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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洪民再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X镇人,住江夏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斌,武汉市江夏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省镇江市司法局干部。

原审被告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系陈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省镇江市司法局干部。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略)。

原审原告陈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前由本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乙、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200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乙、杜某某申请再审。该院于2003年10月裁定撤销〔200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4年3月31日,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3〕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同年9月22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行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2006年11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院以〔2006〕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江夏区人民法院〔2003〕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李传国、陶小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斌,原审被告陈某乙、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甲诉称:1996年12月,我与原审被告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合伙兴办镇江市恒昌酿醋公司流芳醋厂(以下简称流芳醋厂),经营至1998年6月底,我自愿退伙,但仅获退给的入伙出资3.8万元,未分给我红利。后得知,陈某乙和杜某某实际出资x.92元,合伙期间盈利x.21元。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我应得的红利x.34元、借款5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陈某乙、杜某某辩称:流芳醋厂在合伙经营期间未盈利,故无利可分。如有盈利,也应在出纳彭某某处。关于借款5000元,陈某甲无证据证实。据此,请求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彭某某辩称:流芳醋厂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实现盈利,故无红利可分。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1日,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签订《投股联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乙和杜某某出资15万元,陈某甲出资3.8万元,彭某某出资3.7万元,合伙经营流芳醋厂;利润分红,亏本分摊,每年年终结算一次。合伙经营至1998年6月30日,陈某甲提出退伙,四合伙人为此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陈某甲原投入的3.8万元股金愿意自动退回;参股期为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此间的盈亏由合伙人共同按帐清算。同年7月20日,四合伙人再次签订《协议》,认定通过算帐,退陈某甲股金3.8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某甲领得出资款。后陈某甲怀疑其他合伙人隐瞒流芳醋厂盈利情况,遂要求重新清算。1999年11月3日,合伙人签订《关于重新算帐协议》,并委托江夏区X街法律服务所对流芳醋厂的盈亏进行审计。该所审计结论为流芳醋厂有盈利。因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不认同该审计结果,陈某甲遂于2000年5月8日诉至江夏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付非法占有的红利1.5万元及利息。经该院司法技术科审计,作出了〔2000〕夏法技财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江夏鉴定),认定陈某乙、杜某某二人以实物投资x.93元,合伙期间盈利为x.58元,减去应摊的费用x.37元,实际利润为x.21元;合伙期间厂方借陈某甲5000元未还。

原审认为: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协商达成陈某甲退伙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依诚信原则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以按合伙协议所确定的比例来分配盈利或分摊亏损。江夏鉴定认定合伙人经营流芳醋厂期间,该厂实现盈利x.21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某甲要求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分配盈利,要求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及时履行其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乙、杜某某返还陈某甲合伙红利x.48元,由彭某某返还陈某甲合伙红利9808.82元。二、由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偿付陈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92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鉴定费1.4万元,合计1.7592万元,由陈某甲负担4452元,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负担1.314万元。

陈某乙、杜某某上诉称:诉讼主体错误,陈某甲退伙手续已经完结,借款5000元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1996年12月1日,流芳醋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镇江市恒昌酿醋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国家注册的恒昌牌商标给乙方使用;甲方每年收取商标使用服务费5000元;联营期限暂定6年。1998年1月15日,江夏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流芳醋厂的香醋(食醋)认定合格;同年6月11日,江夏区卫生防疫站对该厂的香醋、陈某进行卫生监测,认定合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四合伙人达成陈某甲退伙的协议真实、有效。陈某甲退伙时要求按合伙协议所确定的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期间流芳醋厂的盈利有理,予以支持。陈某甲要求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偿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因合伙帐面反映了此债,且江夏鉴定也予以认定,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应履行其债务。上诉人陈某乙、杜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陈某乙、杜某某共同负担。

陈某乙、杜某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湖北发展竞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江会计公司)作出的鄂发鉴字〔2003〕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竞江鉴定),鉴定结论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x.06元。请求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乙、杜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遂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江夏区人民法院再审对陈某乙提出的4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1为竞江鉴定。证据2为竞江会计公司于同年9月2日作出的《流芳醋厂鉴定书复核意见》,结论为合伙期间亏损x.06元。证据3为竞江会计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证据4为流芳醋厂会计张友慧的证明,载明流芳醋厂亏损7400余元,陈某甲应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但其不同意,后签订协议,退还其出资3.8万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相同。

