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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甲、蔡某某、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6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张志伟与被告黄某乙、蔡某某委托被告黄某甲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黄某乙、蔡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江镇X村X路钢构星瓦厂房一座租给乙方(即原告)办厂,租赁期限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1日止,每月租金(略)元,签约之日乙方先交付甲方三个月押金合共(略)元。每月租金(略)元须于当月5日前交清,逾期按租金额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在租赁期内违约,甲方不退按金。甲方如在合同期内中止合同而收回厂房时,甲方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并赔偿搬迁费5000元”“乙方不得随意破坏或更改厂房的结构。做好安全、环保治理设施,如需加建其他设施,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期满交厂时,乙方所投入的设施(除设备硬件外)属甲方所有。保证现有厂房内照明用电及供水电设施线路不变。租赁期内,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场地安全检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黄某乙、蔡某某10月份租金(略)元及押金(略)元,并委托有关某员对厂房进行装修。200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黄某甲发现十多名男子在出租的厂房内拆卸已安装好的用电设施,并准备将拆下来的物品运走,厂房内原有的部分设施及结构也遭到毁坏,遂上前了解情况。这些人反映是承租方老板叫他们来拆除用电设施并带走的。被告黄某甲即电话联系张志伟,但一直未能联系上对方。在不知谁指使拆卸的情况下,被告黄某甲报了110。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山派出所接报后即派民警前往处理。经调查,民警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并告知黄某甲与张志伟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黄某甲遂再次电话联系张志伟,但仍无法联系上。后经民警和旺岗治保会的治安队员劝阻,前来拆电设备的人员离开了厂房。由于现场有部分电线及管已被拆下放在地上,所以,民警建议黄某甲保护好现场的所有财物,并更换门锁,以防失窃,等承租人前来调解。黄某甲遂更换了门锁。同日下午2时许,李相勇等人到出租的厂房内拆铝窗、木门、天花。被告黄某甲再次报警。民警将黄某甲、李相勇、阮洪彬、卢伟光叫到旺岗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李相勇、阮洪彬、卢伟光反映是张志伟指使他们将日光灯和线路拆下来,张志伟在电话中也承认是其委托卢伟光等人到出租厂房拆走物品的,但张志伟一直未出面参与调解。之后,原告或张志伟再没有安排他人装修,也没有与被告协商。

原审判决认为:《厂房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随意破坏或更改厂房的结构。做好安全、环保治理设施,如需加建其他设施,必须征得被告同意。租赁期内,被告有权随时对原告场地进行安全检查”。现原告擅自改变厂房原来结构,委托装修人员拆除已安装好的设施,事先也没有告知被告,被告黄某甲在见到多名男子在出租的厂房内拆除已安装的设施、厂房结构部分遭到毁坏,打电话给原告的委托人张志伟了解情况未果的情况下,行使安全管理职能,阻止拆卸,并报警,后根据民警的建议,更换门锁的措施并无不当,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法、违约,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事情发生后,被告黄某甲多次联系原告的委托人张志伟,但张志伟一直避而不见,也没有向被告要厂房钥匙,原告认为被告不再交厂房给其使用,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造成原告至今未使用租赁厂房的责任在于原告及其委托人张志伟,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月份租金,赔偿经济损失及水、电装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11月份、12月份租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支付租金的原因是不了解被告更换门锁的原因,误以为被告不让其使用厂房,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黄某乙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二、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黄某乙2004年11月、12月份租金共(略)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180元、反诉受理费3330元,其中本诉受理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32元,被告蔡某某、黄某乙承担1998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即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并委托了有关某包人员进行厂房装修。但在厂房装修期间,被上诉人无故将有关某修人员赶离厂房,并私自将厂房门锁更换,导致上诉人无法依约行使厂房的承包使用权,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侵权和违约行为不但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令上诉人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驱赶装修人员及私自更换已经出租了的厂房门锁是履行安全管理职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3、被上诉人立即返还(略)元押金及10月份租金(略)元,另赔偿经济损失(略)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厂房水电等装修款(略)元;5、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乙、蔡某某、黄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方面,应当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由中国电信广东顺德龙江营业所提供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发抗议电报的时间。被上诉人认为此已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张志伟发电报给被上诉人黄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双方之间产生误会又没有及时沟通,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没有履行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较为适宜。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0月28日共28天期间,厂房由承租人刘某某控制,刘某某应交租金((略)元/月÷30天×28天)即(略)元。刘某某已交押金(略)元和10月份预交租金(略)元,除去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0月28日共28天应交的租金(略)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蔡某某应返还刘某某押金(略)元和预交租金1254元,共(略)元。因双方对合同没有履行都有过错,上诉人刘某某的装修损失和被上诉人黄某乙、蔡某某的租金损失各自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月份租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支付厂房水电等装修款(略)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黄某乙、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押金(略)元和预交租金1254元,共(略)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略)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蔡某某承担448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330元,差额115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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