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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非法拘禁刑附民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1968年生。

诉讼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生。2003年3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同年4月28日被释放。因2003年被刑事拘留同一事实,于2009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8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富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高颖、张金某(张四)、张伟、张新、王耀普、李冰(均另案处理)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金某拘禁到开封市开发区吕庄一沙坑,经鉴定造成金某轻微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受害人金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同案人高颖、王耀普供述;证人高XX、杨XX、梁XX证言;抓获证明、提取条、领取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高颖、张金某(张四)、张伟、张新、王耀普、李冰(均在逃)闯进其场里,用刀将其控制,向其勒索钱财。后用衣服蒙头,使用暴力将其强行绑架到开发区吕庄一沙坑内,进行殴打,致使双下肢、头部、手上等多处被刀和钝器损伤,并索要现金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并有近6万棵树苗被毁。要求以绑架勒索罪(绑架罪)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1941.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50元、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衣服损失300元、手机损失3300元。树苗损失x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鉴定票据及血衣、署名王守彪、澎海的证明,证明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及损失。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和高颖去找金某是索要金某欠其舅父(高XX)的钱,其没有参与殴打金某。

郑某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对郑某某起诉,已超过追诉期限;郑某某等人找金某是索要金某欠其舅舅高XX的合法债务,公诉机关对郑某某有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某某、高颖、杨荷芳2003年在检察机关的笔录;证人张XX、李XX证言;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下简称郊区检察院);释放通知书等,以上证明金某欠高焕军债务,郑某某等人找金某是去要账及该案已经处理,郑某某等被释放,没有逃避追究,案件已过追诉期限。署名黄XX(自称系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等曾向其反映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刑讯逼供,进而证明高颖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高颖、张金某(张四)、张伟、张新、王耀普、李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受害人金某的渔场,向金某要钱,双方发生纠纷,后几人强行将金某带至开封市吕庄一沙坑,对金某进行殴打,限期金某3天内交出3万元,后几人离开,金某报案。经鉴定,金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中间,高颖和郑某某几次打电话及到金某的渔场找金某要钱,后金某假意说给其2万元。2003年3月19日17时许,郑某某、高颖在与金某约定的开封市开发区电业局门前取钱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立案后,于2003年3月21日对高颖、郑某某予以刑事拘留,于2003年3月24日提请批准逮捕,郊区检察院发函要求开发区分局查清高颖之父高焕军与金某是否有经济纠纷,2003年4月27日郊区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3年4月28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因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将高颖、郑某某释放。

金某因伤于2003年3月6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721.8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20元。

另查明,1999年11月始,高颖之父高XX曾为金某进行过建筑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高颖、王耀普供述;受害人金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高XX、杨XX、梁XX陈述,李XX证明材料;抓获证明、提取条、领取条;(2003)汴公法医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郊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开发区分局释放通知书;金某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鉴定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郑某某辩护人提供的署名黄XX的证明,金某提供的署名王XX、澎X的证明,因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均未到庭,故未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金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于给被害人金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金某诉请医疗费1941.8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5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均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住院时间20天计算,各支持725元;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的请求,按照每天20元,住院20天计算,故住院补助费支持400元,营养费的诉请低于上述计算标准,故支持210元;衣服损失300元、手机损失33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树苗损失x元的请求,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郑某某共计应赔偿受害人金某40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害人金某赔偿款400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许庆

人民陪审员员:刘强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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