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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胡某丁追索抚恤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

上诉人郑州市X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胡某丁追索抚恤金纠纷一案,胡某丁于2011年3月23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市X路管理局补发胡某丁父亲胡某丁林病故抚恤金18652元、精神伤害500元、交通费50元;2、诉讼费由郑州市X路管理局承担。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X路管理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丁之父胡某丁林生前系郑州市X路管理局的退休职工,胡某丁林1991年1月退休,于2008年3月4日因病去世。郑州市X路管理局于2008年3月24日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民(1986)优X号文件的规定以胡某丁林10个月退休工资全额的标准向胡某丁林亲属支付抚恤金26680元,后郑州市X路管理局又按照河南某财政厅(1993)豫财行字第X号文件向胡某丁林亲属支付丧葬费1000元。由于2007年9月调整退休津贴,郑州市X路管理局于2008年11月7日向胡某丁林亲属补发胡某丁林的退休费2996元、抚恤金4280元。后胡某丁于2011年3月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郑州市X路管理局补发其父亲胡某丁林病故抚恤金18652元、支付精神伤害费500元及交通费50元。2011年3月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胡某丁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胡某丁的仲裁申请。后胡某丁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从2006年7月1日起,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胡某丁林1991年1月退休,2008年3月4日病故,郑州市X路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11月7日向胡某丁林亲属支付了抚恤金26680元、4280元,故胡某丁要求郑州市X路管理局补发胡某丁林的病故抚恤金18652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丁要求的精神损害500元、交通费50元,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市X路管理局辩称人社部【2008】X号文件于胡某丁林病故后才下发,本案不应适用,但上述文件中明确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和计发基数分别自2004年10月1日、2006年7月1日起调整,胡某丁林的一次性抚恤金应按照人社部【2008】X号文件计算,故对郑州市X路管理局的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丁补发胡某丁林一次性抚恤金186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X路管理局上诉称,人社部发【2008】X号文件于2008年6月18日下发,胡某丁林于2008年3月份去世,因此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计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应为基本离退休费,一审认定的胡某丁林基本离退休费错误。

被上诉人胡某丁答辩称,人社部发【2008】X号文件下发时间虽然晚于胡某丁林去世时间,但该文件明确规定了适用时间,本案应予以适用。计算胡某丁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应为胡某丁林2008年3月份基本离退休费加上历次增加的离退休费。一审对于该基数的认定正确。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社部发【2008】X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可以看出该文件规定的调整起始日为2004年10月1日,而胡某丁林去世时间为2008年3月,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文件并无不当。人社部发【2008】X号文件规定“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郑州市X路管理局对胡某丁林工资中基本离退休费所包含的项目应当有明确的依据,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胡某丁林基本离退休费所包含的准确项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丁计算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数存在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X路管理局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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