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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与被告吴某、胡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男,195瞿海搴胁呈夷呒Ь党饕。胁词蒇妒x街道。

委托代理人:鲍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为与被告吴某、胡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胡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某告胡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某村、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起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酒店(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承包了某某酒店第二分店(槐树路店)的装修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家具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装饰施工合某,由被告吴某代表发包方在合某上签字盖章。合某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酒店家具施工项目,项目单价按报价单结算。原告按合某约定于同年6月、7月陆续将货物送到宁波市X路某号某某酒店交货安装,并附安装各项家具清单一份,由某某公司的施工员胡某接受安装并验收签字,共计货款156412元,已于2008年12月支付给原告40000元,尚欠11641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因种种原因暂时撤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胡某支付原告安装家具款1164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557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计至2010年12月,月利率为6.25‰);被告某某公司对某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某告胡某的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安装家具款1164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557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某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但其口头答辩称:某某酒店宁波2店的家具装修部分是其直接从某某酒店承包过来以后交给原告做的,签订合某时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也是自己刻印的。家具部分完工后,按照胡某确认的清单上的金额,已经将全部款项付给了原告,但是部分付款凭证已经找不到了。

被告胡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某某公司未与原告订立过合某,且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家具部分的施工项目;第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即使涉案合某有效,工程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了两年时间;第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曾陈述,已支付的40000元是定金,支付时间为2008年4月1日,并非2008年12月;第四,既然原告主张某工程款不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亦不应承担,且对某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施工合某》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某,同时证明吴某与原告也存在分包关系,吴某系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家具部分的施工项目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某盖有“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酒店项目部”印章,但某某公司没有该印章,该合某也不是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某,从合某约定内容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吴某,即便能够证明,依据合某相对某,原告也应当向吴某主张某利,且吴某并非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某某公司订立合某;

2.《宁波某某酒店家具送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家具并由原告进行安装,由某某公司的施工员胡某签收并对某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6412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没有某某公司的盖章确认,胡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吴某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对某某签字的单据也是无效的,其无权签字确认数量、金额并与原告结算;

3.《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某》一份,拟证明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酒店的合某约定,家具项目属于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项目的一部分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某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某系复印件,且合某上某某酒店的印章颜色为紫色,与某某公司持有的合某上印章颜色(蓝色)不同;至于内容方面,某某公司持有的合某不包括该合某最后的“施工补充协议”,附件部分也不含该合某附件中的家具部分;即使合某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某某酒店宁波第二分公司出具,拟证明某某酒店宁波2店装修改造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该工程包括酒店客房内写字台、床某、衣柜、茶几等家具配置项目。工程款结算后已全部支付给某某公司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业主在不清楚情况下出具的,之后业主已经声明作废;

5.证人证言两份;证人仇某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仇某某与原告有生意上往来,与吴某也是朋友关系,因为吴某的关系也认识了胡某,吴某曾找证人接某某酒店的家具项目,因证人没有时间,就将工程转让给原告做,吴某与原告在证人的办公室签订了合某,这个工程的老板是吴某,实际由吴某负责,证人在2009年和原告一起去找吴某要过工程款;

证人章某某出庭作证并陈述:章某某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曾经带章某某到某某酒店量家具的尺寸,当时是胡某在场,之后又去安装过家具;

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吴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胡某也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在现场指挥工作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证言内容不能认定吴某、胡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胡某为吴某工作,吴某为吴某工作,说明吴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没有关系,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只能代表其个人,证人也不清楚吴某具体的工作内容;

6.杭州家具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在杭州有项目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某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吴某在杭州有项目的事实;

7.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望春人民法庭起诉,现原告主张某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某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装饰工程于2008年4、5月份完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仍然超过了两年。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拟证明吴某曾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16日向施某某付款20000元、向原告付款30000元,款项均系某某酒店家具款的事实;

原告对某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某某是原告的合某人,曾与原告一起做过某某酒店的家具项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在杭州的项目的款项往来;被告某某公司对某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原告不认可系本案所涉款项应承担举某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某》一份,拟证明根据某某公司与业主某某酒店签订的合某内容,工程项目中并不包含家具部分,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原告对某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某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封面处没有业主单位的印章,合某骑缝章弄虚作假,合某内容中有缺页,合某约定的项目经理是吴某;

2.《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某某酒店的装修工程已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某,原告主张某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家具部分不在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内;

3.声明一份,由某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出具,拟证明对某告的证据4,业主单位声明因不了解情况下出具,故对某份证明声明作废的事实。

原告对某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声明是在某某公司向业主施加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

