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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等2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吴某的叔父。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梅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自称湖南某沙顺通机械厂业务员刘某,私刻假的合同专用章,以签订购买铜接头合同为由,骗得被害人吕某的信任来到长沙洽谈业务。当日17时许,在芙蓉区X路徐记海鲜酒楼,吴某叫来其同伙被告人梅某及李某(另案处理)分别冒充工厂老板和财务经理,在饭桌上签订假合同后,吴某以需要打点梅某板及财务经理、财务主管为由,骗得吕某的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及现金800元,合计价值4400元。得手后,吴某将三条香烟在烟酒店退了2800元钱,吴某得赃款3400元,分给梅某、李某赃款各100元,经鉴定,钻石芙蓉王香烟每条价值1500元,硬中华香烟每条价值600元。

2011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实施犯罪时被被害人程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在吴某的租住房内将吴某抓获,并在房间内扣押假章一枚。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梅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4400元,吕某对吴某、梅某表示谅解。

吴某的辩护人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梅某在开庭过程某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传唤经过,被害人吕某、程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住宿登记表,存款凭条,芙价认证字(2011)第X号价格证明,吴某和梅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吴某和梅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某和梅某所在地基层组织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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