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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乙、邵某丙、李某、张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某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乙,男,汉族。

原告邵某丙,女,汉族。

原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乙、邵某丙、李某、张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某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飞,被告民安保险河南某司代理人酒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23时25分,四原告的亲属邵某伟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堪卞辛庄村X路口时,遇被告民安保险河南某司承保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驶车,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邵某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邵某伟无责任,肇事司机刘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某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565.18元,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河南某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

被告辩称,驾驶人员是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23时25分,在南某县X村X路口,该路段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宽14米,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刘某军驾驶本人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遇邵某伟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邵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完现场后,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书,认定刘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伟在南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074.98元,车辆损失经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755元。原告李某与邵某伟系夫妻关系,原告邵某乙、邵某丙系二人婚生子女,由二人共同抚养。原告张某与邵某伟是母子关系,由邵某伟兄弟二人共同赡养原告张某。刘某军所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南某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此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邵某伟死亡,被告民安保险河南某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某司依法应向原告邵某乙、邵某丙、李某、张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按照交通安全法设立的交强险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被告民安保险河南某司辩称,肇事驾驶员醉酒驾车而免赔与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某乙、邵某丙、李某、张某的各项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074.98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财产损失4755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2456.08元,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某乙、邵某丙、李某、张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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