再审认为: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陈某甲达成的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基于该合同合伙体从事的经营行为,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在陈某甲提出退伙后,已按协议约定退还了陈某甲的出资,后双方当事人为合伙期间盈亏问题酿成纠纷,陈某甲提起诉讼。对于陈某甲要求分配盈利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且竞江鉴定证实流芳醋厂在合伙期间亏损,故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甲要求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偿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伙帐面反映了此债,合伙体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偿付陈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某甲要求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偿付其盈利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592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各负担648元。四、原审受理费2592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鉴定费1.4万元,合计1.7592万元,由陈某甲负担4452元,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负担1.314万元。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夏区人民法院〔2003〕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在本院审理中,陈某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1、1996年12月1日,陈某乙、杜某某与陈某甲、彭某某签订的《投股联营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四签约人投资联营流芳醋厂,存在合伙关系。

证据2、1998年6月30日,陈某乙、杜某某与陈某甲、彭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合伙各方同意陈某甲退股。

证据3、1998年7月24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该证据用于证明流芳醋厂认可退陈某甲合伙投资款为3.8万元。

证据4、1999年11月3日,陈某乙、彭某某、杜某某与陈某甲签订的《关于重新算帐的协议》,该证据用于证明合伙各方同意重新核算流芳醋厂盈亏。

证据5、2000年10月15日,江夏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江夏鉴定,该证据用于证明陈某乙、杜某某两人的合伙投资为x.93元,合伙期间流芳醋厂盈利x.21元。

证据6、2001年3月12日,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证据用于证明判由陈某乙、杜某某返还陈某甲x.48元,由彭某某返还陈某甲9808.82元及由其偿付陈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是公正的。

证据7、2001年7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证据用于证明〔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陈某乙、杜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证据8、2004年9月22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武检民行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该证据用于证明〔2003〕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证据9、2001年7月22日,武汉信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实会计所)出具的夏信会专字第〔2001〕X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信实鉴定),该证据用于证明漏收荆门的销售收入9040元,应作为合伙收入。

对陈某甲出示的证据,陈某乙、杜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投股联营协议书》、证据2《退股协议书》、证据3《协议》,不持异议。证据4《关于重新算帐的协议》是在陈某甲逼迫下签订的,应属无效。证据5江夏鉴定是不符合事实的错误鉴定,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据7〔200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被撤销。证据8民事抗诉书,只表明启动再审程序,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9信实鉴定,认为漏收荆门的销售收入9040元,应追究彭某某的责任。

对陈某甲出示的证据,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8均不持异议。对证据6〔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对证据9信实鉴定有异议,认为是陈某乙单方申请审计的,陈某乙认可由其偿还陈某甲的5000元借款。

陈某乙、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1、1996年12月1日,陈某乙、杜某某与陈某甲、彭某某签订的《投股联营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四签约人联营流芳醋厂。

证据2、1998年6月30日,陈某乙、杜某某与陈某甲、彭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陈某甲自愿退股。

证据3、1998年7月24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该证据用于证明通过会计算帐,确定退股金额。

证据4、2001年5月10日,流芳醋厂会计张友慧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用于证明合伙期间亏损7400元,陈某甲对退股3.8万元无异议。

证据5、1998年9月19日,流芳醋厂出具的《支出证明单》,该证据用于证明陈某甲已领取退股金本息3.872万元。

证据6、2004年2月24日,流芳醋厂员工汪少清等6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用于证明陈某甲曾阻止流芳醋厂正常生产。

证据7、2004年2月24日,江夏区X街分管工业的主任姚本监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用于证明陈某甲曾阻止流芳醋厂发货;经做各方工作,同意重新算帐。

证据8、1999年11月3日,陈某乙、彭某某、杜某某与陈某甲签订的《关于重新算帐的协议》,该证据用于证明合伙各方同意重新算帐。

证据9、2000年10月15日,江夏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江夏鉴定,该证据用于证明关于盈利的认定是错误结论。

