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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重庆市X区环道中庭花园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胡XX。

2011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再次来到重庆市X区环道中庭花园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量0.8克)贩卖给胡X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梁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人胡XX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已折抵被捉获当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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