对某述证据,本院认为:对某告的证据1、2,结合某告吴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吴某曾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某的事实,且原告进行了家具制作及安装,胡某进行了结算,根据吴某陈述其亦对某某结算的金额予以认可,故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该合某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某某酒店的印章及骑缝章,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印章颜色与其合某上的印章颜色不一致,但不能证明某某酒店印章是虚假的,故对某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合某附有“施工补充协议”,其内容能够与合某附件中出现的家具标准相印证,故对某装饰装修合某的施工内容包含家具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某某公司对某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经核对某存在瑕疵,故对某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某某公司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出庭作证及质证程序符合某律规定,对某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且根据证人的陈述能够印证吴某系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某的事实,但证人对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不能以此证明挂靠施工关系;原告的证据6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对某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某某公司对某实性无异议,且系原件经过核对,故对某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某告吴某提供的两份收条,均系原件,且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对某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某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并非其收取的本案相关的家具款,而是其与吴某在杭州项目的家具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某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两笔款项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某告某某公司的证据1,该合某虽系原件,但将该合某与原告提交的合某比对,某某酒店提供给原告的合某中吴某为发包方(某某酒店)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出具的合某中吴某为承包方(某某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存在矛盾,且某某公司提交的合某附件部分的内容并不完整,而附件内容也出现了存在家具项目的事实,故应以第三方即某某酒店提供的合某为准,由此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在某某酒店的装饰装修项目包括家具项目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2系原件,对某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不能认定为原告主张某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某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3虽系原件,对某实性并无异议,但结合某某酒店曾经出具给原告的一份证明,以及上述证据中查明的某某酒店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某中包含家具施工项目的事实,综合某析,某某酒店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某工程是否包含家具项目是清楚知道的,其出具的第二份证明中声称“对某情况不了解”,显然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某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某、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25日,某某酒店(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某》,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酒店宁波2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电器工程、弱电工程(线管及桥架敷设)、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装饰工程、室外工程(屋面防水及外立面装饰)及发包方指定分包及材料的总包管理工作;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工程师为吴某,职务系项目负责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某附件包含了家具项目的规格及单价。签订上述合某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6条关于预算书中未包括的项目中对某具项目进行了确认。2008年4月1日,被告吴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某》,合某发包方(甲方)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某酒店(槐树路店)家具施工项目,项目单价按报价单结算;施工工期为电脑桌连电视柜65件、大衣柜87件,通知乙方(原告)三天内安装,其余家具按施工进度安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安装完工付总款70%,余款30%待验收合某10天内全部付清;合某尾部发包方处盖有“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酒店(槐树路店)项目部”印章及吴某本人签名。合某签订后,被告吴某预付原告家具工程款40000元。家具工程完工后,胡某对《宁波某某酒店家具送货清单》进行了确认,包括写字台65件、衣柜87件等,总价共计156412元,被告吴某对某价款予以认可。2008年9月5日,被告吴某支付施某某(系原告合某人)家具款20000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家具款30000元。同时查明:某某酒店宁波2店装修改造工程于200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某。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酒店签订的《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某》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家具制作及安装系合某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对某包约定了未经同意禁止分包;被告吴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某》,其合某内容涉及的家具制作与安装系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酒店签订的《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某》中装修内容的一部分,原告也完成了施工项目,但该分包未经发包方某某酒店认可,被告吴某陈述家具项目系直接从某某酒店承包,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涉案的《建筑装饰施工合某》无效。虽然合某无效,因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酒店的整体装修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某,原告有权参照合某约定主张某付家具款;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被告吴某系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某,并使用了“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酒店(槐树路店)项目部”印章,虽然某某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原告对某并无能力辨别,原告据此亦有理由相信吴某系某某公司的代表,且某某酒店提交的总包合某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吴某”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合某中却成为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理由相信某某公司对某程施工中的相关情况没有合某披露,此外某某酒店与某某公司的总包合某内容本就包含家具项目施工,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履行了该总包合某的部分义务,已与某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某酒店亦将全部工程款(含家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对某告的付款责任。《建筑装饰施工合某》中约定的家具施工项目与结算清单中部分家具数量一致,且被告吴某对某某签字确认的数量及工程款金额认可,某某公司对某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就工程款的结算进一步举某证明,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家具款。被告吴某辩称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家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除支付原告家具款40000元外,另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涉案的家具款50000元,原告认为非涉案项目的家具款,系其他项目家具款,但未能举某证明,鉴于其对某款的事实认可,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涉案家具项目款,并予以扣除,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家具款为66412元。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息,不符合某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原告主张某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家具完工时间在2008年9月底,胡某验收后出具了确认单,按合某约定付款时间为“安装完工付总额70%,余款30%待验收合某10天内全部付清”,由于家具项目的完工时间与验收时间并不明确,故对某付款项的利息计付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计8276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某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从被告吴某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2008年10月发生了付款的事实,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某利,故认定原告主张某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保护的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鲍某家具款

66412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鲍某上述家具款的利息8276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鲍某负担1352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高龙

审判员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某异

代书记员许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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