证据10、2001年3月12日,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证据用于证明是采信错误证据作出的错误判决。

证据11、2001年7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证据用于证明其上诉因无新的证据被驳回。

证据12、2001年7月22日,信实会计所出具的信实鉴定,该证据用于证明陈某甲的5000元借款应由彭某某负责偿还。

证据13、江夏区五里界法律服务所胡中社对信实会计所人员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用于证明该所的审计是由公安机关委托的。

证据14、2001年9月19日,湖北省东泰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会计公司)作出的鄂东会〔2001〕X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东泰鉴定),该证据用于证明合伙期间流芳醋厂亏损。

证据15、2002年10月20日,陈某乙、杜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书》,该证据用于证明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并请求另行审计。

证据16、2002年1月25日,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夏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该证据用于证明虽有新证据,但无实质性结论并予以驳回。

证据17、2002年11月26日,陈某乙提出的鉴定《申请书》,该证据用于证明重新鉴定是在东泰鉴定没有实质性结论的情况下提出的。

证据18、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该证据用于证明重新鉴定是经该院委托的。

证据19、竞江会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该证据用于证明该公司在作出结论前征求了合伙各方意见。

证据20、2003年3月8日,竞江会计公司出具的竞江鉴定,该证据用于证明流芳醋厂在合伙经营期间亏损x.06元。

证据21、2003年9月2日,竞江会计公司出具的《流芳醋厂鉴定书复核意见》,该证据用于证明该复核意见是应法院要求作出的。

证据22、2003年10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证据用于证明本案由该院再审。

证据23、2003年10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证据用于证明该院撤销了〔200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证据24、2004年1月29日,竞江会计公司出具的《对陈某甲提出问题的回函》,该证据用于证明该公司对陈某甲的质疑作了答复。

证据25、2004年3月31日,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证据用于证明再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26、1997年6月1日,流芳醋厂出具的《支出证明单》,该证据用于证明借陈某甲的5000元,应由彭某某偿还。

对陈某乙、杜某某出示的证据,陈某甲的质证意见是:

对下列13份证据不持异议,即:证据1《投股联营协议书》、证据2《退股协议书》、证据3《协议》、证据5《支出证明单》、证据8《关于重新算帐的协议》、证据9江夏鉴定、证据10〔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据11〔200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据12信实鉴定、证据15《再审申请书》、证据16《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据22〔2003〕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据23〔2003〕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认为下列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即:证据6汪少清等6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7姚本监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据26《支出证明单》可由人民法院认定。

对下列10份证据有异议,即:证据4会计张友慧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其不参与管理,只依厂里提供的资料记帐,用于应付税收等检查,故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13信实会计所人员《调查笔录》,认为该所的审计是陈某乙虚报案情产生的。证据14东泰鉴定明确凭证资料不完整,无法对合伙盈亏发表审计意见。证据17《申请书》所涉鉴定未与他方协商,而是单方所为。证据18《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不能证明是江夏区人民法院所为。证据19《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与经营实情不符。证据20竞江鉴定的启动程序不合法,更未审计出流芳醋厂的真实盈亏情况。证据21《流芳醋厂鉴定书复核意见》的内容与流芳醋厂盈亏实际不符。证据24《对陈某甲提出问题的回函》并未回答陈某甲的质疑。证据25〔2003〕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

对陈某乙、杜某某出示的证据,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

对下列14份证据无异议,即:证据1、2、3、4、5、8、9、11、15、16、17、18、22、23。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不知情。

对下列9份证据有异议,即:证据4会计张友慧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其是兼职会计,其记帐的资料不全、不实,故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12信实鉴定系陈某乙单方申请,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3《调查笔录》是陈某乙虚报案情形成的。证据14东泰鉴定表明无法对合伙盈亏发表审计意见。证据19《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对合伙前销售收入的处理认定,对合伙收入认定不符合事实。证据20竞江鉴定、证据21《流芳醋厂鉴定书复核意见》不能完全作为判决的依据。证据25〔2003〕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完全以竞江鉴定作为依据。证据26《支出证明单》载明的5000元是汇给了陈某乙在镇江读书的儿子,陈某乙曾认可由其偿还。

