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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住所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方城县X镇X街X号。

上诉人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拖欠工资3272.72元;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的余额2400元;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加班费1909元;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为申请人建立保险账户并补缴社会保险。诉讼中,陈某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余额1200元。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于2009年9月25日到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工作,担任代课教师。2009年11月25日,陈某、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签订书面合同书一份,约定:“陈某在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处担任教师工作,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执行定时工作制度,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安排陈某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保证陈某每周某少休息一日,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由于工作需要,与陈某协商并在保障陈某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课时和保底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陈某月工资按课时20元/节(一对一),或按30元/节(大、小班)计,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保证陈某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1000元;由于陈某的主观或客观原因迫使本合同终止的(须提前一个月向学校告知),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可以扣除陈某在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工作时的最低月工资2倍,作为对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2月4日,陈某向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递交了辞职信,载明:“辞职信孙校长:由于我自身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学校高强度的、高负荷的工作,特向你提出辞职,请批准!陈某2010年2月4日”。同日,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以陈某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已不能胜任所担任工作为由接受了陈某的辞职申请。陈某于2010年4月1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6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的仲裁请求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郑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至该院,要求解决。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提交的2009年流碧高考教育教师工资单显示陈某2009年9月的实领工资为240元、10月的实领工资为1200元、11月的实领工资为1200元、12月的实领工资为10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可以看出该法仅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当事人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规定。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且未向当事人告知诉权。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15日内必须起诉的限制。综上,陈某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关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的辩称,因陈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上载明的仲裁事项与陈某的诉讼请求一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载明的“仲裁请求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原因的解释,且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对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陈某关于要求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向其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拖欠工资3272.72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陈某的工资执行综合计算课时和保底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陈某月工资按课时20元/节(一对一),或按30元/节(大、小班)计,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保证陈某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陈某系于2010年2月4日辞职,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提交的2009年流碧高考教育教师工资单显示陈某领取了2009年12月份的工资,但并不显示陈某领取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工资,故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的保底工资标准1200元向陈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工资14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某于2009年9月25日到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上班,陈某、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签订书面合同书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故陈某要求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余额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陈某要求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的诉讼请求,因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未及时足额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后,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陈某在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的工作期限,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应向陈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00元。对陈某要求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向其支付加班费1909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陈某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保证陈某每周某少休息一日,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且陈某的辞职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陈某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对此也不认可,故陈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陈某要求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为其建立保险账户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工资1420.7元;二、被告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1200元;三、被告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经济补偿6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负担。

上诉人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上诉称,陈某接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在15日内向法院主张权利,陈某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和一审陈某起诉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本案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陈某并没有上班,学校不应当支付该项工资。合同是制约双方的,由于陈某自愿辞职,并向学校写有书面辞职报告,就不应当给予赔偿。由于陈某自己的原因,给学校造成实际损失160000余元,学校保留由陈某赔偿的要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陈某收到的是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并非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做出规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同与仲裁裁决书,其应受诉讼时效两年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仅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对诉讼期限作出规定。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双方对于陈某工资领取至2009年12月份、并于2010年2月4日提出辞职的事实均无异议,而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2010年1月份未上班。因此,一审判决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支付陈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工资1420.7元并无不当。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认可陈某于2009年9月中旬到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处上班,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书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因此,一审判决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并无不当。由于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拖欠陈某劳动报酬,至陈某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支付陈某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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