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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汝阳县新华书店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姚合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但未进行婚姻登记,2008年10月开始再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被被告花言巧语所骗,被告原形毕露,在一块生活了没几天,被告就不再回家居住,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分文。原告一直怀着身孕独自生活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至今,被告不管不问,从没付过抚养费,没有一点责任心和家庭观念,原告得不到丝毫的幸福和温暖。据了解,被告已经有第三者。综上所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恳请判令:1、非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对。李某某充其量不过是一个法定代理人,她不具备原告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只有2008年10月我们二人均是离婚后再婚,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这两句属实,其余的全是假话。请原告举证证明我有第三者是谁,我又是如何花言巧语骗她,我原形毕露又是什么形状。否则,原告应承担我的名誉损失。3、我是孩子的亲爹,也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我若抚养孩子不让对方给抚养费。4、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99%的子女都是姓父亲姓,姓母亲的姓很少,不管我儿子由谁抚养,姓不能改,名不能换。5、原告的父母为了骗我钱财,声称让我和原告居住购买房子,我个人贷款、借钱给原告及父母所购买的房子装修花了4万多元,结果原告不让我住,实际上是通过追索抚养费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在调解时原告一字不提装修这事,难道这4万元我就白花了吗我是不会同意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庭审调查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2、孩子的出生时间、基本情况以及抚养孩子的现状,孩子应该由谁抚养。3、原告有无主体资格;4、被告装修房子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解决;5、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陈述,2008年10月份与被告认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一个月时间,之后就分开了。被告陈述,2008年10月未办结婚登记,陆陆续续共同生活到2010年春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当庭宣读了2010年2月1日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双方2010年10月同居生活,一两个月就分居了。双方均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陈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没起名字,也未入户口,只是在医院口头起了个赵某贝,住院的费用被告支付了,除被告母亲带了孩子几个半天外,都由我一直把孩子带到现在,被告连奶粉也没买过。孩子在哺乳期,应由我抚养。被告陈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贝,没入户口。原告上班时,我妈带孩子,原告下班后她自己带,孩子的衣服、奶粉我买的多,原告买的少,原告产假是我伺候,费用也是我出,说明是我们共同抚养孩子。我们通过中间人说过,如原告带孩子,我什么都不管,如我带孩子,什么也不让原告管,最后原告把孩子抱走了。原告起诉之后,不让我管孩子,也不让我见孩子,我买的东西还在家里放着。孩子应由我抚养,因我妈可以带孩子。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针对第三个调查焦点,原告陈述,因孩子小,没有选择的能力,只能由我起诉。被告陈述,根据民法通则、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针对第四个调查焦点,原告陈述,被告提出的装修费用,不应该一并审理。被告陈述,装修费用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准备另案起诉。

针对第五个调查焦点,原告陈述,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日常开支比较大,孩子在哺乳期,出生以来一直由我带,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陈述,原告抚养孩子也可以,但根据2008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每个月只有200多元,原告要求的1000元没有依据。我家中还有4个孩子,还要赡养父母,根本拿不出来那么多钱。另外,我做过开颅手术,有残疾。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交了残疾人证,证明其为二级残疾。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之前均已离婚,2008年10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一两个月之后分居。2009年7月12日,原告生一男孩,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孩子出生后取名赵某贝,至今未入户口。孩子满月之后,双方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前,孩子除被告亲属帮忙带以外,大部分时间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之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哺乳期内的子女,应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被告非婚生男孩,正在哺乳期内,且原被告已经分居,该男孩已经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双方非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应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不符合实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及孩子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抚养费的标准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的一半即398.6元。被告提出应根据2008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每月200多元的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李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本案属同居关系抚养纠纷,处理的不只是抚养费问题,还有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故李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性,被告要求非婚生男孩随父姓,本院在调解过程中,未能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孩子至今未入户口,随父姓或随母姓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因此,被告的要求本案不予处理,但负担抚养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98.6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2010年抚养费4783.2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从2011年开始,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该半年的全部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1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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