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成都市黄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二重字第5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沈阳招待所,系深圳腾发实业投资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一九六○年四月五日出生,原住(略)-X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沈阳招待所,系深圳腾发实业投资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略)。

被告:成都市黄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X街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万明,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瞻,该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下称沈阳建投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黄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称成都黄河公司)、被告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公司(下称成都电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沈阳建投公司不服本院(2003)珠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被告成都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万明、被告成都电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建投公司诉称,一)一九九九年五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沈阳建投公司正式接管珠海沈蓉工业大厦属下房产。二OO一年十二月,沈阳建投公司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房屋安全鉴定所对该处房产的安全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1、楼层水泥板厚度不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砼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略)-92)规定的允许误差要求,超出误差值3-4倍;2、负筋保护层厚度C普遍偏大,致使楼层水泥板块支座截面的抗弯承载力降低,影响跨中截面的抗弯承截力降低;3、楼层水泥板裂缝较多,开展较宽,最大缝隙超过1.0mm,远远超过国家现行《砼结构工程设计规范》((略)-89)的规定;4、铝合金窗刚度不够且与墙体连接不牢;5、厂房地基沉降变形,已出现大面积的外墙体裂缝。依据上述鉴定所附数据,该工程设计单位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对工程检测部位重新进行验算,验算结果均不满足原设计要求。造成以上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成都黄河公司不具有承建厂房工程的资质,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按工程规范施工。对此,(一)、沈阳建投公司要求成都黄河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①、根据珠合(92)第X号《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交工验收“乙方(指施工方)以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说明书、设备说明书、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为依据,如乙方(指施工方)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在施工中造成损失,其费用由乙方(指施工方)负责;②、根据成都黄河公司与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建安一公司)于92年10月30日签订的《联营承包工程合约》的约定:本工程按珠合(92)第X号《合同》条款,由成都市黄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③、原告所属厂房的工程质量缺陷是施工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C值偏大是“负筋在浇灌控时被踩”;楼板裂缝较多,开展较宽是“施工养护较差”;④、建设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工程建设若干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在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派出的工程监理人员已经提出:“铝窗刚度不够,且与墙体连接不牢”时,成都黄河公司非但未及时采取返修加固措施,反而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成都电联公司使用,以此逃避工程竣工验收、工商税务部门的监管及应付工程法定施工方的工程转包管理费等。

二)成都电联公司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其理由为:①根据原告与成都电联公司于1992年7月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珠海市X镇工业大厦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工程设计、施工全部实行招标制”。成都电联公司违反合同,擅自变更施工方,背着原告与成都黄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最终导致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②成都电联公司擅自接收和使用未经国家工程质检监督部门验收的工程,是成都电联公司单方面行为,不代表原告。原告从来没有委托过成都电联公司接收和使用厂房。成都电联公司既无工程建设联合董事会的授权,又无原告的委托,擅自接收和使用未经国家工程质检监督部门竣工验收的厂房,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只能由其自吞恶果。③《联合开发珠海市X镇工业大厦合同》第十条规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造成联合机构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公证机关终止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成都电联公司擅自接收和使用厂房,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成都黄河公司对工程质量及工程竣工验收不负责任,同时也使原告无法接收和使用厂房。从1993年8月30日至1999年9月1日,长达六年之久,原告所属厂房因未做竣工验收,一直空置,无人使用,无人管理,厂房内设施破损严重,铝窗大部被盗,使国有资产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原告所投资金无法回笼,仅利息损失一项就高达493.66万元。对于原告蒙受的厂房损坏、投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成都电联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二、电梯工程是沈蓉工业大厦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92年11月21日的《沈蓉工业大厦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电梯工程采用全包方法,单台25.5万元,两台合计51万元。93年8月19日的《沈蓉工业大厦结算协议书》约定:沈蓉工业大厦工程包括土建、水施、电施、铝合金和电梯五部分,电梯款计入工程总造价。94年12月9日,成都黄河公司在给原告的《传真件》中承认尚欠原告一台电梯。现在原告在沈蓉工业大厦使用的电梯是原告委托其下属公司深圳腾发实业投资公司于2001年12月安装并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珠海市特种安全设备检验所验收的。既然第一被告仅为沈蓉工业大厦安装了一台电梯,那么,收取两台电梯款属不当得利,成都黄河公司应退还未装电梯款25.5万元。

