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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周XX、易XX、陈X、龙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湖北省赤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X镇XXX,现租住于株洲市X区X路散户和株洲市X区X路佳乐小宾馆501房;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X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湖南某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某攸县X区XXX,现租住于株洲市X区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经本院批准,2011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湖南某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某株洲市X镇XXX,在株洲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6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2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罗XX,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湖南某茶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某茶陵县X镇XXX,在株洲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龙XX,女,别名“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湖南某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某醴陵市X村XXX,现租住于株洲市X区X路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7日又以株芦检公变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陈XX、龙XX犯贩某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陈XX、龙XX及王XX的辩护人刘XX、周XX的辩护人罗XX、易XX的辩护人李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XX、龙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XX、龙XX两次贩某给袁某某毒品。

2、2011年5月,被告人王XX贩某给被告人周XX毒品,由于被告人周XX没钱,所以毒资一直未支付给被告人王XX。

3、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XX两次贩某给周某丁毒品。

4、2011年6月,被告人王XX贩某给袁某某毒品。

201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4克,红色圆状片剂147粒。2011年6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X租房内收缴红色圆状片剂50粒,深红色圆状片剂202粒,浅红色圆状片剂147粒,粉红色圆状片剂13粒,白色晶状物质42.31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深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浅红、粉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综上被告人王XX贩某毒品6次,其中贩某毒品冰毒共计51.01克。贩某毒品麻古584粒,共计52.56克,共得毒资1200元。被告人龙XX贩某毒品2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2粒,重0.2克,贩某毒品冰毒0.2克,共得毒资400元。

二、被告人周XX、易XX涉嫌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XX、易XX相互纠集,由被告人周XX出资并购进毒品后,再由被告人易XX负责贩某。

1、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周XX、易XX五次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

2、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易XX两次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冰毒。

3、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XX两次贩某给被告人王XX毒品。

4、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周XX贩某给易XX毒品冰毒63.2克。

2011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易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租房内收缴白色晶状物质58.6克。2011年6月15日晚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XX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0.58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XX贩某毒品冰毒、麻古8次,其中贩某毒品冰毒重73.78克,贩某毒品麻古9粒,重0.9克;被告人易XX贩某毒品冰毒、麻古7次,其中贩某毒品冰毒重65.6克,贩某毒品麻古9粒,重0.9克。

三、被告人陈XX涉嫌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XX两次贩某给张晏淳子毒品。

2、2011年5月,被告人陈XX贩某给吸毒人员龙某某毒品。

3、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XX3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毒品。

2011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1.5粒、白色晶状物质0.28克。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陈XX贩某毒品冰毒、麻古共6次,其中毒品冰毒共重2.58克,贩某毒品麻古10粒,共重1.0克,共得毒资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的陈述;(2)鉴定结论等物证;(3)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陈XX、龙XX的供述及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周XX、易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和第某款和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龙X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龙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XX、易X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易X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周XX、易XX、陈XX、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陈XX、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X、周XX、易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周XX、易XX系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XX、龙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龙XX在其租房内,贩某给袁某某(另处理)毒品麻古1粒、冰毒0.1克,得毒资200元。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龙XX在其租房内,贩某给袁某某毒品麻古1粒、冰毒0.1克,得毒资200元。

3、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在其租房内,贩某给被告人周XX毒品麻古20粒、冰毒4克,由于被告人周XX没钱,所以1500元毒资一直未支付给被告人王XX。

4、2011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XX在其租房内,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丁(另处理)毒品麻古1粒、冰毒0.2克,得毒资300元。

5、2011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XX在其租房内,贩某给周某丁毒品麻古1粒、冰毒0.2克,得毒资300元。

6、2011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在其租房内,贩某给袁某某毒品麻古1粒、冰毒0.1克,得毒资200元。

201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4克,红色圆状片剂147粒。2011年6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X租房内收缴红色圆状片剂50粒,深红色圆状片剂202粒,浅红色圆状片剂147粒,粉红色圆状片剂13粒,白色晶状物质42.31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深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浅红、粉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综上被告人王XX贩某毒品6次,其中贩某毒品冰毒共计51.01克。贩某毒品麻古584粒,共计52.56克,共得毒资1200元。被告人龙XX贩某毒品2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2粒,贩某毒品冰毒0.2克,共得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XX、龙XX两次贩某给袁某某毒品麻古、冰毒,并获取毒资,2011年6月,被告人王XX一次贩某给袁某某毒品麻古、冰毒,并获取毒资;

2、同案人周XX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贩某给被告人周XX毒品麻古、冰毒,毒资一直未支付;

3、证人胡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被告人王XX两次贩某给周某丁毒品麻古、冰毒,并获取毒资;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数数经过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4克,红色圆状片剂147粒。2011年6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X租房内收缴红色圆状片剂50粒,深红色圆状片剂202粒,浅红色圆状片剂147粒,粉红色圆状片剂13粒,白色晶状物质40克;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XX处收缴的毒品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深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浅红、粉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6、病某、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2011年6月20日经医院检验,被告人龙XX已怀孕8周;

