称因双方某同约定提货前杰程设计公司应支付7万元,故托运单上收货人一栏依然记载为张某龙,且在交货签收单上明确记载“等通知付货”,并称在迪替派公司收到款项后,由迪替派公司随车人员将货物送至杰程设计公司指定地点,有杰程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在交货签收单上签字。

2010年4月13日,迪替派公司人员方某某对出售的富士龙霸F-9000(两激光)照排机进行安装调试,其书面证言中称杰程设计公司拒绝在安装合格书上签字,并拒绝将合同约定的富士龙霸F-9000叁激光带连线冲片机交付其取走。

另查明,迪替派公司称杰程设计公司向其支付10万元款项,其中签订合同当日给付5000元现金,2010年4月6日支付2.5万元,2010年4月10日支付7万元,后两笔款项均直接转入迪替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之子张某的账户内。

此外,迪替派公司称其曾向杰程设计公司主张某求其将合同约定的旧富士龙霸F-9000叁激光带连线冲片机交付迪替派公司,但杰程设计公司称该机器已经出售他人,故迪替派公司要求杰程设计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迪替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杰程设计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迪替派公司与杰程设计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某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迪替派公司向杰程设计公司出售一套二手富士龙霸F-9000(两激光)照排机,而杰程设计公司应向迪替派公司交付一台旧的富士龙霸F-9000叁激光带连线冲片机,并支付两台机器之间的10万元差价。现迪替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杰程设计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款项,并未依约交付富士龙霸F-9000叁激光带连线冲片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迪替派公司依据合同中双方某认富士龙霸F-9000叁激光带连线冲片机的价值21.5万元要求杰程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杰程恒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迪替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二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杰程恒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张某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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