三)成都黄河公司对沈蓉工业大厦未进行竣工验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①、根据珠合(92)第X号《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工程“交工验收时,乙方(指施工方)必须按国家《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将工程交工验收的各项技术资料整理立档,和工程保修单一起移交甲方(指发包方)”珠海沈蓉工业大厦完工后,成都黄河公司未按约定的要求提交有法定施工方及国家工程质检监督部门签名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经了解,成都黄河公司未能提交上述《报告书》的原因是,成都黄河公司尚欠本工程法定施工方珠海市建安一公司工程转包管理费,致使珠海市建安一公司拒绝为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名盖章,成都黄河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上有欺诈行为。②、94年12月9日,成都黄河公司在给原告的《传真件》中承认有责任某理工程竣工验收,成都黄河公司未如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负责。1999年3月3日,建设部、监察部联合颁发《工程建设若干违纪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原告要求成都黄河公司在补办沈蓉工业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时提交有法定施工方和国家工程质检监督部门签名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开具己付工程款发票。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施工方成都黄河公司因不具备资质违法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工程未经国家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就擅自将工程交付给成都电联公司使用,应对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负责。对工程楼板厚度不足,负筋保护层厚度偏大,地基沉降,工程外墙体大面积开裂以及楼板承载力和铝窗刚度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等严重质量缺陷做返工和加固处理,经返工和加固处理后的工程应符合原设计要求,并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在返工和加固处理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成都黄河公司也应一并给予赔偿。以上赔偿金额以实际为准。(以274.5万元为限);二)成都黄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为沈蓉工业大厦安装一台电梯,尚欠一台,应退还原告未装电梯款25.5万元及利息;三)成都电联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珠海市X镇工业大厦合同》,背着原告擅自变更施工方,弄虚作假,与不具资质的成都黄河公司签订《珠海沈蓉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未经国家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就擅自接收使用,应对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或其他问题负责,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以98.7万元为限;四)要求成都黄河公司按补办工程竣工验收法定程序的要求,提交由法定施工方和国家质检部门签名盖章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五)要求成都黄河公司支付原告委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沈蓉工业大厦工程结构进行鉴定的费用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工程楼板承载力重新进行测算的费用,共计金额1.3万元;

