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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犯职务侵占、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外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茶陵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茶陵县X村XXX;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胡XX以“陆序红”的假名到株洲敏辉贸易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4月9日16时许,胡XX利用其担任该公司送货员职务之便,收取公司10833.8元人民币的货款后携款逃离该公司。

2011年9月21日,株洲市芦淞分局网安大队民警在荷塘区“数码空间”网吧将被告人胡XX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XX主动供述其曾于2011年9月6日凌晨,在株洲市X路职业技术学校学公寓X栋X号学生公寓内,趁受害人熟睡之际,盗得诺基亚E63手机及诺基亚5233手机各一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兰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被害单位株洲敏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殷X、李X、蒋XX、杨X、文XX、宾XX、吴X、李X、贺XX、刘XX、贺XX、汪XX、杨X、陈某X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07)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盗窃罪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X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833.8元及诺基亚E63手机及诺基亚5233手机各一台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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