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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在(略)府门口吃饭时,接到刘某辉(已判刑)的电话,要何某甲到江北帮忙,被告人何某甲同何某甲打的士去到西湖桥桥北下车,下车后何某甲将一把仿“六四”手枪递给何某甲就走了。何某甲当即上了刘某辉乘坐的的士车,在车上何某甲将手枪递给刘某辉。被告人何某甲和同刘某辉等人坐车到江北金海湾歌厅前下车,在歌厅门口刘某辉抓住被害人李某某殴打,并用手枪指着李某某要将其带走,李某某反抗,旁人劝阻,后将李某某拖至马路对面的围栏边,曾某(已判刑)从刘某辉手中抢过手枪朝李某某的右大腿开了一枪,李某某当即倒地。刘某辉又从曾某手上抢过手枪,用枪柄朝李某某的头部砸了几下,然后刘某辉等人坐车逃走。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份,何某甲曾某电话给何某乙,表明想投案自首,何某乙劝何某甲回来投案自首,8月3日何某甲回到邵阳,晚上与何某乙吃晚饭时,提出要何某乙陪何某甲投案自首,8月4日,因何某乙另有事,准备8月5日陪何某甲投案,8月4日下午,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何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辉、曾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略)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07)字第SX号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玉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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