被告成都黄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一)沈阳建投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沈蓉工业大厦”(原名“上冲工业通用厂房”)的建设单位是上冲村,而非沈阳建投公司。涉及“沈蓉工业大厦”工程纠纷的诉讼,只能由上冲村提起,沈阳建投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二)成都黄河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沈蓉工业大厦”的承建单位是珠海一建公司,成都黄河公司与其是联建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成都黄河公司无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三)“沈蓉工业大厦”工程合格,无质量问题。1、“沈蓉工业大厦”在施工过程中,珠海市质检站、承建单位、沈阳建投公司及相关单位就对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合格。2、沈阳建投公司及其联营合伙人珠海电视公司早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就签字认可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3、“沈蓉工业大厦”在沈阳建投公司及其联营合伙人使用长达十年期间,从未出现质量问题。四、退一步讲,即使工程有质量问题,其责任某只能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1、沈阳建投公司及其联营合伙人珠海电视公司,在“沈蓉工业大厦”还未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未办理完毕是沈阳建投公司的过错)的情况下,不听成都黄河公司劝阻,执意接收使用“沈蓉工业大厦”(执意接收的原因是沈阳建投公司及其联营合伙人想尽快把“沈蓉工业大厦”倒手卖出,以获取高额利润),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其责任某沈阳建投公司及其联营合伙人自行承担。2、根据沈阳建投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沈阳建投公司早在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就知道工程有“质量问题”(沈阳建投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成都黄河公司认为无质量问题),可一直未提出异议,即使在一九九六年成都黄河公司在珠海中院状告沈阳建投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中,沈阳建投公司也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事隔十年,沈阳建投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沈阳建投公司之所以在事隔十年后提起诉讼,其背景是珠海中院正在对其实施强制执行,以致沈阳建投公司狗急跳墙,捞取救命稻草,愚弄法院,抗拒珠海中院的强制执行,最终企图赖脱所欠成都黄河公司的30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3、因成都黄河公司与沈阳建投公司的联营合伙人珠海电视公司签订的《“沈蓉工业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已被珠海中院和广东省高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无效的主要过错在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所以,工程质量即使有问题,也只能由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自行承担。4、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使用“沈蓉工业大厦”长达十年之久,从未出现质量问题,怎么在一夜之间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如果真是一夜之间出现了质量问题,这就不排除使用不当和人为毁坏。其责任某只能由沈阳建投公司自行承担。五)电梯已安装。1、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早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就签字认可电梯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且达到验收标准。2、已生效的珠海中院(996)珠法经初字第X号和广东高院(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电梯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3、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使用“沈蓉工业大厦”长达十年之久,从未提出电梯未安装异议。4、现场事实证明,电梯己安装。5、退一步讲,即使电梯未安装,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在接收使用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长达十年之后才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届满,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6、退一步讲,即使电梯未安装,根据成都黄河公司与珠海电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看,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由珠海电视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六)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应当由沈阳建投公司自行承担。l、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的过错造成。(1)竣工验收资料一直未加盖上冲村印章。由于“沈蓉工业大厦”的建设单位是上冲村,所以,就应当由上冲村在竣工资料上盖章,申请竣工验收。又由于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是“沈蓉工业大厦”的投资者,所以,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就有义务请求上冲村在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上冲村印章,以上冲村的名义申请竣工验收。十分遗憾的是,已经十年了,因成都黄河公司一直想侵吞上冲村的权益,与上冲村纠纷不断,以致上冲村一直未在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印章,从而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至今也不能提交加盖上冲村印章的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交加盖上冲村印章的竣工验收资料,自然也就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沈阳建投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也是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一个重要原因。2、退一步讲,即使沈阳建投公司无过错,但由于沈阳建投公司和珠海电视公司早在十年前就知道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十年后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七)质量保修书与竣工验收是联系在一起的,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就无法提交质量保修书,其责任某能由沈阳建投公司自行承担。八)成都黄河公司不具有土建资质资格和未办理跨地区施工问题早有定论(见珠海中院和广东高院生效判决),沈阳建投公司不得再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沈阳建投公司和成都黄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其主体不适格,“沈蓉工业大厦”工程合格无质量问题,电梯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未提交质量保修书因沈阳建投公司过错造成,成都黄河公司的土建资质问题和跨地区施工问题早有定论。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阳建投公司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成都电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我方在1993年8月19日就签订了结算协议,已认可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二)在使用后我方也没有发现有工程质量。三)成都电联珠海公司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联营体共同接收并使用了“沈蓉工业大厦”。成都电联公司使用大厦的行为对外也代表原告,联营体各方约定由成都电联公司珠海公司对外办理对外的一切手续,我方的行为是可以代表双方的。

原告沈阳建投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由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下称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沈蓉工业大厦(上冲村工业区通用厂房)一、二层及A栋三层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后附有十一份“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列明鉴定目的是受腾发公司委托进行安全鉴定,以办理有关手续。现场初步调查,该大厦鉴定范围内目前主要存在主要缺陷为楼板裂缝,存在下列缺陷:一)板厚不满足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8、-5㎜要求;二)负筋保护层厚度C普遍偏大,远大于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三)板的裂缝较多,开展较宽。根据现行标准,在不改变目前使用活荷载的前提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

原告以此报告证明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施工的沈蓉工业大厦有质量问题。被告成都黄河公司则认为该报告的申请鉴定人是案外人“深圳腾发实业投资公司”,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无权提出该大厦的鉴定,该证据的取得程序不合法;案外人以“办理有关手续”为由申请鉴定,欺骗鉴定人;该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非工程质量鉴定,不能作为工程质量争议的依据;作出报告的单位是房屋安全鉴定所,而报告所附的检测记录却是“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与检测人主体分离,故该报告无效;报告中所称的大厦未经竣工验收原因是验收单位未加盖建设单位上冲村印章,而非报告叙述的铝窗严重受损,未加固处理。早在十年前,珠海市质检站就对板存在板厚度、负筋排列、板裂缝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合格的检测结论,现在报告最多只能说明现状,不能溯及既往。

二、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于二00四年二月作出的《沈蓉工业大厦一、二层及A栋三层结构验算》

