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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等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某、贪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又名匡X),男,36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丙,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丁,男,43岁,汉族,国家干部,原耒阳市X镇长,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湖南某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40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41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某、贪某一案,由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匡某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某、贪某罪,被告人陶某丁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受某,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某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吴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书某员李某壬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タ笸砩死玖副0馈擞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s、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贺某丙、被告人陶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聂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

2011年,被告人匡某任三某镇X镇全面工作,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2011年,被告人陶某丁根据耒阳市X镇政府分工,主持三某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线,对三某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邓某根据耒阳市X镇政府分工安排,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2011年2月,被告人孙某根据耒阳市X镇政府分工安排,联系都兴煤矿,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明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是风井,不能进行原煤生产,却有独立于都兴煤矿的一套生产系统,在进行原煤生产。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东风井停产到位,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放任都兴煤矿东风井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长期违法进行原煤生产,最终导致都兴煤矿东风井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透水,造成13人死亡的事故。

二、滥用职权

2011年6月20日10时30分,三某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被告人匡某于当日14时39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直到当日18时51分才向耒阳市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史廷光进行汇报,且没有汇报事故的真实情况;其在煤矿自己放弃抢救时,没有及时安排组织抢救,直到18时27分才安排邓某去组织救援。被告人陶某丁于6月20日15时08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后,直到当日19时58分才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才向耒阳市安监局及相关部门进行了上报;在煤矿自己放弃抢救时,拖延了4小时50分,才安排三某镇X组的人员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事故发生后,匡某、陶某丁故意缓报事故情况,瞒报、谎报事故死亡人数,并通过金钱封口等方式阻止媒体对事故真实情况的报道,致使抢救、调某、处理工作延误。

三、受某

㈠、被告人匡某受某事实

⒈2008年至2011年,耒阳市X镇都兴煤矿法人代表李某壬祥为请被告人匡某关照都兴煤矿,共送给匡某24万元人民币,匡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⑴2008年年底的一天,李某壬祥因都兴煤矿抽水井在进行违法生产,为让匡某关照都兴煤矿抽水井,不对都兴煤矿进行处罚,在匡某家楼下,送给匡某10万元人民币,匡某予以收受。

⑵2010年,李某壬祥为了让都兴煤矿在销煤往永兴方向时少购买煤炭规费,便通过耒阳市X镇财政所副所长曹某某辉(另案处理)送给匡某10万元人民币,曹某某辉将此事告诉匡某,称将其抵扣匡某的欠款10万元,匡某表示同意。

⑶2008年至2011年春节,李某壬祥为与匡某搞好关系,让其关照都兴煤矿,每年都在匡某家附近送给匡某1万元人民币,四年共送4万元,匡某均予以收受。

⒉2010年底的一天,耒阳市X镇资道科煤矿老板资名根为感谢某告人匡某在资道科煤矿与上凉冲煤矿整合时帮了忙,在匡某家楼下送给匡某5万元人民币,匡某予以收受。

⒊2011年5、6月的一天,耒阳市X镇炭山煤矿董事长、原马坑平井老板胡某某政为感谢某告人匡某对其煤矿的关照,通过曹某某辉送给匡某10万元人民币,匡某予以收受。

⒋2008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耒阳市东冲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成为与被告人匡某搞好关系,感谢某某对其煤矿的关照,每次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七次共送给匡某7万元,匡某均予以收受。

以上被告人匡某共收受某人贿赂人民币46万元。

㈡、被告人邓某受某事实

2009年3、4月的一天,耒阳市X镇都兴煤矿老板李某壬祥为与被告人邓某搞好关系,让其在对都兴煤矿的日常监管过程中予以关照,在邓某办公室以给邓某买空调某名义送给邓某2万元人民币,邓某予以收受。

四、贪某

㈠、被告人匡某贪某事实

2011年4、5月份,三某镇政府分两次共拨了210万元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给东冲煤业有限公司。同年7月份,因三某镇政府要买车,便要东冲煤业有限公司从下拨的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中赞助些费用。另因东冲煤业有限公司需付给三某镇政府一些资金用于补偿东冲村X村的采煤沉陷治理项目,因此东冲煤业有限公司老板胡某某成便存了584580元现金到曹某某辉(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上。曹某某辉收到钱后,从该笔钱中拿了173600元给三某镇政府买了两辆面包车和一辆洒水车,并将面包车和洒水车的票据交给了东冲煤业有限公司做账。另曹某某辉还从该笔钱中拿了4万元以三某镇X村作为房屋沉陷补偿款。后曹某某辉认为东冲煤业有限公司已经对金池村的房屋沉陷作了赔偿,三某镇政府不必再付补偿款给金池村,就从剩下的钱中拿了25万元给三某镇党委书某被告人匡某,并告诉匡某是东冲煤业有限公司因采煤沉陷治理项目赞助给三某政府的钱,匡某将25万元收下后自己用掉。