7、被告人王XX、龙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周XX、易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XX、易XX相互纠集,由被告人周XX出资并购进毒品后,再由被告人易XX负责贩某。

1、201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XX、易XX在被告人易XX的租房内,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麻古2粒、冰毒1克,得毒资650元。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XX、易XX在上述同一地某,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麻古2粒、冰毒1克,得毒资650元。

3、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XX、易XX在上述同一地某,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麻古2粒、冰毒1克,得毒资650元。

4、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XX、易XX在上述同一地某,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麻古2粒、冰毒1克,得毒资650元。

5、2011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XX、易XX在上述同一地某,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麻古1粒、冰毒1克,得毒资570元。

6、2011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易XX在上述同一地某,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冰毒1克,得毒资500元。

7、2011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易XX在上述同一地某,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冰毒1克,得毒资500元。

8、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XX在株洲市湘运宾馆X号房,贩某给被告人王XX毒品冰毒3克,得毒资1500元。

9、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XX在被告人王XX租房内贩某给王XX毒品冰毒2克,得毒资1000元。

10、2011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XX在被告人易XX租房内,贩某给易XX毒品冰毒63.2克,两人经商量后决定,在毒品冰毒销售出去后,被告人易XX给被告人周XX毒资22750元。

2011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易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租房内收缴白色晶状物质58.6克。2011年6月15日晚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XX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0.58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XX贩某毒品冰毒、麻古8次,其中贩某毒品冰毒重73.78克,贩某毒品麻古9粒,重0.9克;被告人易XX贩某毒品冰毒、麻古7次,其中贩某毒品冰毒重70.2克,贩某毒品麻古9粒,重0.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周XX、易XX五次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麻古、冰毒,并获取毒资;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易XX两次贩某给被告人陈XX毒品冰毒,并获取毒资;

2、同案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XX两次贩某给王XX毒品冰毒,并获取毒资;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易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租房内收缴白色晶状物质58.6克。2011年6月15日晚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XX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0.58克;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易XX及周XX处收缴的毒品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周XX、易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陈X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XX在株洲市X区佳和大厦X号房间内,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晏淳子毒品麻古3粒、冰毒0.3克,得毒资500元。

2、2011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XX在株洲市X区星期八酒店门口贩某给张晏淳子毒品麻古0.5粒,冰毒0.3克,得毒资300元。

3、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在株洲市一医院附近,贩某给吸毒人员龙某某毒品冰毒0.8克,得毒资600元。

4、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X在株洲市X区佳和大厦X房间内,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毒品麻古2粒、冰毒0.3克,得毒资400元。

5、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X在株洲市X区佳和大厦X房间内,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毒品麻古2粒、冰毒0.3克,得毒资400元。

6、2011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在株洲市X区佳和大厦X房间内,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毒品麻古2粒、冰毒0.3克,得毒资400元。

2011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1.5粒、白色晶状物质0.28克。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陈XX贩某毒品冰毒、麻古共6次,其中毒品冰毒共重2.58克,贩某毒品麻古10粒,共重1.0克,共得毒资2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晏淳子的证言证明,1、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XX两次贩某给张晏淳子毒品麻古、冰毒0.3,并获取毒资;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贩某给吸毒人员龙某某毒品冰毒并获取毒资;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XX三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毒品麻古、冰毒,并获取毒资;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1.5粒、白色晶状物质0.28克;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陈XX处收缴的毒品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被告人陈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XX的家属代其主动退赃人民币28420元、王XX的家属代其主动退赃人民币1200元、易XX的家属代其主动退赃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经周XX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外号叫“眼镜”的合伙贩某人员;经易XX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从其手上购买毒品的叫陈XX的男子;经张晏淳子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自己多次提到的毒贩某XX;经王XX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毛哥”;经龙XX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王XX贩某过冰毒的外号叫“毛毛”的毒贩;经龙XX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从其手上购买过毒品吸食的外号叫“胖子”的人;经周某丁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某过毒品冰毒和麻古的外号叫“老王”的毒贩;经胡某丙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的外号叫“老王”的毒贩;经袁某某辩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的外号叫“老王”的毒贩;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15日凌晨1时抓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陈XX,陈X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以购买毒品为名将易XX约出,公安机关将易XX抓获;易XX带办案民警于2011年6月16日将周XX抓获;周XX带办案民警将王XX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带领公安干警抓获了龙XX,五人到案后均对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陈XX、龙XX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陈XX、龙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XX、周XX、易X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陈XX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陈XX、龙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先后6次实施贩某毒品犯罪,其中2次系伙同被告人龙XX共同故意实施贩某毒品犯罪;被告人周XX先后8次实施贩某毒品犯罪,其中5次系伙同被告人易XX共同故意实施贩某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周XX、易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周XX、易XX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XX、周XX、易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周XX、易XX系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王XX、周XX、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龙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龙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龙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六、将从被告人王XX处收缴的白色晶针状物质46.31克、红色圆状片剂197粒、粉红色圆状片剂215粒、浅红色圆状片剂147粒,从易X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58.6克,从周X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0.58克,从陈XX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1.5粒、白色晶状物质0.28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周XX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元、被告人易XX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易XX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某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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