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6月25日,江夏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夏法技综鉴字〔2002〕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该证据用于证明陈某乙应付给彭某某〔2000〕夏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外的红利。

证据2、2000年9月13日,陈某乙出具的《关于1997年8月分红的情况》,该证据用于证明彭某某代陈某乙向其儿子汇出学费5000元,所欠陈某甲5000元应由陈某乙偿还。

对彭某某出示的证据,陈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彭某某出示的证据,陈某乙、杜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002〕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是彭某某为其起诉的返还财产一案而申请作出的,与本案无关,且该案已撤诉。证据2表明陈某甲的5000元借款已由彭某某经手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

涉及陈某甲所举的4份、陈某乙和杜某某所举的5份证据即《投股联营协议书》、《退股协议书》、《协议》、《关于重新算帐的协议》、3.872万元的《支出证明单》,各方实际无争议,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形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作为定案依据。

陈某甲出示的3份、陈某乙和杜某某共出示的6份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判及检察机关的抗诉书,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规定,而不予采纳。

涉及陈某甲所举2份、陈某乙、杜某某7份、彭某某1份证据的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和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是否采纳的理由,在本案焦点问题中阐明。

涉及陈某乙、杜某某举出的另8份证据,即:张友慧、汪少清等6人、姚本监、胡中社等分别出具的2份《证明材料》及《证明》、《调查笔录》,证人应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明;陈某乙、杜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书》、《申请书》,属其陈某;5000元的《支出证明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均不足于证明案件事实,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彭某某举出的《关于1997年8月分红的情况》,亦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陈某乙、杜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甲、彭某某签订《投股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投资在武汉市江夏区X镇成立镇江市恒昌酿醋公司流芳有限公司,甲方为建厂已投资15万元,乙方另投资7.5万元,其中陈某甲出资3.8万元,彭某某出资3.7万元。甲方负责生产、技术以及产品销售和资金回笼,乙方负责企业内部管理,协调周边关系。双方按股份比例共享盈利,共担亏损,每年年终一次结算。联营期限为从1996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协议还对财务管理、退股、续约、管理以及技术人员报酬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合伙人除陈某甲外均参与经营管理。1997年4月24日,经江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注册流芳醋厂,颁发了注册号为夏私字X号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陈某乙,注册资本为22万元。

1998年6月30日,陈某甲与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在陈某甲参股期间即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的经营情况,由双方共同按帐清理,算清盈亏,按股分摊,核定退股总额暂定为3.8万元,后以帐为准。签约时付1.5万元,余款在9月30日前退清。1998年7月24日,陈某甲与陈某乙、彭某某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关于陈某甲退股,通过算帐、协商,认定陈某甲退股金为3.8万元,退股具体方法为按原退股协议办理,会计张友慧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字。1999年9月19日,陈某甲领取退股金本息3.872万元,并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字。11月3日,陈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达成《关于重新算帐的协议》,载明:现乙方怀疑流芳醋厂账目不清,要求重新算帐,而甲方认为亏款部分及有些待摊费用未摊给乙方,应彻底算清,算帐费用由退款方承担。2000年4月,陈某甲因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对受委托清算的江夏区X镇法律服务所作出的清算结果不予认可,为此提起诉讼。

同年5月,江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年10月15日,该院司法技术科作出〔2000〕夏法技财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即江夏鉴定。该鉴定书载明:鉴定资料系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提供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部分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鉴定方式为以会计帐簿凭证为依据,审查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审核合伙期间陈某乙、杜某某的投资及流芳醋厂的盈亏情况。鉴定结论为:陈某乙、杜某某的实物投资为x.93元,合伙期间盈利为x.58元,减去应摊费用x.37元,实际利润为x.21元;另流芳醋厂尚欠陈某甲5000元。该鉴定核定的总收入中包括了陈某乙交来合伙前的收入6.1509万元,货款收回后未入帐的3.022万元和未收回的11.8143万元。

