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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系本案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某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沅江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某沅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4日21时某,被害人袁某到株洲市X区创润

大楼三楼的“芳芳茶馆”找被告人刘XX理论之前袁某的朋友曾某被被告人刘XX殴打的事实,在该茶馆内与刘XX的妻子陈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XX纠集柴X、“进波”、“胖子”、小某、小某(均未到案)持刀将袁某砍伤,其中柴X、胖子、小某持刀背将袁某身上多处砍伤,被告人刘XX持刀用刀刃将被害人袁某膝盖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系轻伤。

二、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车辆搭乘

文X和小某,从株洲市X区王府井西侧(钟鼓岭北出口处)与被害人高XX驾驶的小某发生刮擦,被告人刘XX要高XX赔偿,高XX称等保险公司的人来处理,接着刘XX指使同车的柴X、小某对高XX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XX的损伤为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袁某受伤后,即被群众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袁某共住院15天,花出医疗费14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某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某6393.7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1.2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3822.3元(要求赔偿医药费14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某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某3693.7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1.2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共计7382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曾某、李某、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某告人刘XX又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刘XX对其因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所提出的合法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误某、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22.3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某造成严重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某;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某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某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某,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某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某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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