㈡、被告人孙某贪某事实

2008年,耒阳市X组向辖区内每个合法主体矿收取安全责任保证金,由联系煤矿人员向各自联系的煤矿收取。被告人孙某身为三某镇X组出纳,且联系狮虎龙煤矿,负责向狮虎龙煤矿收取安全责任保证金。2008年9月17日,孙某在向狮虎龙煤矿收取2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后,未上缴财政,据为己有。

另,被告人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在纪委调某期间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贿赂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某、贪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贪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辩称:对指控受某、贪某、玩忽职守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匡某不具有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权,即使具有该职权,其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其未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瞒报、缓报或谎报的行为,亦属玩忽职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本案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又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第3起胡某某政所送的10万元、第4起胡某某成所送的7万元,二人未向匡某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宜认定为受某数额;匡某是指控的贪某犯罪中的从犯;匡某对所犯的受某、贪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匡某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患有严重疾病,建议依法对其监外执行。

被告人陶某丁辩称:对指控的玩忽职守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丁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未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本案主、客体同一,犯罪结果同一,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仅构成玩忽职守罪;陶某丁未及时汇报、组织抢救系事出有因,不存在瞒报、谎报的问题;鉴于本案严重后果的造成是多因一果,陶某丁主观上无恶性,犯罪情节较轻,平常勤政务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玩忽职守的行为系本案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指控被告人邓某受某的2万元数额中,应减除购买办公用空调某用品的费用,其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不具有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责,仅有协管职责,权力有限,其履行了协管职责,事故系煤矿老板冒险生产、政府职能部门未履行职责造成的,孙某无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即使孙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情节亦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孙某开具正式收据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挪用该笔资金的行为定性为贪某罪不当,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

根据2011年三某镇政府分工安排,被告人匡某任三某镇X镇全面工作,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陶某丁任三某镇X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线,对三某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邓某任三某镇党委委员,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孙某任财政所副所长,联系都兴煤矿,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

被告人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明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与都兴煤矿整合之后,是作为不能进行原煤生产的风井,却有独立于都兴煤矿的一条生产系统,并在存在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生产。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东风井停产到位,放任都兴煤矿东风井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长期进行违法原煤生产,最终导致都兴煤矿东风井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的供述,证明:

根据2011年三某镇政府对企业工作的分工,匡某主持三某镇全面工作,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陶某丁主持三某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线,对三某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邓某根据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孙某联系都兴煤矿,负责对都兴煤矿进行监管。在事故发生前,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均知道都兴煤矿仅为形式整合,存在着风井出煤、水患和超深越界开采的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按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或将都兴煤矿东风井停产到位。

(2)证人李某壬、刘某×、刘某×、李某壬、胡某某证言,证明:

都兴煤矿和原龙兴煤矿(即都兴煤矿东风井)是形式整合,双方没有按照整合协议履行,仍是各自生产、经营。对于都兴煤矿东风井违法生产和有严重水患的事情,三某镇政府都知情,却没有采取强硬措施消除水患或将都兴煤矿东风井停产到位。

(3)证人陈某、谢某、刘某×、贺某辛、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根据三某镇政府2011年的工作安排对都兴煤矿都负有监管职责,在发现水患之后,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具体排水工作没有落实。

(4)李某壬华提供的透水事故方位示意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耒煤函[2011]X号函、三某[2011]X号函,证明三某镇政府知晓都兴煤矿存在水患。

(6)2011年4月8日座谈会记录、《都兴等矿排水方案》,证明:

2011年4月8日,三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刘某则、孙某,市煤炭局工作人员胡某某雄、贺某辛喜、资满财,都兴煤矿老板李某壬祥、大岭矿老板刘某成、炭山矿老板胡某某久等人在耒阳市御荣轩茶楼X号包厢就关于马坑井田都兴等矿进行排水共同座谈会,并统一明确了在水患排除前,严禁任何煤矿进行生产的意见。

