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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农某、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农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原告谢某与被告农某、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海,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谢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的代理人龙××,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农某驾驶制动平衡率不合格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中路由南某北行驶,行至中山中路X号宅门前路段时,适有原告等人在街道边打麻将,由于被告农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中正在打麻将的原告等四人,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至今,已花费医疗费8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某8788元,共计9870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交给农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与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农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周某乙所有,该车制动平衡率不合格;

3、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及《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7836元的事实;

4、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农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的事实。

被告农某辩称,一、对交管部门认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不完全正确,原告亦应付一定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农某承担40%的责任,周某乙是事故肇事车的车主,其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交予农某驾驶,对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余30%的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异议。

被告农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乙辩称,一、被告周某乙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2010年12月已过南某市江北车管所年审合格,不存在制动不合格的问题;二、原告在路边打麻将,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三、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各方责任的比例来分担,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四、桂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周某乙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农某及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7日21时20分,被告农某驾驶制动平衡率不合格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中路由南某北行驶,行至中山中路X号宅门前路段时惺嬖桓ㄎ安ぜy溢明、零某、梁焕喜在桂x托招ㄆ屯悼谐恍绞蚍蚁嘤凡呗谋5低闯徊谖蚰榇桑谟┯呐臀莺导俪鞑蛔辈拢怪涫菟患凳境隽才凶谡蛟榇慕坏ㄎ⒉ぁy溢明、零某、梁焕喜,造成桂x托招ㄆ屯悼鸪邓ぃy溢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零某、梁焕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ㄈ┒呐臀莺患剖蕉馄屎宦喜窈母刀铣郎返新恍矗次瞻僬鞑孀豆莘患ィ降砉齑稍鲁适海赂适墓咳鸩卧唬ㄎ⒉ぁy溢明、零某、梁焕喜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谢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截止2011年7月18日,原告谢某共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某4599元,共计94515元。事故发生后,农某支付了谢某医疗费3000元。

桂x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周某乙所有,事故当天农某向被告周某乙借用该车。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止。

2011年6月1拢适砉涣芤κ撕と鐈饕拿业艏褪揪副掳适蚬鞠罕嵩鹛似饬ヅ叱纤Kぁy溢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7201元。2011年8月9日,事故另一受害人零某亦就本案事故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但其放弃要求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的确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农某驾驶制动平衡率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将制动平衡率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农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夜晚在街道上划线的停车位内打麻将娱乐,应当预料到街道上机动车来往时可能产生的危险,但仍放任危险的发生,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农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周某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截止2011年7月18日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2天×40元/天);3、护某4599元(52天×88.45元/天),以2010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为计算标准。上述四项共计94515元。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T尽副掳适旃稍こy溢明死亡,谢某等人受伤,根据两案的实际情况及交强险保险赔偿的限额,本院确定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护某4599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78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合计79916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农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3932.8元(79916元×80%),由被告周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991.6元(79916元×10%),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某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60932.8元(63932.8元-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护某4599元;

三、被告农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932.8元;

四、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1.6元。

案件受理费1586元(缓交),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农某负担142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审判员苏金丽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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