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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张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耕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一名企业法人股东和两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其中企业法人股东:北京八六三信息安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六三公司)出资51万元,占股51%,自然人股东:蒋某出资25万元,占股25%,张某出资24万元,占股24%。近日,蒋某因其他事由查询奇正耕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方才发现奇正耕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和8月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分别表决通过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四)及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一),决议主要内容是关于“同意张某将所持有的被告24%股权,共计出资24万元,转让给李某”,对此决议内容及当初张某、李某的股权转让行为,蒋某均不知情,不可能在该决议上面签字,这两份决议上面蒋某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张某在未征得蒋某同意之下,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蒋某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应被确认为无效。故此,蒋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张某将其持有的奇正耘公司24%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参加本院庭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意见,其称:1、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两次股东会决议中蒋某的签字系他人代写;3、蒋某称近期才知道决议及转让事宜不合常理;4、蒋某的货币出资系八六三公司支付的;5、李某及张某在任职期间均按八六三公司指示履行职务行为;6、一切事宜均依照惯例,没有不妥之处。

经审理查明,奇正耘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成立,成立时该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为:八六三公司占51%股权,蒋某占25%股权,张某占24%股权。奇正耘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某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09年8月5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1、张某同意将所持有的奇正耘公司的24%的股权,共计24万元(其中货币方式出资12万元,知识产权方式出资12万元),转让给李某,同时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2、李某同意接收张某持有的奇正耘公司24%的全部股权,共计24万元,同时对已接收部分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张某向李某转让股权,并未通知蒋某,亦未得到蒋某的同意,且张某转让股权未接受对价。蒋某发现上述事实后,认为张某、李某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将张某、李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蒋某提交的奇正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且奇正耘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做出了相同约定。张某此次转让股权属于无偿转让,如蒋某不予同意,且张某不愿无偿转让给蒋某,二人应就所转股权议价,或张某放弃转让。蒋某的股东权利就此可以得到保障。公司系人资两合组织,股东之间的信任系公司建立的基石,在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股东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更应保障。现张某与李某就股权转让事宜未依法通知蒋某,侵犯了蒋某的股东权利,二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此,本院对于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二○○九年八月五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蒋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解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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