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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X镇形斗湖渔场4-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罗XX,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及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0日2时许,刘X(在逃)伙同被告人何X窜至株洲市X村居民楼下,由被告人何X望风,刘X实施盗窃,二人将被害人贺某一辆乖乖兔x电动车盗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1年10月12日1时许,刘X伙同被告人何X窜至株洲市X区红旗南某散户1-X号附近,由被告人何X望风,刘X实施盗窃,二人将人潘XX一车牌号为湘x太阳牌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

得手后,二人将所盗电动车及摩托车放于株洲市X村X栋居民楼下。2011年10月12日下午,刘X和被告人何X前来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何X伙同刘X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

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潘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员刘X的供述、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记录、照某、被盗摩托车证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何X的供述、被告人何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具有从犯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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