原告以此证明二层楼板、负筋、承受荷载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被告成都黄河公司认为此《结构验算》的依据是《鉴定报告》,而《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所以《结构验算》也是错误的。

三、《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成都黄河公司致原告的传真件。

原告以此证明电梯安装是总体工程的一部分,承包价为25.5万元,成都黄河公司在传真件中承认尚欠一台电梯,及工程尚未移交,有成都黄河公司有责任某理竣工验收合格证。被告成都黄河公司认为上述传真函是成都市黄河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该传真函不具有关联性。

四、《电梯工程合同》、《合格证明书》、购买和安装电梯发票、电梯安全检验报告、照片二张等。

原告以此证明沈蓉大厦其中一台电梯是原告委托下属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安装的。被告成都黄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电梯照片二张证明了两部电梯已安装。

五、珠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的指复》。

原告以此证明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是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成都黄河公司认为鉴定所与质检站是两个职能不同的单位,鉴定所只能对房屋安全问题作出鉴定,无权对竣工工程进行质检。

六、《联合开发珠海市X镇工业大厦合同》。

原告以此证明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并没有赋予被告成都电联公司具有代表原告在工程未经验收就可擅自接收和使用的权力。

七、珠合(92)第X号《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联合承包工程合约》。

原告以此证明合同约定交工验收时施工方须交付各项技术资料给甲方。

八、《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珠中法经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承认没有履行合同,包括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费用。

被告成都黄河公司对上述六至七项证据认为1993年就对质量有争议,而十年后才起诉,期间没有对质量提出过任某异议,且在1996年的诉讼中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

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X号判决、原告沈蓉大厦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表、会计挂帐。

原告以此证明广东省高院确认原告对沈蓉大厦的投资额为689.6万元,从1993年10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投资利息损失达493.66万元。被告成都黄河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函》、授权书、通知等。

原告以此证明深圳腾发公司受原告委托全权处理沈蓉大厦工程的各项事务,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告才开始接收并使用所属厂房。沈蓉大厦的土地使用期限为1993年7月13日至2039年2月18日,大厦完工期限为1993年9月18日,此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上冲村委不予盖章无关。被告成都黄河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成都电联公司同意被告成都黄河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成都黄河公司在案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珠法经初字第X号和广东省高院(1997)粤法经上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以证明原告与成都电联珠海公司约定由成都电联珠海公司负责办理沈蓉大厦的开发建设全部手续,符强、姜义昆两人代表原告参加施工及财务管理。在1993年8月19日原告与成都电联珠海公司共同确认土建、水施、电施、铝合金和电梯等五项工程已经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共同对工程验收,并在1993年8月30日由成都电联珠海公司代表双方接收使用了该大厦。双方对工程质量是不存在争议的,电梯已经安装,原告只拥有大厦49%的权益,并拖欠成都黄河公司的工程款。成都黄河公司与成都电联珠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

二、《沈蓉工业大厦结算协议书》、结算情况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搅拌桩竣工报告、试验报告、建筑材料质量合格实验报告和合格证明书、交工验收表等。

被告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为834万元,已完成所有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工程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试验报告只是物理性质的试验,不能说明工程合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

被告以证明施工期间市质检站接受委托对工程的施工进行了质检,竣工验收资料必须加盖上冲村印章,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建设单位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委托质检站后还应有总体验收评价的相关报告。

三、沈蓉大厦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纪要。

被告以此说明在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建设方就接收大厦并商议将大厦卖出。原告认为石房销售与工程接收是两个不同的关系。

四、招标开工申报表、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其的主体不适格。

五、质量检查摘要。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就认为质量有问题,而主张权利在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认为工程至今没有竣工。

六、董事会会议纪要。

被告以此证明韩景云有权代表原告有珠海电视公司行使有关大厦建设、接收的权利,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共同接收并使用了大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董事会是监时未经登记,其决议没有法律效力,而韩景云只能在董事会的决议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证明双方共同接收了大厦。

七、照片。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使用了大厦。原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沈蓉大厦。

被告成都电联公司对被告成都黄河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成都电联公司提交了:

一、《沈蓉工业大厦结算协议书》,证明联营体代表原告与其对该大厦的质量进行认可,达到验收标准。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与成都珠海电视公司签订的《沈蓉工业大厦房产分割协议会谈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电联公司已接收使用了沈蓉工业大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并不意味着对工程质量进行认定。

