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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邵某、被告叶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2005年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系原告父亲),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曾某乙表兄),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邵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X毡上莨蟹抻竟胁笔乇竟K厮旱悖〗胁笔乇虑缎x中河路。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为与被告邵某、被告叶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盛的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邵某、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邵某驾驶浙XX号轿车从蜜岩村驶往荷梁线方某时,因未确保驾驶安全,与正在玩耍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颞脑挫伤等,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3906.69元。2011年9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现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907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16元、出院后护理费1404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8363元。2、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配置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对此两被告均表示同意,并要求本院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曾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共支出医疗费43906.69元的事实;

3、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

7、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购买矫形器1700元、下肢牵引带100元的事实。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2、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应为43906.69元;护理费计算,以住院29天,每天80元赔付,出院后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要求确认护理期限为150天;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认可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邵某答辩称:其与肇事车辆车主叶盛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驾驶肇事车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要求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邵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认为护理期限为180天过长,要求确认护理期限为150天,出院后按部份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不合理,要求交通费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虽均系客运车票,显然与其治疗等所需的短途交通有关,但是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

对证据7,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确需矫形器和下肢牵引带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了宁波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需要矫形器和下肢牵引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认为该证明系诉讼过程中形成,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矫形器和下肢牵引带系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邵某驾驶浙BXXX号轿车从蜜岩村驶往荷梁线方某时,因未确保驾驶安全,与正在马路上玩耍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颞脑挫伤等,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3906.69元。2011年9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和一护工人员两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邵某与肇事车辆车主叶盛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邵某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浙X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邵某驾驶的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正在马路上玩耍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邵某对其医疗费、营养费等所有损失在扣除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后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确认住院护理期为29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和护工人员护理,但无法证明其亲属和护工人员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92.30元计算,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53.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系六岁的儿童,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且损害严重,故出院后应当按全部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13937.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所需交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纠正为87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X保险北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形和伤势,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幼小,且伤势严重,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53.40元、出院后护理费13937.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配置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合计33690.7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90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5247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经济损失3369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曾某甲经济损失52476.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计1013.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32.50元,被告邵某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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