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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钟某、深圳市搏拓达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园岭X栋。

诉讼代理人:王新文、周某军,均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村X—X号。

诉讼代理人:王新文、周某军,均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搏拓达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东华大厦X楼G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新文、周某军,均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园南十路深圳国际创新研究院D501。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崔军、陈某,均为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钟某、深圳市搏拓达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软件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软件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该信息存在于软件公司研制开发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包括下列内容:1、软件的程序、运行的流程、结构;2、建模的方式、方法;3、数据库结构及其存储方法;4、具体的算法。软件公司是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2000年8月,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出“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同月,该软件通过了由建设部科技司组织,深圳市建设局主持的科技成果鉴定。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鉴定委员会认为:该软件采用(略)作为开发和使用平台,有效利用施工图的电子文档,采用人机对话方式,建立图形化的工程量计算模型。在没有施工图电子文档的情况下,软件提供简便生成各种轴网和构件的辅助工具。较好地解决了土建工程的工程量计算问题,尤其对于复杂平面的工程量计算,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及准确度。该软件简便地设置工程属性和楼层属性,可对构件进行各种编辑,准确完成相交构件工程量的自动扣减,可用不同视图及视点对工程进行观察,并按用户要求将各种构件的工程量关联到相关定额进行统计、汇总,所产生的计算结果达到工程量计算的精度要求。因此该软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一致同意通过科技成果鉴定,并建议在全国推广使用。2000年12月,该公司制订员工手册,将包括技术开发的信息、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磁盘文件,软、硬设计文件和图纸等作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软件公司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还签订有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本人不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在与软件公司竞争的领域内使用秘密,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企业内掌握技术秘密的职工离开软件公司。

1999年4月,陈某某受聘进入深圳市斯维尔电脑公司(软件公司前身)。软件公司成立后,陈某某担任副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开发和档案管理工作。2000年2月,钟某受聘进入软件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工作。2000年6月,陈某某、钟某与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陈某某、钟某均是“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的主要研制人员。2001年5月,陈某某、钟某辞职离开软件公司。2001年7月,陈某某、钟某受聘进入信息公司,分别担任市场总监和销售经理。同年,信息公司开始研制开发“砺腾工程量”软件,陈某某、钟某参与了该软件的研发工作。“砺腾工程量”软件开发成功后,信息公司进行了市场销售。深圳市公证处(2003)深证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月,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关申秀与工作人员李文航、钟某军与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力在深圳市福田区X路电子器材大厦四楼X室,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了“砺腾工程量”软件二套,并获取编号为(略)的商品销售发票一张。

在一审庭审中,软件公司、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确认“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和“砺腾工程量软件”均是在“(略)”美国软件平台上进行二次开发的建筑工程量软件。但双方在如下问题存在重大分歧:软件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软件公司的软件和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的软件在该技术方面是否相同;如果是相同技术,该技术是否是业内公知技术。软件公司、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针对上述内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03年6月,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内容进行了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期间,由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向鉴定专家现场提供了证据并陈某了各自的意见。2004年4月13曰,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下称华科司鉴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组织了法庭质证。鉴定报告认为:(一)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的“砺腾工程量”软件使用的技术与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在“A软件的程序、运行的流程、结构;B建模的方式、方法;C数据库结构及其存储方法;D具体的算法”方面的比较分析:1、程序具有不可比性:1.1、软件公司与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提供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文件名、文件长度均不相同,文件对应的内容不具有可比性;1.2、由于两系统采用的面向对象和模块化设计的编程方法,尽管菜单显示的功能相同,但无法判断运行的流程是否具有等同性。2、建模的方式、方法具有等同性:2.1、两系统的建模的方法均使用多义线来表示矩形、圆形、异形柱截面,且都不能显示牛腿、柱帽等凸出部分;2。2、两系统的建模的方法均使用多义线表示矩形截面梁,且都不能正确显示T型、L型梁;2.3、两系统的建模的方法均采用多义线表示矩形墙,且都不能正确显示女儿墙、山墙;2。4、两系统的建模的方法均使用带“B”的多义线来表示厚度相同的板,且都不能显示厚度不同或波纹面板;2.5、两系统的建模方法均使用相同的文字来表示柱、梁、墙中的钢筋,分部筋、非分部筋的表达方式和钢筋级别的表达方式都相同;钢筋的长度、数量的计算都借助了所在构件工程量的有关数据,从而减少了用户的输入工作量。3、数据库及其储存方法具有等同性:3。1、两系统均使用(略)数据库管理数据;3.2、两系统工程项目采用相同的存储方法,分别存储在文件类型相同的“。DWG”图形文件和“。MDB”数据库文件中;3.3、两系统构件属性采用相同的存储方法,存储在“。DWG”图形文件的扩展数据(略)中;挂接定额关系的数据存储在(略)中;4、两系统均采用(略)平台自动计算,具体的算法不可获知,无法判断。(二)等同部分与业内公知技术的比较分析;根据专家的认识和了解,利用多义线建立柱、梁、板、墙的模型和文字表示钢筋的含义、级别等方法,属于建筑行业内的公知技术。但是,专家组认为,在建筑施工应用软件中综合利用上述技术,在软件公司技术的形成时间,具有创造性。而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软件的建模方式、方法等与软件公司的上述技术相等同,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在举证其使用的技术系业界公知技术时所出示的图书资料属实,但是列举的一些同类软件的编制时间均为软件公司软件完成之后;当专家在听取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的意见陈某时,提出了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软件创造性和技术的合法来源的问题。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才从网上找到一个同类钢筋算量软件早期版本来支持钢筋文字定义是业界公知技术的证据。专家组认为: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关于软件创造性和技术的合法来源的举证不足以说明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是通过公知领域获得该项综合技术。

