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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3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家进行检查,发某其家中储存室墙角有一把土铳,依法对该土铳进行扣押。经鉴定,该土铳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同年3月29日,廖某某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该土铳是用来打野物,期间共使用6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廖某×、廖某×、许××的证言;(郴)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支弹某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性能正常、有杀伤力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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