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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又名阎X。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展,河南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闫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6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3、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4、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比例给原告补缴1993年6月至今的医疗保险;5、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比例给原告补缴1993年6月至今的失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不服,于2011年9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后因单位改制,自1993年6月起,原告在家待岗,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得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故于2010年5月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包括办理社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于1993年6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至2010年5月5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其1970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已工作20多年,为单位做出了一定的贡献。1993年6月,被上诉人让其一批员工回家待岗等候安排,上诉人和其他员工服从单位命令一直在家待岗。2010年4月21日在郑州市烟厂门口偶遇同事,被同事告知单位未给上诉人缴纳任何保险。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到郑州市统筹办查询后才得知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建立社保关系,未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此时上诉人才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2010年5月5日依法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工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0年5月5日申请仲裁日。综上,原判错误其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离开单位近20年,与单位无任何联系,未接受单位管理,单位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生活费,故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因双方无劳动关系,单位无义务向其支付生活费。上诉人关于养老、医疗等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早应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件,拟证明同类案件已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该民事判决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和本案无关联,不具有参考价值,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闫某于1993年6月之后未再到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闫某于2010年5月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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