对鉴定报告,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在质证时认为:1、对两软件有关技术是否等同,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同意鉴定报告结论。2、对等同技术与业内公知技术的比较分析,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表示异议,认为该结论与案件无关,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公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等同技术与业内公知技术的比较分析,鉴定结论是针对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的。一审法院的委托事项是两方面,第一方面是两软件有关技术是否相同,第二方面是如果两软件在第一方面存在相同技术,该技术是否公知技术。鉴定机构认为两软件有两部分技术是等同技术,就必须进行等同技术是否公知技术的鉴定工作。鉴定报告认为,软件公司软件作为建筑施工应用软件,在“用多义线建立柱、梁、板、墙的模型和文字表示钢筋的含义、级别等方法”技术的综合利用方面,在该软件的形成时间具有创新性,因此该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该结论与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相互印证。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采用了该技术,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主张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针对这一主张,鉴定机构专家组在技术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关于软件创造性和技术的合法来源的举证不足以说明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是通过公知领域获得该项综合技术”是符合商业秘密案件鉴定操作程序的。因此鉴定结论的第二部分没有超出本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与本案案件审理密切相关。综上,华科司鉴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以下几个问题:1、软件公司所主张的软件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于软件公司所主张的软件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是:专有性、秘密性、价值性。本案中,软件公司请求保护的是商业秘密是“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中四项技术,属于技术信息。综合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华科司鉴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软件公司软件在建模的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具有专有性。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定书认为“该软件采用(略)作为开发和使用平台。有效利用施工图的电子文档,采用人机对话方式,建立图形化的工程量计算模型。在没有施工图电子文档的情况下,软件提供简便生成各种轴网和构件的辅助工具,较好地解决了土建工程的工程量计算问题,尤其对于复杂平面的工程量计算,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及准确度”,“该软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该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科技成果鉴定,并建议在全国推广使用”。华科司鉴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利用多义线建立柱、梁、板、墙的模型和文字表示钢筋的含义、级别等方法,属于建筑行业内的公知技术。但是,专家组认为,在建筑施工应用软件中综合利用上述技术,在软件公司技术的形成时间。具有创造性”。因此,软件公司软件在建模的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是软件公司开发研制的技术,具备一定程度的创新性,是其专有技术。关于秘密性,软件公司的上述技术只表现在软件的源程序中。虽然该软件的应用软件进行了市场销售,但是应用软件是通过一系列菜单让用户使用软件功能,普通用户对软件功能的实现方法是不可获知的。与此同时,软件公司与其员工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承诺书,并建立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软件公司的上述技术对公众而言,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软件公司对该秘密也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关于价值性,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认为“该软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该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科技成果鉴定,并建议在全国推广使用”,该软件中的上述技术无疑符合价值性要件。综上,软件公司软件在建模的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具备技术秘密中的专有性、秘密性和价值性,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软件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软件公司也举证证明陈某某和钟某是软件公司软件的主要研究开发人员,陈某某和钟某又是信息公司的公司员工。应当认定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与软件公司软件中的上述技术有接触的条件。华科司鉴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软件公司和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软件在上述技术方面是等同的,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软件使用了软件公司软件在建模的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按照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应当视为软件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上述技术来源的合法性。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主张其上述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华科司鉴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软件公司的上述技术具备创造性,而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在公知技术方面的举证不足以说明其是通过公知领域获得该项技术。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在其技术来源的合法性上,举证不充分,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不能证明其上述技术的合法来源。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陈某某、钟某违反约定和软件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公司明知陈某某、钟某是软件公司上述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在研发同类软件时,仍使用陈某某、钟某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行为均构成侵犯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制造、销售侵权行为。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在行为上有意思上的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软件公司认为没有具体依据,根据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软件用户的数量、销售价格推算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获利超过50万元,根据过错程度要求法院判令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分别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对软件公司因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法院无法查清,法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在商业秘密的类型上,软件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建筑工程应用软件中的有关技术;在软件公司技术的价值性上,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认为“该软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侵权行为的性质上,陈某某、钟某明知软件公司技术属于技术秘密,违反有关约定,披露与信息公司使用,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行为给软件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时还应考虑软件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综上,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共同侵犯了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使用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编制的“砺腾工程量”软件的复制、销售等行为,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扩散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软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赔礼道歉,鉴于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侵权行为给软件公司造成了精神或者商誉损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二、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分别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5万元、6万元。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陈某某承担(略)元,钟某承担(略)元,信息公司承担(略)元。上述款项,软件公司已预付(略)元不退回,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软件公司。

