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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初某天中午,被告人梁某窜到本市大南某X号302房,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放于房内的一只手袋,手袋内有人民币330多元及证件等物。

2、2011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窜到本市大南某X号407房,入室盗走被害人聂某放于房内的一个挎包,挎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及证件等物。

3、2011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本市X路X巷X号410房,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欧××发现后逃跑。

4、2011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本市大南某X号401房,入室盗走被害人周某的一条长裤,裤内有现金100多元及证件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聂某、周某、欧××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起同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人民币330元给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聂某,退赔人民币100元给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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