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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吴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自己的长安牌微型单排货车,沿新濮公路X路经卫辉市X村时,将被害人赵某粮食收购点的小麦808公斤、玉米150公斤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616元、玉米价值270元,合计188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折款退还赵某德。

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卫辉市X村X路边时,发现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无牌微型单排货车时行时停形迹可疑且发现驾驶室内有编织袋,被公安人员盘问并带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王××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已退赔赵某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长安牌微型单排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秀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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