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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唐XX犯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中专文化,原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长沙第某分公司业务员,现住株洲市X区XXX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X,湖南某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临武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长沙第某分公司内务管理员,家住湖南某临武县X乡X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XX,湖南某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唐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唐X、唐XX及其辩护人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系由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而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神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湖南某株洲市X区古大桥,该公司在长沙、衡阳均设立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被告人刘X、唐XX均与唐人神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发前被告人刘X在该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与商场或超市的业务对接、费用谈判、卖场维护、账款结算等;被告人唐XX在该公司担任内务人员,负责分支机构销售数据合算、单据录制、客户账务的核对、财物数据的报送。

被告人刘X在唐人神公司长沙第某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促销让利之机以获得低价货物,然后利用销售的职务便利以高于该价格销售给超市,以获取差价,继而伪造发货单据,从唐人神公司仓库直接提货而非法占有与已获取的差价等额的货物,并要求被告人唐XX利用其管理财物的职务便利帮其隐瞒。被告人刘X等人实施了以下的侵占事实:

1、伪造提货单号为509838、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的送某,从唐人神公司骗得:500g装湘式牡丹香肠300袋(单价人民币32.8元/袋)、500g广式玫瑰香肠50袋(单价人民币32.8元/袋)。

2、伪造提货单号为510368、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的送某,从唐人神公司骗得:500g装琵琶酱板鸭175袋(单价人民币23.2元/袋)。

3、伪造提货单号为510601与510474、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的送某,从唐人神公司骗得:500g琵琶酱板鸭225袋(单价单价人民币23.2元/袋);500g装湘式牡丹香肠100袋(单价单价人民币32.3元/袋)、500g装广式玫瑰香肠340袋(单价单价人民币32.8元/袋)、500g装湖南某肉405袋(单价人民币27.4元/袋)。

得手后,被告人刘X将货物销售给长沙高桥大市场零星人员,销赃得款人民币39000元。其中,被告人刘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唐XX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

在2011年3月份唐人神公司财务检查的时候,由被告人刘X、唐XX伪造湖南某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虚构订货单号为C(略)的“新一佳长沙星沙店”交易数据,虚增人民币46948.25元金额,以平帐的方式隐瞒唐人神公司。

经湖南某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刘X、唐XX从唐人神公司骗取的货物价值人民币46617元。

2011年3月20日,因唐人神公司在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刘X的侵占行为,被告人唐XX即将其非法所得19000元退给被告人刘X,被告人刘X退回唐人神公司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刘X到案后,又退回人民币10000元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笔款项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唐人神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刘X于2011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XX与2011年7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向被害单位唐人神公司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6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送某、入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呈签方案审批流程与操作细则、应收帐款管理规定、关于中式公司应收帐款事件的情况汇报、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X、唐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唐XX作为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唐XX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唐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唐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X、唐XX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唐XX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唐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某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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