被告成都黄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一日成都电视电器联合集团珠海经济特区电视公司(下称成都珠海电视公司)与沈阳建投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珠海市X镇工业大厦合同》,约定签约双方以合伙联营方式,共同投资开发建设珠海市X镇工业大厦,计划总投资人民币932.52万元;成都珠海电视公司占51%,沈阳建投公司占49%;开发建设该大厦的全部手续及批件由成都珠海电视公司负责办理;双方推荐人选,组成大厦董事会,作为该联营项目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一切重大事宜。合同还约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开发建设的管理和销售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的同年九月五日,成都珠海电视公司与沈阳建投公司成立了联营机构董事会,由成都珠海电视公司派出韩景云、马力、刘某东,沈阳建投公司派出刘某、魏琨磷、康子健组成。该董事会确定珠海前山镇工业大厦取名为沈蓉工业大厦。在该大厦施工期间,沈阳建投公司另派出姜义昆、符强参加沈蓉工业大厦施工及财务管理。

同年十一月一日,成都珠海电视公司与成都黄河公司签订《沈蓉工业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大厦工程交成都黄河公司承建,然后按订约双方意向由成都黄河公司与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下称珠海建安一公司)以“联营承建”的方式进行;该工程的投标招标等开工手续已由双方委托珠海建安一公司经建委等有关部门揭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成都黄河公司已按成都珠海电视公司的建议于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开工;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商定该工程的施工力量,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全部由成都黄河公司组织实施,该工程由于特殊形式而发生的交珠海建安一公司的所有费用由成都黄河公司支付。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间接费的取费标准,三大材及主要材料的材差计算和奖惩办法等事项。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成都黄河公司完成了沈蓉工业大厦的施工,并经过了成都黄河公司与成都珠海电视公司、沈阳建投公司所派出人员的验收,但在未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验鉴定情况下,成都珠海电视公司便接收使用了该大厦。

同年八月十九日,沈蓉工业大厦为甲方与乙方成都黄河公司,签订《沈蓉工业大厦结算协议书》,确认沈蓉工业大厦工程包括土建、水施、电施、铝合金和电梯等五项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34万元,按设计图纸及技术联系单已完成所有项目施工并达到验收标准。韩景云、符强等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成都珠海电视公司公章。

同年八月三十日,成都珠海电视公司与成都黄河公司还签订一《沈蓉工业大厦财务结算情况表》,确认沈蓉工业大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开工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竣工,工程土建、水电、电梯、铝合金、材料价差、基础处理、工程变更、级差及远程费等九项总投入资金(决算)834万元人民币,在施工期内已支付工程款(略).06元人民币,尚差(略).94元人民币未付。韩景云、符强、姜义昆等在决算情况表上签名并加盖成都珠海电视公司印章,杨某某则代表成都黄河公司签名并加盖该司印章。

至一九九三年十月,沈阳建投公司、成都珠海电视公司又向成都黄河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略)元人民币。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成都黄河公司杨某某向沈阳建投公司和成都珠海电视公司催款,沈阳建投公司同月十一日函致成都珠海电视公司称:沈阳建投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其费用,已与成都黄河公司杨某某总经理商妥,即日划款到成都。同月十四日,沈阳建投公司向成都黄河公司发一传真件,称因成都珠海电视公司单方将厂房全部出租,原定付工程款之事只能暂缓。

一九九五年一月,成都电视公司向成都黄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同年三月又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略)元未付。一审庭审中,成都珠海电视公司承认应付给成都黄河公司留守沈蓉工业大厦待与其办理工程有关手续的人员四人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六月的工资费用(略)元人民币。

