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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威海市塑料一厂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经终字第8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威海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宝威,大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塑料一厂。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威海市塑料一厂副厂长。

上诉人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威海市塑料一厂(以下简称“塑料一厂”)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秀峰、于某甲,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曲宝威,被上诉人塑料一厂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6日,孙某某就“双向高筛分率阶梯筛板”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7年5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略).8,授权公告日1997年7月2日,授权公告号(略),专利权人孙某某。其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双向高筛分率阶梯筛板,它包括边筋(1),边筋(1)接有间隔相等的筛条(2),相邻筛条(2)之间形成狭长的筛孔(3),所述的筛孔(3)的断面为等腰梯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的高度6为2≤δ<5毫米,两腰之间夹角α为18°<α≤90°,筛条(2)断面上宽△为1.48毫米≤△<2.2毫米。该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现有的筛板结构为在筛板上有横向筋,筋上联接有若干条平等的间距相等的筛条,相邻筛条之间形成狭长的筛孔,筛孔的断面为等腰梯形,梯形的高度为5毫米,两腰之间的夹角为18°,筛条的断面上宽为2.2毫米。

1996年9月18日,孙某某与塑料一厂签订一份平面细筛筛板系列产品使用、生产和销售许可合同,约定:孙某某将其专利号为ZL(略).1和专利号ZL(略).8两项专利技术独占实施许可给塑料一厂,技术转让费由产品销售后每件提取3元至专利失效或停止生产为止。

达旺公司于1997年1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料制品,生产塑料细筛片。

1998年2月,孙某某和塑料一厂以达旺公司生产的塑料筛板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达旺公司生产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委托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结论为:X号筛片断面上宽平均值△为1.98毫米,筛条平均高度即梯形平均高度δ6为5.05毫米,筛孔断面梯形夹角α为17°;X号筛片断面上宽平均值△为2.13毫米,筛条平均高度δ为5.07毫米,筛孔断面梯形夹角α为25°。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均为双向阶梯筛板,均包括边筋,边筋接有间隔相等的筛条,相邻筛条之间形成狭长的筛孔,筛孔的断面为等腰梯形,被控侵权产品筛条断面上宽处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梯形的高度及两腰之间夹角虽与专利保护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有不同,但均在有关国家标准许可的误差范围之内。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等同。达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孙某某和塑料一厂要求达旺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模具,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达旺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利润举证,视为其对孙某某和塑料一厂赔偿经济损失要求放弃抗辩,其坚持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证据不足。孙某某、塑料一厂主张达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达旺公司立即停止对孙某某ZL(略).8“双向高筛分率阶梯筛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权模具;二、达旺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和塑料一厂经济损失20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鉴定费602元,均由达旺公司负担。

达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和两份国家标准没有经过开庭质证,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等同原则时,将专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现有技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专利法》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更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将其认定为侵权。我公司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并未侵犯他人专利权。

孙某某和塑料一厂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某用的技术方案。从本案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看,本案中的专利技术是对筛板形状进行改进的方案,专利保护的范围只能限于某利要求书中列明的对筛板的改进部分,只有被控侵权物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才能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孙某某的专利“双向高筛分率阶梯筛板”包括以下几个必要技术特征:一是有边筋;二是边筋接有间隔相等的筛条;三是相邻筛条之间形成狭长的筛孔;四是筛孔的断面为等腰梯形;五是梯形的高度δ为2≤δ<5毫米;六是两腰之间夹角α为18°<α≤90°;七是筛条断面上宽△为1.48毫米≤△<2.2毫米。对比达旺公司所生产的产品,X号产品包括了专利技术的五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不包括第五、第六个技术特征,X号产品包括了专利技术的六个技术特征,而不包括第五个技术特征,都没有全部落入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不能认定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以达旺公司产品与专利技术的差别在国家标准许可的范围内为由认定该产品与专利等同,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标准只能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合格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能适用于某断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将国家标准适用于某断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则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就本案来讲,将国家误差标准适用于某断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的范围之中,则可能将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包括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有悖专利法的原则。

综上所述,达旺公司生产的塑料筛板不构成对孙某某专利权的侵犯,孙某某、塑料一厂要求达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达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某、威海市塑料一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鉴定费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均由孙某某和威海市塑料一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恩全

审判员王学礼

代理审判员闫文军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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