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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放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永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某予以取保候审。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刘某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其妻郑小清于8月10日被永兴县X镇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带到永兴县计生服务站做结扎手术后伤口感染了为由,携带两桶金龙鱼瓶子装的汽油到山下村妇女主任被害人曹某甲家中闹事;当其将汽油洒在曹某甲家,准备用打火机点火时,被群众制止而未得逞。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山下村X镇X村民反映李某平常遵纪守法,为人老实,系一时冲动而犯罪,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李××、刘××、曹××、李××、曾××、黄×、李××、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某、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愤私愤,到他人家中倾洒汽油欲放火焚烧他人财产,因被群众制止而未得逞,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爱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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