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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原告丈夫,1958年出生,宁波市鄞州某包装印刷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岑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下午三点半,原告搭乘被告公司所属的某某路公交车,由(略)某某菜场停靠站上车前往某某镇方向,当时因车上无座位,原告只好站立在车厢中,车辆行驶到某某混凝土公司停靠站附近地段时紧急刹车,因强烈惯性,原告拉不住扶手,被摔倒在车厢内中门的地板上,原告感到腰背剧烈疼痛,无法站起,趴在地上,驾驶员听到呻吟声过来查看,发觉事态严重,但没有立即报警和采取任何某施,仍将车辆驶到某某镇终点站,才向有关领导报告。之后过了一个小时,原告丈夫赶到某某镇终点站,驾驶员才一同将原告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原告的伤情经医生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入院。被告公司的徐某理随后赶到,为原告办理入院各项手续,缴纳入院保证金2000元,并将该项事故的工作移交给被告公司员工周某傅处理,并同意找一名护理人员,支付90元/天的护理费。2009年11月17日,原告进行腰1椎体切开复某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09年12月7日出院。后经医生建议,在被告同意下,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转入宁波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某疗,于2010年2月8日出院。2011年6月1日,原告行拆内固定术入住某某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60053.8元,护理费891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就伤残等级、休复某间、营养费等申请司法鉴定,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甬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伤残等级9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现被告未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160元、复某123.5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误工费46767.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6718.1元、残疾赔偿金

13594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53214.3元。审理期间,原告针对被告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确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变更: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26230元(6.5倍),残疾赔偿金为116520元(6倍),变更后各项损失共计313306.2元。

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救护车费、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首先,对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鉴定的等级为九级,依据的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原告致伤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伤情应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根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误工费应当是没有的;如果其本人确实有劳动能力,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已经支付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应当是没有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结合某告就诊情况和门诊病历进行认定。关于鉴定费,重新鉴定是我方申请的,原告之前自己申请的鉴定,是错误的,除涉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间的鉴定费300元被告应当负担外,其余应当是原告自己负担。至于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赔偿。此外,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两份、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搭乘被告公司某路公交车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中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7日计22天、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计9天,某医院住院期间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年2月8日计64天的事实;

2.门诊收费收据六份,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救护车费160元、复某123.5元的事实;

3.疾病诊断意见书十五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需后续治疗休养且需要人护理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就诊支付交通费5880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身份证复某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给护理人员吴某某在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6930元的事实;

6.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其伤残情况于2011年7月11日自行向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鉴定依据标准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意见为:何某因意外事件摔伤致腰1椎体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宜为九级(人标);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且原告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7.户口本复某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8.户籍证明一份,由宁波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系“戤社户”,户籍自1992年迁至(略)某某街道某某居民会落户,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9.聘用协议一份、工资发放记录若干(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25日起被宁波市鄞州某某包装印刷厂聘用,聘期至2016年10月25日,聘用期间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诊收费收据若干,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419.52元的事实;

2.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20元的事实;

3.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被告委托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何某因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且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

1200元。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且均为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编号为(略)、(略)、(略)的三份疾病诊断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均在住院治疗期间,再出具病休意见计算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间有重复,编号为(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有涂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结合某诊病历卡记载的就诊次数确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的支付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间及护理期间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户口本核发的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受伤时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本来就农业户口,不能因此证明为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聘用协议不规范,工资收入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疾病诊断意见书虽然均系原件,但出具的部分休养意见与原告的住院期间存在重复,且原告已申请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应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并结合某告的伤情综合某定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收据,但结合某告的病历就诊记录,不能认定交通费均系就诊需要发生,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6,根据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报告,护理费的支付应结合某定结论认定,对伤残等级,被告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伤残等级应按十级(道标)认定,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其自己的举某,故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按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8,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自1992年起就将户籍迁至(略)某某街道某某居民会的事实,故对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虽然原告就其退休后的收入情况由宁波市鄞州某某包装印刷厂出具了证明,但该厂系原告的丈夫董某某开办,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某、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5日,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某路公交车从(略)某某菜场站上车,车辆在驶往某某镇方向过程中突然紧急刹车,强大的惯性导致原告无法拉住扶手,摔倒在车厢内的中门地板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原告因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7日在某某医院住院诊疗22天、于2009年12月7日至201年2月8日在某医院住院诊疗64天、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某某医院住院诊疗9天,共计95天。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委托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因意外事件摔伤致腰1椎体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宜为九级(人标);建议何某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采用的标准有异议,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因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至今,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419.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2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救护车费160元、复某123.5元。

另查明: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300元);被告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

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买票搭乘公交车之时起,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某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因搭乘公交车受伤,既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按照合某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购票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某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间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下:救护车费160元、复某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住院共计9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故结合某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均系为治疗而发生,结合某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就误工损失充分举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照2010年度(略)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11652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16520元;原告自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时依据的标准错误,被告在审理期间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故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9548.5元。被告主张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该自费药部分均系原告受伤诊疗需要而产生,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救护车费160元、复某123.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鉴定费300元,合某

2395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440元,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许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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