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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潍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宁某。

上诉人潍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第二被告宁某是被上诉人的推销员。因此,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应由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通过宁某购买被上诉人的电机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宁某未付清货款,遂将上诉人、宁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本案被告之一宁某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宁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经开庭审理后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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