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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李XX、李XX、候XX犯贪污、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湘阴县,身份证某码: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湖南某长沙市X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2日由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2011年10月10日由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贪污罪、受某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汪XX,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X,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原南某县,身份证某码: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丁XX,湖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长沙市,身份证某码: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原望城县,身份证某码:x,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犯贪污罪、受某、被告人李XX、李XX、侯XX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X及其辩护人汪XX、周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丁XX、被告人李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湖南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下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二分公司(即长沙分公司),二分公司又下设安装配件成套厂(以下简称“配件厂”)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某。被告人甘XX于1997年至2001年期间与湖南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经营配件厂。

一、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1999年5月初左右的一天,时任配件厂厂长职务的被告人甘XX伙同该厂时任书记的被告人李XX以及时任副厂长的被告人侯XX、李XX四人在配件厂办公室预谋以从配件厂账上套取款项的方式谋取个人利益,并商量从套出款项中拿出一部分以奖金形式给厂里职工每人发放人民币2000元以防事发。后被告人甘XX要求谭X开具虚构的工程结算发票,以虚列支付湘潭四达公司谭X工程业务款并计入配件厂成本开支的方式,从配件厂财务账上套出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甘XX将该笔84000元中的32000以奖金形式发放给全体职工,余款52000元由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另行造发放表共同侵吞,其中,被告人甘XX实得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李XX、侯XX、李XX各实得人民币8000元。

综上,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贪污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人甘XX犯受某的犯罪事实

1、1999年,被告人甘XX利用其担任配件厂厂长职务便利,将配件厂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谭X。同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甘XX在其位于长沙湘安宿舍的家中收受某X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万元。

2、2000年,被告人甘XX利用其担任配件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将安装配件成套厂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谭X。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XX在其位于长沙湘安宿舍的家中收受某X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甘XX非法收受某X贿赂两次,受某金额人民币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XX将退赃人民币9万元。

另查明: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湖南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纪检监察审计部对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等人的经济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主动向公司纪检监察审计部交代了合伙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配件厂基本帐户套取现金84000元的经济问题。2003年7月22日,湖南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湘安办字[2003]X号文件对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等人经济问题作出了经济处罚的决定,事后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按照公司处罚决定按时向公司上缴了非法所得5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某朱某、谭某证某、证某、企某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企某法人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业统一发票、发放表、记账凭证、司法鉴定报告书、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身为国有企某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甘XX作为国有企某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某。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犯贪污罪、被告人甘XX犯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侯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甘XX、李XX、李XX、侯XX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就主动交代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X因涉嫌贪污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受某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所得已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非法所得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李XX、侯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非法所得已在案发前被追回,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甘XX的辩护人称甘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非法所得已全部被追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从犯,非法所得已被追回,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李XX、候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甘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候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被告人甘XX受某财物共计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某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某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某。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某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某论处。

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某的,根据受某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某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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