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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丁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8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戊,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己,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8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某己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27日以来,被告人高某丁先后雇佣高某己等人在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居民刘某才房屋后,用挖掘机非法开挖地基,准备建房,经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后仍私自开挖,致使地基上侧山体出现裂缝。2011年8月20日,开裂山体整体下滑十余米,造成14间房屋被掩埋和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5118.88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某、证明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高某己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丁、高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高某丁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某丁系过失犯罪,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丁雇佣挖掘机驾驶人被告人高某己等人在甘泉县X路(即瓦窑沟)“喜庆洗浴中心”南100米处山坡地段非法开挖地基,准备建房,同年8月中旬停工。开工前,当地居民刘某某等人向高某丁指出山体曾经有过裂缝。施工过程中,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两次责令停止施工而被告人高某丁仍私自开挖,致使地基上侧山体出现裂缝。险情发生后,当地居民29户共91人撤离。2011年8月20日,开裂山体整体下滑十余米,造成14间房屋被掩埋和损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424066.88元。

经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勘察,认为该滑坡为黄土-泥岩牵引式中型滑坡,该斜坡具备坡陡、有临空面和软弱滑动面等产生滑坡的基本条件,降雨和人类工程活动加剧了滑坡的发生。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丁、高某己已与被害人冯某庚、李某、吴某壬、任光华、南某辛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和解,被害人自愿撤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8月16日,有甘泉县瓦窑沟群众反映有人违规取土导致山体裂缝,威胁住户安全,甘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据此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

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该大队在被告人高某丁、高某己施工时先后两次责令停工并作出行政处罚。

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作出的甘泉县瓦窑沟滑坡应急调查情况及初步应急治理方案、滑坡成因分析说明以及甘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滑坡为黄土-泥岩牵引式中型滑坡,该斜坡具备坡陡、有临空面和软弱滑动面等产生滑坡的基本条件,降雨和人类工程活动加剧了滑坡的发生。

甘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某证实,案发现场在甘泉县X路“喜庆洗浴中心”南100米处山坡地段,同时证明了现场的概貌特征及真实情况。

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物品损坏清单证实,经该中心鉴定,此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424066.88元。

受害人冯某庚、南某辛、惠某某、吴某壬、李某癸陈述证实几人的房屋、财产因山体滑坡受到不同程度毁损。

证人苏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丁于2011年6月27日在瓦窑沟山坡上开工挖地基,期间雇佣二人为倒土的三轮车司机开票,被告人高某己驾驶挖掘机现场施工。8月15日左右停工。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丁开工前,其带领高某丁上山查看,并指出原来山体有过裂缝,提醒注意。

当地居民贾延安、曹彦富等10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丁在甘泉县瓦窑沟内山坡上开挖地基。

证人姜某某、乔某、吴某某、梁某证实,被告人高某丁、高某己开挖地基过程中,甘泉县森林公安局、甘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曾责令其停工。

被告人高某丁、高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己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丁、高某己已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和解,被害人自愿撤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丁在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高某己在滑坡地段非法开挖地基,致使山体开裂并下滑十余米,造成14间房屋被掩埋和损毁,直接经济损失达424066.88元。被告人高某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周某20余户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却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高某己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及经验,应当预见到此次事故地点有发生滑坡的可能性,但自信可以避免,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高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丁的行为应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冯某庚、南某辛、吴某壬、李某、任光华和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己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王耸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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