(7)耒煤通[2011]X号文件,证明对存在水患的煤矿的整治工作方案。

(8)耒煤通[2010]X号、耒煤安整[2011]X号、三某发[2011]X号文件,证明耒阳市X镇政府对风井集中整治的组织领导、整治标准和整治措施等情况。

(9)衡政办传电[2008]X号、耒办通[2008]X号文件,证明耒阳市X镇政府对煤矿风井出煤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负有监管职责。

(10)都兴煤矿和龙兴煤矿整合协议书、衡煤行准[2010]X号文件、衡煤行[2010]X号文件、衡煤行[2010]X号文件,证明龙兴煤矿与都兴煤矿进行整合后,应作为都兴煤矿的东风井存在,不得再进行原煤生产。

(11)三某镇2011年度党政领导分工、联系电话一览表、三某镇2011年度部门工作人员分工、联系电话一览表、2011年度镇干部分工及目标管理考核方案、2011年度三某镇X组管理考核办法,证明:

在2011三某镇政府的分工中,匡某主持镇全面工作;陶某丁主持政府全面工作;邓某负责统战、安全生产工作,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等工作;孙某负责村X组出纳,联系都兴煤矿、狮虎龙煤矿。

(12)耒编办发[2006]X号文件,证明:

耒阳市X乡共管,财政局对乡镇财政所的管理包括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和日常业务指导,其他行政工作由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安排管理。

(13)孙某的考核记事本复印件,证明三某镇X组的分工情况。

(14)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三某镇2011年度调某保电工作的说明》,证明孙某于2011年6月2日被临时抽调某调某保电工作。

(15)停产通知书、耒阳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现场笔录、耒阳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停产整顿书、三某镇整治煤矿违法生产记录,证明三某镇政府明知都兴煤矿及其东风井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违法生产。

(16)采矿许某证、安全生产许某证、煤炭生产许某证复印件,证明都兴煤矿是合法矿。

(17)“6•20”事故技术鉴定报告、“6•20”事故13名被困矿工名单、死亡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

“6•20”事故是一起作业地点位于水淹区下部,掘进时未采取探放水措施,并违章指挥,在水体下方重新开掘上山巷道,缩短了与水淹的安全隔水煤柱间距,导通了上部积水区而造成的重大水害事故。事故共造成13死亡,煤矿赔偿遇难者每人84.8万元,未找到尸体的矿工另补赔8.8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被告人匡某任三某镇X镇全面工作,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2011年6月20日10时30分,三某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匡某于当日14时39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应当履行及时上报职责,而未及时向耒阳市煤炭局、安监局等职能部门汇报,未联系专业救援队伍组织救援,也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在煤矿自己放弃抢救时,也没有安排组织抢救。直到当日18时51分,匡某才向耒阳市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史廷光进行汇报,但是没有汇报事故的真实情况,18时27分才安排邓某去组织,22时才到达事故现场。

2011年2月,被告人陶某丁根据耒阳市X镇政府分工,主持三某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线,对三某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2011年6月20日10时30分,三某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陶某丁于当日15时08分得知事故消息,应当履行及时上报职责,而未及时向耒阳市煤炭局、安监局等职能部门汇报,未联系专业救援队伍组织救援,也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在煤矿自己放弃抢救时,也没有安排组织抢救。直到当日19时58分,陶某丁才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上报耒阳市安监局及相关部门。

被告人匡某、陶某丁身为三某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人,对事故有上报职责,其在得知事故消息后,故意缓报、谎报事故真实情况,贻误了事故抢救时机,延误了事故的调某、处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证明:匡某于2011年6月20日14时39分知道都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之后,当天18时27分才安排邓某去组织抢救,18时51分才向耒阳市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史廷光进行汇报,但没有汇报事故的真实情况。

(2)被告人陶某丁的供述,证明:陶某丁于2011年6月20日15时08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直到19时58分才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上报耒阳市安监局及相关部门。

(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匡某和陶某丁在知道都兴煤矿发生事故之后,没有立即安排上报和组织救援工作。

(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三某镇政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当晚6点半左右才到达现场。

(5)证人贺某辛、张××、窦××、胡某某、邓××、胡某某、陶××、刘某×的证言,证明:三某镇政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晚7点多才陆续赶来,之前一直是煤矿在自救。

(6)证人贺某辛、王某、许某、李某庚证言,证明:专业救援队伍是在事故发生当晚8点多才到达现场,因为现场没有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及了解井下情况的工作人员,耽误了抢救时间,影响了救援效果,最后没成功救出一人。

