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邢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台前县X乡人,住(略)。2009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邢某乙酒后对本村村民邢某甲辱骂,后双方发生殴打,邢某乙持刀捅伤邢某甲胸部。后邢某甲在夺刀时被划伤手指。将刀夺过来后,邢某甲又持刀将邢某乙面部划伤,被告人邢某乙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甲之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乙供述、被害人邢某甲陈述、证人师××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邢某甲受伤后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518.18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534.90元。另在出院后第二天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药费3500元,交通费760.40元,食宿费174.00元,财物损失260元,共计x.48元。被告人邢某乙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乙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损失。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邢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邢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9元。

原审被告人邢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被告人的伤认定,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一审法院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民事判决数额少,一审法院只机械的依据票据不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乙酒后与本村村民邢某甲因故发生殴打,邢某乙持刀致邢某甲右上腹部轻伤,左手轻微伤。本案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邢某乙及其辩护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伤害后果及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邢某甲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做出的民事赔偿判决,数额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邢某乙给上诉人邢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