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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广饶县委党校总务处主任(副科级),兼任广饶县委党校会计、出纳,住(略)。1999年10月9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甲,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一案,于2001年1月11日作出(2000)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1998年8月19日至1999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记帐,将已付款单据记支出帐的手段,先后贪污公款3万元和1万元。(2)1997年12月8日,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交学费名义,从广饶县工商银行拨出公款4.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存入广饶镇信用社;12月25日,王某某仅将其中4万元记收入帐,将其余5,000元贪污。(3)1997年9月15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重复记支出帐的手段,贪污公款49,786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累计94,786元。

认定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证实,1998年8月党校以延华文名义,刘某春担保,到广饶镇信用社贷款7万元,当天,归还大王某达公司借款3万元;年底交石油机械厂张某某1万元;两份收据由徐贵卿签字后交王某某,贷款7万元的手续没有交给王某某。(2)党校1999年2月、3月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及所附收据证实:1998年8月19日,党校归还大王某达公司借款3万元;1999年2月8日,党校支石油机械厂张某某1万元,1999年3月20日,党校归还广饶镇信用社贷款7万元,均已记支出帐。(3)证人董某某证实,1997年12月王某某从广饶县工商银行转入广饶镇信用社X.5万元,并以王某某名义开具活期存单,不久被王某某提出。(4)党校1997年12月银行存款日记帐及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信用社活期存单证实,1997年12月8日,党校以上缴学费的名义从广饶工商银行划出4.5万元,该款被以王某某名义存入广饶镇信用社。(5)党校1997年12月25日信用社乙种帐及所附信用社活期存款凭条证实,1997年12月25日,现金4万元被存入党校帐户。(6)广饶县工商银行1997年9月15日、1997年10月9日进帐单证实,广饶县委党校两次转支现金49,786元和43,805元。(7)广饶县委党校1997年9月、11月现金日记帐及记帐凭证证实,1997年9月15日、11月10日,党校两次转支学费的数额,王某某分别记帐为49,786元和93,591元。(8)(2000)东检技司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广饶县委党校由王某某经管的库存现金损失为115,237.44元。另有证人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牛某丙证言、党校证明材料、广饶县纪委证明材料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赃款94,786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但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三项指控不能证明他贪污,他只是下错了帐,并未将党校资金占为己有。认为(2000)东检技司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程序违法;对党校在工商银行存款22,350元、广饶县财政局代管帐户资金51,864元、延华文支付单据3万元漏鉴。一审中公诉机关庭后两次要求延期审理补充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自己不存在贪污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贪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2000)东检技司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人未听取王某某本人的有关陈某,一审中未出庭,鉴定范围不全面,不能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贪污。一审公诉机关移送证据目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能将其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用收入不记帐、虚列支出、重复记支出帐等手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94,78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虚列支出、重复记支出帐等行为,并造成党校库存现金损失。辩解其不存在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贪污罪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均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2000)东检技司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意见,经查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正当;鉴定的依据是党校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材料,听取王某某本人对有关财务会计资料问题的陈某并非鉴定的必经程序;鉴定人认为辩护人所称漏鉴的数额均已包含在鉴定范围之内,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中广饶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了证据目录和相关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条件,并无不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未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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