2001年7月22日,陈某乙委托武汉信实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彭某某经手销售姜汁醋给荆门王玉的往来、合伙经营期间帐上有无分红利等情况进行审计,作出了夏信会专字〔2001〕X号《审计报告》即信实鉴定,审计结论为:在流芳醋厂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簿上没有发现分红利。

2001年9月19日,陈某乙委托东泰会计公司审计,该公司的鉴定报告即东泰鉴定在“经济效益”一项中表明,18个月合计亏损x.33元;在“财务状况”一项中表明,流芳醋厂未开设银行帐户,收支均以现金结算,货币资金收入凭证是收据,但这次送审的收据存根不完整,货币资金支出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该公司最后表示无法对会计报表是否符合有关会计法规,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该厂的财务状况及同期的经济效益发表审计意见。

2002年11月26日,陈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竞江会计公司接受委托,对本案合伙盈亏进行审计鉴定,并于2003年3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合伙期间经营成果为亏损x.06元;本鉴定与江夏鉴定的口径不一致,无法进行对比分析。

本院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的评判:

1、关于审计鉴定的证明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流芳醋厂合伙盈亏先后作出了江夏鉴定、信实鉴定、东泰鉴定和竞江鉴定。陈某甲认为江夏鉴定最为客观。陈某乙、杜某某认为江夏鉴定虽然程序合法,但涉及1998年1月至6月的收入、成本审计所依据的帐簿存在问题,且鉴定结论与东泰鉴定等几个鉴定相矛盾,而竞江鉴定客观、公正。彭某某也认为江夏鉴定较为可信。抗诉机关认为竞江鉴定的机构、人员不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以该鉴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信实鉴定未涉及本案主要争议合伙盈亏,故除涉及彭某某经手销给荆门王玉的货款9040元的部分外,其它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东泰鉴定虽然在经济效益一项中载明陈某甲参与合伙经营流芳醋厂18个月,该厂亏损x.33元,但在审计结论中未对盈亏作出明确结论,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竞江鉴定因其提起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帐簿资料不全,故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江夏鉴定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提起,当事人参与了全过程,流芳醋厂负责人陈某乙不仅提供了对外帐,还提供了内部帐,审计的帐簿资料相对齐全;承担审计的人员和机构资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是在2001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的,而江夏鉴定是2000年10月15日作出的,故不适用本案。因此,江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即该鉴定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除尚需调整的部分外均属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江夏鉴定所涉6.1509万元的性质

陈某甲认为争议的6.1509万元,因陈某乙在合伙时同意将其合伙前的收入及支出全部纳入合伙共同帐目,所以应作为合伙共同收入。彭某某认为该款不应作为陈某乙的个人收入,因为合伙时一致同意将陈某乙在合伙前的收入、支出列入合伙帐目。陈某乙认为其从未承诺将此款列为合伙收入。

本院认为:江夏鉴定载明,陈某乙交来合伙前收入6.1509万元。陈某甲主张、彭某某表示,合伙时陈某乙同意将合伙前的收入及支出列入合伙帐目,但其不能举证证实。该笔实际用于流芳醋厂经营的款项不属合伙出资,不应计入合伙收入,而应依鉴定确认为陈某乙、杜某某合伙前的收入。

3、关于江夏鉴定所涉3.022万元应否记入合伙收入

陈某甲认为,在人民法院几次审理本案过程中,陈某乙均认可分销售款3.022万元的事实,故该款应列为合伙收入。陈某乙、杜某某认为,该款被按出资比例分了,不应再列为合伙收入。彭某某认为其没有得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对江夏鉴定所涉未上帐的3.022万元货款,争议的是该笔款项应否作为合伙收入,陈某乙抗辩该笔款项已按股份分红,不应再作为合伙收入,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分红事实,故该笔未上帐的货款应作为合伙收入。

4、关于陈某甲的5000元借款应否偿还

陈某甲认为,其所借给流芳醋厂的5000元应当归还。陈某乙认为,该笔借款属实,但已由彭某某经手还清。彭某某称其将应还给陈某甲的钱寄给了陈某乙在镇江读书的儿子。

本院认为:江夏鉴定所涉流芳醋厂借陈某甲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陈某甲有权主张受偿该笔款项,其偿付责任应由合伙人分担。