另查明,成都黄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不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其承建沈蓉工业大厦,也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跨地区经营许可证。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成都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珠海电视公司、沈阳建投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实认定,该终审判决据此事实判定:成都黄河公司没有房屋建筑经营权,又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跨地区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在珠海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故其与成都珠海电视公司签订的《沈蓉工业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但成都黄河公司按施工协议,已实际完成了沈蓉工业大厦的施工工程,其要求建设单位清付工程款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沈阳建投公司没有直接与成都黄河公司签订大厦施工合同,但其与成都珠海电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合伙投资建设沈蓉工业大厦,以及开发建设该大厦的全部手续及批件由成都珠海电视公司负责办理,并依合同派人与成都珠海电视公司人员共同组成开发建设该大厦的董事会,及专派人员参与对大厦施工的具体管理。大厦工程完工后,在与成都黄河公司办理验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沈阳建投公司的人员均在有关协议上签名认可,并就大厦工程款支付问题直接致函给成都黄河公司。故此沈阳建投公司称与成都黄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不知情,事后又未与认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沈阳建投公司与成都珠海电视公司合伙联营开发建设沈蓉工业大厦的证据充分,按联营合同和法律规定,沈阳建投公司作为联营合伙人,应对沈蓉大厦工程建设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竣工后,沈阳建投公司、成都珠海电视公司、成都黄河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成都珠海电视公司并已实际接收使用了该大厦,故成都珠海电视公司、沈阳建投公司应承担清偿该大厦工程款及有关款项的义务。

关于沈蓉工业大厦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及到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方能确定,因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提交的鉴定报告已可以说明质量问题,被告成都黄河公司作为施工方,要证明质量没有问题,应委托鉴定。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成都电联公司认为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为其放弃权利。

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承担责任某基于被告成都黄河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方,基于施工合同的关系;主张被告成都电联公司承担责任某基于原告与其的合作开发约定,被告成都电联公司承担合作方的违约责任。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与第三项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要求原告在施工合同和合作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作出选择。原告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书面回复本院,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请第三项被告成都电联公司也是造成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某,理由是:一)被告成都电联公司派驻工地施工代表腾建强、徐涛对被告成都黄河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行为未加制止,还签订确认工程合格。二)二被告擅自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致使被告成都黄河公司不具有资质违法施工。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擅自交付,被告成都电联公司擅自接收,二被告应对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负责。四)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是被告成都电联公司请来,在施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所有违法违纪行为均为二被告共同所为。原告另提出,违反施工合同与合作合同的原因二者相互混杂,不易区分,为节省审判资源,按在工程纠纷中二被告具有关联性的行为对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事实。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金额274.5万元,原告称包括了租户搬迁、租户赔偿、租金损失,其中赔偿租户为150万元。而原告在原审理中,该部分的损失原告称每计至一九九九年其接管沈蓉工业大厦六年投资款利息46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退还未装电梯款25.5万元,原告称从大厦建设开始知道没有安装电梯,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一九九九年后也没有主张可退还电梯款;诉讼请求第三项98.7万元,原告称系投资的利息,以本金689.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请求第五项鉴定费用1.3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这点在本案原第一次审理已予确定,原告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给本院的《关于对诉讼请求一、三项合并审判的意见》中,亦明确了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此,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着二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造成了涉案大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承担责任某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请求的第三项要求被告成都电联公司承担责任某是基于与被告成都电联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此二个不同的诉由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合并审理,要求原告必须作出选择,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作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或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成都电联公司因违反合作开发合同而引发的工程质量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8.7万元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成都黄河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的沈蓉工业大厦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结构验算》作为佐证,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及其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珠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的批复》仅能说明该安全鉴定所依法设立的情况,但对于该鉴定所及鉴定人的职责及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则不能证明,在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之情况下,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的效力遭到严重削弱,原告尚应尽其责继续完成其举证责任,但原告直至本案审结时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虽然涉及到专门性问题,但在本案重审时,原告与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如由法院主动组织双方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宜由法院主动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着问题,但原告也没有提交因质量问题而可能导致的损失计算凭证及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承担质量赔偿损失274.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成都黄河公司退还未安装电梯款25.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审庭中已表示从大厦建设时起就知道还有一台电梯未安装,而在1996年成都黄河公司就工程款提起诉讼时,原告亦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在工程已完成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向成都黄河公司主张退还未安装电梯款25.5万元及利息,原告现主张已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判令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提交《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等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工程的发包方成都电联公司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已实际接收使用了大厦,原告主张适用的该行政法规系于二000年一月三十日才发布施行,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成都黄河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法规规范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受理。

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成都黄河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3万元,如前所述,原告依据的鉴定报告本院已不采信,因此鉴定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充足的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铁勋

审判员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胡夏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艺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