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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蓝某诉梁某甲、梁某乙、广西河池运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宜州支公司汽车总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蓝某诉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宜州支公司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宜州汽车总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梁某乙、被告宜州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果遂往合山市方向行某,行某X601线33+300M处时,与被告梁某甲驾驶的桂x大型卧铺车碰撞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4个多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某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颅脑(十)级、右某(十)级。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其余费用未付。据调查,2010年3月1日,被告为桂x客车在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0.70元、误某16214元、护理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包车到柳州鉴定的交通费400元、残疾鉴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25440.8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6元、摩托车保管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5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梁某甲的驾驶证、桂x车的行某,证明桂x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宜州汽车总站;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4、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时间,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为121天;

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的时间、护理时间,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为11天;

6、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为3720.74元;

7、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有两处,颅脑构成X(十)级伤残,右某部构成X(十)伤残;

8、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管理费收据,证明鉴定费为1160元,事故车辆的保管费为100元;

9、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从忻城县果遂包车到柳州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为400元;

10、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梁某甲没有申请交警部门调解;

1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过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摩托车修理为1056.80元;

1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明桂x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13、工资表,证明护理人蓝某峰的月工资收入2722.50元。

被告梁某乙辩称,我同意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支付了住院押金21260元、伙食费2000元。

被告宜州汽车总站辩称,我方同意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辩称,1、桂x大型卧铺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2、原告有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为18%。3、残疾鉴定费、摩托车的保管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本公司不承担。4、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公司同意在1000元以内赔偿。5、摩托车修理费应有正式发票,同时应扣除车辆的残值。6、原告包车到柳州鉴定的交通费400元,本公司只赔偿原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为264元。7、因原告没有向本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梁某乙雇佣被告梁某甲驾驶桂x大型卧铺客车,沿忻合二级公路由忻城往合山市方向行某,行某X601线33+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蓝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蓝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某锁关节脱位;2、右某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5、右某挫裂伤;6、右某5、7肋骨折;7、右某部软组织挫裂伤;8、右某、右某背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梁某乙支付了住院伙食费2000元及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某付了第二次住院取钢板的医疗费3720.74元。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共13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某定。经鉴定,原告蓝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X(十)级伤残,损伤右某部构成X(十)伤残。鉴定费为1160元。

另查明,桂x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宜州汽车总站,发包给被告梁某乙经营。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为被告宜州汽车总站的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车维修发票、购买配件发票、合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某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梁某甲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梁某甲是被告梁某乙的雇佣司机,其对此事故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梁某乙承担。被告宜州汽车总站是事故车辆的发包者,也是登记车主,被告宜州汽车总站应当与被告梁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宜州汽车总站和车辆受益人梁某乙共同承担。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实确定为3720.70元。2、误某。原告未提供持续误某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某损失,故本院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农、林、牧、渔业的最低工资标准1471元/月,确定原告的误某损失为原告住院治疗132天和去柳州鉴定1天,误某应为6521.43元。3、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一张蓝某峰的薪资单,薪资单上没有其就职的公司盖章确认,且蓝某峰只请假10天,无法证明是蓝某峰护理原告并造成其误某减少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蓝某峰的工资收入2722.95元/月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住院的132天,确定护理费为6472.40元(1471元/月÷30天×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0元(40元/天×132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到柳州鉴定伤残的交通费发票400元,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前往鉴定,包车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某担。考虑原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264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伤残,原告主张该项赔偿按照28%的伤残赔偿指数赔偿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为18%,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354.80元。7、摩托车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购买配件发票,本院确定为10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1160元、摩托车保管费100元、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车辆所有人宜州汽车总站和车辆受益梁某乙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669.33元,扣除被告梁某乙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实际应得40669.33元。被告宜州汽车总站和被告梁某乙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669.33元。

二、被告梁某乙、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宜州支公司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原告蓝某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260元;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梁某乙、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宜州支公司汽车总站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某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桂香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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