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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贺XX、曾XX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株洲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轨道系学生,家住株洲市X村x;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毒,于2011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株洲市X村x;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曾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X区团结居委会大东门x;因吸毒,2011年6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处罚十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于2011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贺XX、曾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贺XX、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XX、曾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在株洲市X区觅你时空酒店X号房与人打牌时,吸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要求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王XX遂叫被告人曾XX将毒品送至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A座X楼交给林某。2011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曾XX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A座X楼将0.2克毒品冰毒与2粒毒品麻古交给林某,并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曾XX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XX处收缴白色晶状物质0.2克,红色圆状片剂2粒,净重0.2克。被告人王XX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XX随身携带的蓝色芙蓉王香烟盒内搜出白色晶状物质0.5克、红色圆状片剂2粒,净重0.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二、被告人贺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贺XX在株洲市X村X栋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某0.3克毒品冰毒、2粒毒品麻古给被告人王XX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贺XX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白色晶状物质0.3克,红色圆状片剂2粒,净重0.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XX贩某毒品1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被告人贺XX贩某毒品1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曾XX贩某毒品1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被告人曾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贺XX、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彭某、黄某、钟某、银XX的证言、便某、当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关于被告人王XX、曾XX有立功表现的说明、被告人王XX、贺XX、曾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贺XX、曾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贺XX、曾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贺XX、曾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曾XX共同故意实施贩某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某毒品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贺XX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某毒品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曾X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系初犯,被告人王XX、贺XX、曾XX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贺XX、曾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收缴白色晶状物质2克、红色圆状片剂11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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