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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宁与季某雨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略)居民,住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住东营市(略)。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南里批发市场个体户,系被上诉人之父,住(略)。

上诉人:李某宁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6月2日晚7时许,原告母亲曹小巧用自行车推着被上诉人季某雨,沿南李居委会街道由南向北沿路东行走,被告李某宁无证驾驶12马力拖拉机由北向南沿该路东侧逆向行驶,原告母亲曹小巧推着原告在躲闪被告的拖拉机过程中,原告季某雨被严重摔伤。原告被摔伤后,由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好现场,公安部门没能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季某雨受伤后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9373.5元,2000年8月3日,支出复查费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南李居民委员会街道上,属城镇街道,此次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季某雨主张被告李某宁将其母自行车刮倒,将其摔伤,因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李某宁无证驾驶拖拉机在街道上逆向行驶,被告李某宁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90%),原告季某雨法定代理人曹小巧应负次要责任(10%)。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雨医疗费8751.15(9723.5×90%)、法医鉴定费27元(30元×90%)、伙食补助费129.6元(6元×24天×90%)、护理费534.39元(12.37元×2人×24天×90%),以上共计9442.14元。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388元。

李某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母亲是推着被上诉人由南向北沿路中间行走,而非沿路东侧行走,被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的母亲曹小巧踏蹭自行车踏板,上自行车时,被上诉人从筐里掉出来所致,不存在躲闪上诉人拖拉机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进行赔偿;本案不具备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只是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杜军厂、赵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其主张。杜军厂在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是这样陈述的:“6月2日下午6、7点钟,我和李某宁到村南去倒垃圾,李某宁开着车,我坐在右边的挡泥板上,我们顺着李某宁所在的胡同往南径直走,到了村委处的十字路口处,由于路面情况,拖拉机沿东边走,过了水泥板盖的下水道有四、五米,从南边有一个妇女推着自行车向北沿胡同中间走,自行车后座上带着一个小孩,坐在筐子内,她过了我们拖拉机以后,就蹬着脚踏板想上自行车,结果把筐内的小孩晃出来了,摔倒了东边地上,妇女松开了自行车,看样子害怕了,直站在那里,我就让李某宁停下车,拖拉机停的地方与自行车歪倒的地方有二、三米远,车头距路东第一户的大门有3米来远.......”公安机关对杜军厂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被上诉人的母亲当时是推着被上诉人行走,李某宁是逆向行车。从杜军厂证实的拖拉机停的地方与自行车歪倒的地方有二、三米远,当时双方都在行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自行车筐内摔倒了东边地上是双方在会车的过程中摔在地上的,而不是她过了我们拖拉机以后,就蹬着脚踏板想上自行车,把被上诉人晃出来摔伤的。该笔录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赵伟在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是这样陈述的:“昨天傍晚,我在门口玩,忽然发现在南有一个妇女的车子歪倒了,东边还有一辆拖拉机,开拖拉机的叫李某宁,车子歪了以后,小孩从后面座子里甩出来了,拖拉机在路东侧停着,小孩摔倒了拖拉机西侧的后轮边,有二、三十公分远,自行车歪倒在小孩的西边。这时拖拉机停下了。车头距路东第一户的大门有3米来远.......”公安机关对赵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自行车筐内摔倒了地上,是双方在会车的过程中摔在地上的。而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发生点是在被上诉人所居住的西“屋山”旁边,西大门附近。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0年6月2日晚7时许,被上诉人的母亲推着被上诉人出西大门由南向北行走,这时,上诉人已驾驶拖拉机逆向行至被上诉人所居住的西“屋山”旁边,被上诉人的母亲看到上诉人驾驶拖拉机向自己驶来,将要威胁到自己的人身安全,其“本能”的推着被上诉人向西躲闪,在躲闪过程中,被上诉人被严重摔伤,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的母亲曹小巧踏蹭自行车踏板,上自行车时,被上诉人从筐里掉出来所致,不存在躲闪上诉人拖拉机的客观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驾驶拖拉机逆向行驶,占用了被上诉人的母亲正常行走的通道,致使被上诉人的母亲在推着被上诉人在躲闪上诉人驾驶拖拉机的过程中摔伤,对此,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年龄比较小,无自我保护意识,被上诉人的母亲对此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本案进行处理不当,但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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