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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图与吴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豪昇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业某。

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图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7月进入被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豪昇家具厂工作,2004年6月12日原告在车间内操作圆锯开木料时,由于边料反弹打中腹部,原告送龙江医院治疗,同年6月27日出院,8月20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0月8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工伤补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应由原告以被告月工资1500元作计算向其支付受伤至评残前共3个月26天的工资636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合计(略).24元。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参照劳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原告应保全有被告的工资签收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又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工资签收单或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参照上述规定推定被告该主张成立。而且佛山市去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原告提出其月工资1500元亦为合理,依此计算被告受伤至评残前共3个月26天的工资为636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6个月=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1500元×4个月=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1个月=1500元,合计(略).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某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受伤至评残前工资636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合计(略)。24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月工资624元,依据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获赔款项为7176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进入上诉人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豪昇家具厂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开办的分厂盈胜厂于2004年6月1日成立机械组B组,由被上诉人的老乡袁泉承包经营,按件计酬,逐月与上诉人结算,每月的X号左右结算上月报酬。至于承包人袁泉需雇请多少帮手,其与雇请的帮手之间如何分配报酬,这些均由承包人袁泉自定,上诉人无权进行干预。据证人袁某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承包的B组有7人,承包人从当月总报酬中提取5%的管理费后,所剩平均分配,而上诉人工厂与承包人袁泉于2004年7月22日结算的当年6月份工资为4598元,承包人袁泉提取管理费为230元之后,人均月工资为624元,据此可确定被上诉人工资为624元。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2日受伤住院治疗,6月27日痊愈出院,共住院15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限规定,停工留薪期半个月工资为312元。另外依据该条例,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4元(624×6=3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2496元(624×4=2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元(624×1=624元),合计7176元。二、据承包人袁泉证实,其承包的盈胜厂机械B组雇员工资提取5%的管理费后平均分配,未要求雇员签收款单。上诉人因只与承包人袁泉结算报酬,工厂内保留袁泉签收的报酬支付单。原判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1500元,显然违背该法律及本案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7176元。

被上诉人吴某天答辩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是在2003年7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上诉人也确认了该事实。第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取是由组长按照员工的技术和上班时间长短,计算好每位员工的工资后,再由员工签收,该事实上诉人在仲裁时也是承认的。被上诉人每月1500元的收入完全可以从被上诉人签收的工资单中反映出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时主张其从2003年7月到上诉人厂里工作,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现在诉讼中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并提出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才到其厂工作,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因对此事实上诉人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进入上诉人厂工作正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某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业某资总额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此可知,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对于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金额应当清楚,而职工个人并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而言,用人单位对于月缴费工资金额的举证能力较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缴费工资金额发生争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更为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与本市去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差不多,较为合理。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袁泉木工组X月份的工资支出证明单及没有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的证人证某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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