(7)证人李某壬、曹某某、尹某、谢某×的证言,证明:“6•20”事故有13名矿工遇难,赔偿金额为每人84.8万元,没找到尸体的再补偿8.8万元。

(8)证人刘某×、乐××、刘×、李×、周××、胡某某证言,证明:“6•20”事故遇难矿工有13名,为了不让《长沙当代商报》记者报道此事,陶某丁给了《长沙当代商报》观察部主任刘某锋10万元封口费。

(9)匡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匡某是6月20日14时39分知道都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

(10)陶某丁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陶某丁是6月20日15时08分得知都兴煤矿东风井发生透水事故。

(11)窦少华、刘某则手机通知详单,证明事故具体上报时间。

(12)国务院第X号令、耒政办发[2009]X号文件、耒安委办通[2011]X号文件、湖南某煤矿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证明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上报、救援程序。

(13)“6•20”事故抢救报告,证明事故情况被缓报,影响事故救援工作开展。

(14)“6•20”事故技术鉴定报告、“6•20”事故13名被困矿工名单、死亡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6•20”事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损失。

三、受某事实

(一)被告人匡某受某事实

1、2008年至2011年,耒阳市X镇都兴煤矿法人代表李某壬祥为请三某镇党委书某匡某关照都兴煤矿,共送给匡某24万元人民币,匡某均予以收受。其中:

⑴2008年年底的一天,李某壬祥因都兴煤矿抽水井在进行违法生产,为让匡某不要处罚都兴煤矿,在匡某家楼下,送给匡某10万元人民币,匡某予以收受;

⑵2010年,李某壬祥为了让都兴煤矿在销煤往永兴方向时不购买煤炭规费,通过耒阳市X镇财政所副所长曹某某辉(另案处理)送给匡某10万元人民币,曹某某辉收钱后征得匡某同意,把该笔钱抵扣了匡某欠的借款10万元;

⑶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李某壬祥为与匡某搞好关系,让匡某关照都兴煤矿,每年都在匡某家附近送给匡某1万元人民币,四年共送给匡某4万元,匡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壬、曹某癸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底的一天,耒阳市X镇资道科煤矿老板资名根为感谢某某在资道科煤矿与上凉冲煤矿整合时帮了忙,在匡某家楼下,送给匡某5万元人民币,匡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5、6月,耒阳市X镇炭山煤矿董事长、原马坑平井老板胡某某政为感谢某某对其煤矿的关照,通过曹某某辉送给匡某10万元人民币,匡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梁某、曹某癸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耒阳市东冲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成为感谢某某对其煤矿的关照,每次送给匡某1万元人民币,七次共送给匡某7万元,匡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匡某共收受某人贿赂46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邓某受某事实

2009年3、4月的一天,耒阳市都兴煤矿老板李某壬祥为与邓某搞好关系,让其在对都兴煤矿的日常监管过程中关照都兴煤矿,在三某镇政府邓某办公室,以给邓某买空调某名义送给邓某2万元人民币,邓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贪某事实

(一)被告人匡某贪某事实

2011年,耒阳市X镇政府通过虚报采煤沉陷治理项目工程量等方式,从耒阳市政府骗取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待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到位后,采取将该专项资金拨付给煤矿、再由各煤矿以“赞助款”名义将虚报部分返还三某镇政府的方式,截留部分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不入三某镇政府财务账,由曹某某辉负责管理。曹某某辉在收到东冲煤业有限公司返回的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后,交给匡某25万元人民币,匡某收下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证言、东冲煤业公司账务资料、三某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孙某贪某事实

