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诉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41岁。

被告杨某乙,男,44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均系再婚,2009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在结婚时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已怀孕,被告表示不嫌弃。2009年11月2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杨某。自从双方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就经常性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将原告殴打并抢走小孩,原告只好于2010年12月25日从上海回到镇平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并到上海见到被告及孩子,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带着小孩离开被告,另行生活。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所生小孩杨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证人路某某、杨某、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因生气,二人长期分居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原告及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X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生女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认定,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小孩杨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