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三方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司鉴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对公知技术的组合利用进行鉴定。软件公司未主张公知技术的组合利用属于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鉴定部门违反法律程序做出的司法鉴定为依据认定软件公司的“可视化软件”属于商业秘密不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关于软件创造性和技术的来源举证不足以说明其是通过公知领域获得该项综合技术”是错误的。因为,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中,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无需对于软件的创造性和技术来源举证。陈某某1994年6月题为“建筑工程结构输入系统”的研究生毕业论文已将建筑工程和计算机技术融为一体,软件公司的“可视化软件”源于陈某某的前期研究成果。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的“砺腾软件”具有创造性和技术来源的合法性。三、软件公司的“可视化软件”属于建立在(略)平台上的第二次开发软件。该软件产生的每一个数据都以(略)提供的实体来进行存储,无法进行加密处理,这种数据结构本身无法保密,不具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该软件需借助(略)平台才能工作,而(略)属于美国(略)公司所有,但软件公司未经美国(略)公司的合法授权。“砺腾工程量软件”和“可视化软件”有根本区别。“砺腾软件”采用参数和图形相结合的计算方法,所采用的数据库是微软的(略)开放的数字平台,与“可视化软件”有本质的区别,且优于“可视化软件”。四、软件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在软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情况下,认定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不当。五、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全部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但一审判决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可视化软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软件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软件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停止“砺腾工程量软件”的复制和销售等行为,并判令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10万元、20万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和“砺腾工程量软件”在技术方面是否相同及上述软件技术是否是业内公知技术等问题,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报告中有关两软件存在等同技术的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报告有关两软件等同技术与业内公知技术的比较分析结论是针对一审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的。其中,鉴定报告认为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作为建筑施工应用软件,在“用多义线建立柱、梁、板、墙的模型和文字表示钢筋的含义、级别等方法”技术的综合利用方面,在该软件的形成时间具有创新性,因此该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该结论与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相互印证。鉴定报告同时还认为“砺腾工程量软件”软件中采用了上述技术。针对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有关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的主张,鉴定机构在技术角度上进行分析,作出有关“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关于软件创造性和技术的合法来源的举证不足以说明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是通过公知领域获得该项综合技术”的结论属于对事实的判断。综上,上述鉴定结论没有超出一审法院委托的范围,属于对案件事实作出的技术判断,且该鉴定报告亦经过当事人质证,故该鉴定报告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上诉认为上述鉴定结论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且部分内容属于鉴定部门超出职能所作出的判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深圳市建设局鉴字[2000]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及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软件公司开发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属于一种工程量计算软件,该种软件能够“较好地解决土建工程的工程量计算问题,尤其对于复杂平面的工程量计算,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及准确度”,“该软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该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科技成果鉴定,并建议在全国推广使用”,即上述软件具有实用性,能给软件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软件公司开发研制的该种软件,技术上具有的创新性,该技术只表现在软件的源程序中。虽然该软件的应用软件进行了市场销售,但是应用软件是通过一系列菜单让用户使用软件功能,普通用户对软件功能的实现方法是不可获知的,即软件公司的上述技术对公众而言,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软件公司与其员工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承诺书,并建立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对软件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上述软件属于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上诉认为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属于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陈某某、钟某受聘软件公司期间,是软件公司“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的主要研究开发人员,掌握软件公司开发该软件中的技术,依法负有保守上述商业秘密的义务。陈某某、钟某于2001年5月从软件公司离职后,共同受聘进入信息公司工作,并于同年研制开发了“砺腾工程量软件”。根据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3]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砺腾工程量软件”使用了“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在建模的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由于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砺腾工程量软件”技术合法的来源,陈某某、钟某违反其与软件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公司明知陈某某、钟某是软件公司上述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在研发同类软件时,仍使用陈某某、钟某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故应认定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行为均构成侵犯软件公司商业秘密。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存在意思上的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共同侵犯软件公司商业秘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侵权赔偿问题,由于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侵权行为给软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根据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价值及软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分别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5万元、6万元,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X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共同侵犯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确认,软件公司请求的侵权赔偿数额亦在法定的定额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一审判决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各负担3336元。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分别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略)元,扣除各自应负担的款项后,分别余款6674元、6674元、6674元,该款由本院分别退回给陈某某、钟某、信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连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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