2008年,耒阳市X组联系煤矿人员向辖区内每个合法主体矿收取安全责任保证金,孙某身为三某镇X组出纳,且联系狮虎龙煤矿,负责向狮虎龙煤矿收取安全责任保证金。2008年9月17日,孙某开具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某狮虎龙煤矿副井(原进财煤矿)收取2万元责任保证金后,不入账上缴财政,并将该份票据余下五联全部撕下,利用上交票、款时核对票款的财务人员的疏忽,蒙混过关,将2万元责任保证金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的证言、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被告人匡某、陶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事实,是坦白;匡某如实供述了组织未掌握的贪某、受某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邓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事实,是坦白;邓某、孙某分别如实供述了组织未掌握的受某、贪某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均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匡某、邓某、孙某均在纪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陶某丁、邓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纪委的交代材料、耒阳市纪委出具的函,中共湖南某纪委、湖南某监察厅暂予扣留、暂予封存物品登记表、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公务员登记表等四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匡某身为三某镇党委书某,对都兴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在明知都兴煤矿存在风井出煤、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停产到位或消除都兴煤矿的安全隐患,放任该矿违法生产,最终造成都兴煤矿发生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的“6•20”特大透水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6•20”特大透水事故,主要是煤矿股东追求暴利、无视安全、违法生产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匡某等人玩忽职守的行为系本案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发生5人以上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属特大事故,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身为三某镇党委书某,负责企业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对其辖区内的都兴煤矿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在得知都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后,负有按照相关程序及时上报和赶到现场组织救援的职责,但其违反事故上报和应急救援程序行使职权,缓报、瞒报事故情况,延误了组织救援的时间,严重影响了事故抢救、调某、处理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其缓报、瞒报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匡某不具有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权,即使具有该职权,其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其未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瞒报、缓报或谎报的行为,亦属玩忽职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利用担任三某镇党委书某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贿赂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某。被告人匡某明知胡某某成、胡某某政行贿的目的是让匡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煤矿进行关照,仍收受某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某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第3起胡某某政所送的10万元、第4起胡某某成所送的7万元,二人未向匡某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宜认定为受某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款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某罪。被告人匡某身为党委书某,收受某截留的由曹某某辉负责管理的、本应交三某镇政府的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人民币25万元据为己有,应对其贪某25万元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辉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是另案处理的问题;辩护人提出匡某在贪某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事故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可予从轻处罚;其对受某、贪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主动请求亲属为其缴纳没收财产的现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匡某患有严重疾病、建议依法对其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在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审定其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陶某丁身为三某镇镇长,对都兴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在明知都兴煤矿存在风井出煤、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停产到位或消除都兴煤矿的安全隐患,放任该矿违法生产,最终造成都兴煤矿发生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的“6•20”特大透水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6•20”特大透水事故,主要是煤矿股东追求暴利、无视安全、违法生产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陶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严重后果的造成是多因一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发生5人以上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属特大事故,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陶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丁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丁身为三某镇X镇政府全面工作,联系企业工作,对三某镇所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在得知都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后,负有按照相关程序及时上报和赶到现场组织救援的职责,然其违反事故上报和应急救援程序行使职权,缓报、瞒报事故情况,延误了组织救援的时间,严重影响了事故抢救、调某、处理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其缓报、瞒报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陶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丁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未及时汇报、组织抢救系事出有因,其行为是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不存在瞒报、谎报的问题,本案主、客体同一,犯罪结果同一,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仅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事故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严重后果的造成是多因一果,陶某丁平常勤政务实,又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丁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邓某身为三某镇党委委员,主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对都兴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在明知都兴煤矿存在着风井出煤、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停产到位或消除都兴煤矿的安全隐患,最终造成都兴煤矿发生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的“6•20”特大透水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6•20”特大透水事故,主要是煤矿股东追求暴利、无视安全、违法生产的原因造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玩忽职守的行为系本案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某。办公用品不需私人出钱购买,被告人邓某明知李某壬祥是为求得他关照煤矿,以给他买办公用品的名义送他2万元现金,其收受某人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已属受某;辩护人提出邓某收受2万元后,购买了空调某办公用品,应从受某数额中扣减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对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事故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可予从轻处罚;其对受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都兴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在明知都兴煤矿存在着风井出煤、严重水患、超深越界开采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都兴煤矿停产到位或消除都兴煤矿的安全隐患,最终造成都兴煤矿发生1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72.8万元的“6•20”特大透水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不具有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责,仅有协管职责,权力有限,其履行了协管职责,事故系煤矿老板冒险生产、政府职能部门未履行职责造成,孙某无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某罪。被告人孙某开票收取2万元责任保证金后,不入账上缴财政,并将该份票据余下五联全部撕下,利用上交票、款时核对票款的财务人员的疏忽,蒙混过关,时过3年无退款意思与表现,主观上具有将2万元责任保证金据为己有的故意,符合贪某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挪用该笔资金的行为定性为贪某罪不当,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并对其从轻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对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系事故严重后果的间接、次要原因,可予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对贪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七条、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某、贪某罪、被告人陶某丁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受某、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某,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陶某丁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

三、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

四、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犯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

五、追缴被告人匡某受某所得四十六万元及贪某所得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邓某受某所得二万元、被告人孙某贪某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吴志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李某壬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某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某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某。

第三某八十六条对犯受某的,根据受某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某八十三某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某罪。

第三某八十三某对犯贪某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某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某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某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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