5、关于9040元应收货款是否作为合伙收入

陈某甲认为,9040元的应收货款应作为合伙收入。陈某乙认为该款至今未获彭某某认可,应另行追究彭某某的责任,现不应作为合伙收入。彭某某认为,应再行鉴定是否有该笔应收款。

本院认为:江夏鉴定载明,到1998年6月底止,已销货未收回的货款收入为11.8143万元,其中涉及信实鉴定认定彭某某经手销给荆门王玉的货款9040元,流芳醋厂尚未收到该笔款项。应收货款是可期待的收入,除另有约定或规定外不应纳入分配,款项收回后,可另行分配。其他应收货款,自江夏鉴定作出后,陈某乙、杜某某均未对将其作为合伙收入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仍存在未收回货款的事实,故可视为其他应收货款已经收回。

综上,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先后所签订的《投股联营协议书》、《退股协议书》、《协议》、《关于重新算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各方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江夏鉴定的提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机构资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除与事实有出入的外能证明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其他鉴定,除被采纳的外,其他均不具备证据的法定条件。陈某甲主张应以江夏鉴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对其他鉴定应否定其证据效力,本院除对鉴定中的内容另有判断的外,予以支持。陈某乙、杜某某抗辩提出应以竞江鉴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缺乏充分的可采信证据和理由,本院故不予采信。

江夏鉴定中所涉6.1509万元,不属合伙协议约定陈某乙、杜某某的建厂投资范围,不应计入流芳醋厂的总收入,而应依该鉴定认定为其合伙前的收入,故对陈某甲主张应将该款列入合伙收入,本院不予支持,而对陈某乙、杜某某抗辩该款不应列入合伙收入,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收入实际用于流芳醋厂经营,故应有相应收益。本案所涉3.022万元货款未上帐,江夏鉴定予以载明,该笔款项是否被分配,不影响其合伙收入的性质,不应从合伙收入中扣减。陈某甲主张该款计入合伙收入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认为不应纳入合伙收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9040元应收货款属可期待的收入,除另有约定或规定外不应纳入分配,款项收回后,可另行进行分配,故本院对陈某甲主张将该款纳入合伙收入结算不予支持,而对陈某乙、杜某某抗辩不应纳入合伙收入予以采信。至于其他应收货款,自江夏鉴定作出后,陈某乙、杜某某均未对将其计入合伙收入核算分配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仍有待收回的货款,故可视为其他应收货款已经收回,可以作为合伙收入核算盈亏。

在本案合伙结算中,应从流芳醋厂合伙经营总收入中扣减陈某乙、杜某某合伙前的收入6.1509万元、未收回的货款9040元,盈利亦相应调减为x.21元。按个人出资在合伙出资及实际投入总额中的比例,陈某甲应分得的盈利3.7629万元,其依据合伙协议主张分得盈利,对其应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予以驳回。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依约应向陈某甲支付合伙盈利,但支付总金额则以其应得金额为限,各自分担金额应依在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的出资总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由陈某乙、杜某某共同支付2.6978万元、彭某某支付1.0651万元。关于流芳醋厂向陈某甲所借的5000元,江夏鉴定帐面反映此款已还,但无领款手续;当事人均认可借款事实。因此,陈某甲有权要求受偿该笔款项,对其主张除本息中应属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分别抗辩不应由其承担陈某甲借款偿付责任的理由不足采信,但分担金额应以按各自合伙出资比例计算的金额为限,即由陈某乙、杜某某共同承担2777.5元,彭某某承担1096.5元,利息起算应以明确主张的时间为限,即从2000年12月7日起算。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杜某某共同付给陈某甲合伙盈利款2.6978万元。

二、彭某某付给陈某甲合伙盈利款1.0651万元。

三、陈某乙、杜某某共同向陈某甲偿付借款2777.5元及从2000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彭某某向陈某甲偿付借款1096.5元及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鉴定费1.4万元,合计1.7592万元,由陈某甲负担4452元,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负担1.314万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彭某某各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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