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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大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U,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蛉鞠罕嵩鹛咂纤荆罕谠胀魅鲎艹硎隼ň蠖篮ㄒ榉勺铣楹ヒ薪诵タ笸砩@嬖吒纤泶死度锓⑻睢蚶蛲唬姹吒纤泶死锶喫U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原料厂房设备基础等建设工程委托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建筑面积8200平米;工程费用暂定700万元。工期:2005年8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保证X年X月X日生产线点火。之后,原告依约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如期完成。该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双方认真核算,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基建施工预、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x.09元。2006年10月10日,原告已将发票全额提供给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35元。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35元、利息x.83元(暂计止2009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x.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尚未经过审计决算,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05年6月25日的预结算定案表,该项目没有经过结算验收,根据合同第12条规定,竣工资料被告没有拿到。合同第8.1规定原告应把发票全额开给被告,而被告没有见到。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望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有建设施工关系,合同中规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付款办法;(2)2006年7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结算,最终定案金额x.09元的事实存在;(3)2006年9月27日、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2张,证明开票日2006年10月10日符合诉称中要求2007年10月10日工程款清算的约定;(4)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74元,含x.23元代扣水电费,尚欠x.18元的事实;(5)2009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6)《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工程费用合同6.2条是计费的依据,应按有效签证结算,验收应有书面材料,按照合同12条规定原告还应提供2份图纸,《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不是最终结算凭证,也不是结算依据;对2006年9月27日、10月10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这两张发票,这两张发票总额也达不到710万元的数额,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没有异议;对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开具的收据不持异议;对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其计算的时间及利率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同原告提交的一样。证明此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规定验收,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据发票,也没有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两套图纸。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其配料、混合机房、皮带廊及设备基础建设工程承包给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工程费用、技术要求、验收及付款等内容。之后,工程如期完工,经原告和被告工程项目指挥部审计组、计调安全组核算,于2006年7月6日前签订《基础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x.09元,定案表注明的水电费x.23元,已计算为被告的付款,双方负责人均有签名,均盖有公章。2006年10月10日,原告已将发票全额提供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2007年10月10日前,已支付给原告x.73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3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35元,利息x.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双方对工程已进行审计验证定案,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被告应该按照双方核定的工程款数额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代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此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35元。

二、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x.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光照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常静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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