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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唐某甲、唐某乙、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唐某甲、唐某乙、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俊杰、刘某辉,被上诉人李某、唐某乙、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日下午,唐某与他人在沛县X村北赵楼西北角鱼塘钓鱼时,由于鱼钩碰到鱼塘上方的高某线触电死亡。该鱼塘系东西走向,沛县供电公司的10KV高某线(高某线3股)从该鱼塘上方呈东南某北方向通过,在鱼塘的东南某有1棵高某线电线杆,该杆上标有“张庄XKV变电所x#张庄东线57-34=20#”内容的牌子,鱼塘西北角向北约23.50米有1棵高某线电线杆,该杆上标有“张庄XKV变电所x#张庄东线57-34=21#”内容的牌子。鱼塘的南某及东边系居民区,鱼塘的北边及西边系耕地。事故发生时,在电线杆上及鱼塘四周,沛县供电公司没有设置“高某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涉案的两棵高某线电线杆上设置了“高某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

查明,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敬安中队队员。李某系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唐某甲系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唐某乙系唐某之父,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高某某系唐某之母,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唐某乙、高某某共有子女2人。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X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X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某”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某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某电。”根据以上规定,涉案线路属于10KV线路,属于高某线,本案系因高某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沛县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鱼塘位于村庄的旁边,涉案高某线从鱼塘的上空经过,沛县供电公司应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并设立“高某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但唐某应预见到在高某线旁垂钓的危险性,特别是其鱼钩被树枝挂住后其拽鱼钩有可能碰到高某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没有预见而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失,依法应减轻沛县供电公司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李某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7554元,不超过依法应计算的数额,应予以确认。唐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040元、唐某甲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2元,不超过依法应计算的数额,应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唐某死亡时,其49周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李某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7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3066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沛县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349839.60元{[死亡赔偿金515512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72元)+丧葬费17554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赔偿李某、唐某甲、唐某乙、高某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983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李某、唐某甲、唐某乙、高某某负担1913元,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负担1592元。

上诉人沛县供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其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设立安全标志是电力管理部门的义务而非沛县供电公司的义务,一审判决以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作为沛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沛县供电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副院长李某光在其主编的《解读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书中指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钓鱼是从事一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沛县供电公司对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3、唐某在高某线下钓鱼也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向导线抛掷物体”的禁止性行为。据此,沛县供电公司也应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沛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唐某甲、唐某乙、高某某答辩称:1、沛县供电公司主张唐某钓鱼是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是错误的,向导线抛掷物体是故意,但是钓鱼并不存在这种故意,同时,钓鱼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李某光副院长解读相关司法解释是其个人行为,是一种学理上的解释,不属于司法解释。因此沛县供电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2、沛县供电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才导致唐某没有注意到上方有高某线,因此,沛县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沛县供电公司应否对受害人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沛县供电公司应否对受害人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弄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以及沛县供电公司是否有法定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某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某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某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高某线路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沛县供电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唐某的行为是否有故意触电行为。沛县供电公司主张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钓鱼是一种故意触电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沛县供电公司对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唐某在钓鱼过程中,不慎将鱼钩甩到高某线下面的树上,在拽拉鱼钓时,鱼钓又弹到高某线上,唐某不幸触电死亡。根据上述举证责任规则,沛县供电公司主张唐某在高某线下钓鱼是一种故意触电行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直到二审判决前沛县供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触电行为,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沛县供电公司还主张唐某在高某线下钓鱼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向导线抛掷物体”的禁止性行为,沛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考查本案事实,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前三项情形,但对第(四)项情形,即唐某的钓鱼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论的要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某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但未禁止钓鱼等非作业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钓鱼也未明令禁止。虽然《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演戏、放某、钓鱼和集会等活动要远离架空电力线路和其他带电设备,防止触电伤人”,但该规程的颁布主体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该规定并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因此,唐某在高某线下钓鱼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能认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沛县供电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沛县供电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沛县供电公司主张依据相关规定设立安全标志是电力管理部门的义务而非沛县供电公司的义务,据此沛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电力运行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电力企业,而非其他主管部门。沛县供电公司负有管理和保证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义务,如果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沛县供电公司的10KV高某线(高某线3股)从涉案鱼塘上方呈东南某北方向通过,鱼塘的南某及东边系居民区X村口,附近人流量较大,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经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沛县供电公司才在两棵高某线电线杆上设置了“高某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上述情形表明,沛县供电公司对其所属的电力设施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中“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三条“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的规定,沛县供电公司在安全防范措施的设置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唐某在高某线下垂钓有一定的危险性,因其自身没有预见而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发生,唐某存在过失,依法应减轻沛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沛县供电公司关于对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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