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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太保财险良庆营销部、梁某、南某鑫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良庆营销服务部

被告南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丁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良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良庆营销部)、被告梁某、被告南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鑫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南某市良庆营销部,被告南某鑫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15时45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县往南某方向行驶,原告丁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桂x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行驶,当行至省道101线横县X村路段时,被告梁某驾驶桂x货车突然右转弯,导致其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54天,出院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Ⅷ(八级)伤残,Ⅸ(九级)伤残,Ⅹ级(十级)伤残,属多级伤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8127.58元,2、住院费7453.6元,3、护某7453.6元,4、残疾赔偿金54516元,5、交通费2251元,6、住宿费2340元,7、伤残鉴定费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2991.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梁某赔偿了医疗费2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及被告太保财险南某市良庆营销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及被告南某鑫海公司共同予以赔偿。

原告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门诊收费收据》4份及《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4、《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多等伤残;

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6、交通费《发票》41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交通费损失;

7、《收据》2份、《住宿登记表》5份、《发票》5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住宿费损失;

8、《保险卡》1份,证明桂x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某市良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误某、护某无异议。

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辩称:一、如果原告有驾驶证,有一定的驾驶知识,应该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全部由原告承担;二、桂x货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南某市良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三、桂x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南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梁某只是被告南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南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误某、护某无异议。

被告梁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财险南某市良庆营销部、南某鑫海公司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据》2份及《住宿登记表》5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收据》2份及《住宿登记表》虽不属正式发票,但鉴于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梁某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县往南某方向行驶,原告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桂x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1线横县X村路段时,被告梁某驾驶桂x货车突然右转弯,导致其驾驶的x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丁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某确保安全影响直行车辆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标志标线的道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4月1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脱位金属内固定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缺损清创、植皮术后;3、右大腿疤痕粘连。2011年4月21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认定原告属Ⅷ(八级)、Ⅸ(九级)、Ⅹ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128元;2、误某7453.6元;3、护某7453.6元;4、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2340元;5、残疾赔偿金36344元;6、鉴定费850元。上述1-6项合计223069元。被告梁某、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和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车车主为被告南某鑫海公司,被告梁某是被告南某鑫海公司所雇请的员工。南某鑫海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在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下属的太保财险南某市良庆营销部为桂x车投保交强险,保期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财险南某市良庆营销部、南某鑫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丁某在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128元;2、误某7453.6元(48.4元/天×154天);3、护某7453.6元(48.4元/天×154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2251元,本院根据实际支出的需要,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住宿费234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3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6344元(4543元/年×20年×40%);6、鉴定费850元。上述1-6项合计223069元。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原告Ⅷ(八级)、Ⅸ(九级)、Ⅹ级(十级)多等级伤残,确已给原告精神造成重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下属的太保财险南某市良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南某鑫海公司,被告梁某是该公司所雇请的员工,梁某属在执行南某鑫海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的损害,因此,对于梁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南某鑫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丁某与被告南某鑫海公司分担责任。综上,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于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此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在该项赔偿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南某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7453.6元、护某7453.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36344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58128元,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应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南某鑫海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南某鑫海公司应赔偿原告110690元(158128元×70%),扣减被告梁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医疗费,南某鑫海公司尚应赔付816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误某7453.6元、护某7453.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36344元、鉴定费850元,合计5494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南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8169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丁某已预交),原告丁某负担11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24元,被告南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审判员马瑛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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