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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单位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湘潭市,身份证号码:x,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湘潭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科科长兼湘潭工程咨询公司总经理,住湖南某湘潭市X区X路x;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易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辩护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11年5月,被告人周XX在担任湖南某湘潭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科科长期间(以下简称高技科),利用项目申报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罗XX、蒋XX、张XX、郭XX、陈XX、欧阳XX所送科室工作经费共计51.6万元,并用于高技科科室开支。

一、收受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罗XX所送工作经费钱、卡2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份,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报《年产600台大型工矿专用变频器项目》项目到湘潭市发改委、湖南某发改委,经审批后向国家发改委上报该项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安排公司的副总经理罗某三次以工作经费名义送现金、卡共计22万元给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收受后全部用于科室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欲申报年产600台大型工矿专用变频器项目》项目,2009年的一天,按照罗XX的安排,罗某在高技科办公室外的走廊上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周XX人民币1万元。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2、2010年8月份,按照罗XX的安排,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来到周XX办公室,以送科室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周XX四张北京超市、饭店通用购物卡,共计面值1万元。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3、2011年3月份,按照罗XX的安排,罗某在湘潭市X区附近一茶餐吧二楼的包厢内,以送科室工作经费的名义,将20万现金送给周XX。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二、收受湖南某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蒋XX所送工作经费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4年6月份,湖南某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年产5000吨30%2-(乙酰氧基)苯甲酸可溶性粉剂(抗旱剂)项目》项目到湘潭市发改委、湖南某发改委,经审批后向国家发改委上报该项目。该项目于2004年11月份得到国家发改委批复,获得国家批复项目资金700万元。该公司董事长蒋XX四次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现金10万元。被告人周XX收受后全部用于科室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湖南某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报项目第一笔资金拨付后,在蒋XX的桑塔纳汽车内,蒋XX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2、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湖南某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报项目拨付第二笔项目资金下来,在蒋XX在其车内,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3、2006年上半的一天,国家项目资金陆续拨付到位,在约定地点,蒋XX在其车内,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工作经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湖南某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年产5000吨30%2-(乙酰氧基)苯甲酸可溶性粉剂(抗旱剂)项目》已经建成并投产,在约定地点蒋XX在其车内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工作经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三、收受湖南某信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XX所送工作经费8.3万元的犯罪事实

因项目资料没有做好,也没有及时进行沟通、协调,恒信电气公司申报项目一直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复。2010年5月份,湘潭市恒信电气公司再次上报《年产100套HXXS-NB/380V型混合再生制动能量吸收设备产业化项目》项目到湘潭市发改委、湖南某发改委,经审批后向国家发改委上报该项目。湖南某信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XX二次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人民币8.3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份,湖南某信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XX在湘潭市四中门口附近同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2、2011年元月份,张XX在被告人周XX的办公室,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现金人民币8万元钱。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四、收受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董事长郭XX所送工作经费7.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份,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申报《年产200台(套)磨削加工中心和多功能全数控精密磨床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到湘潭市发改委、湖南某发改委,经审批后向国家发改委上报该项目。该公司董事长郭XX分三次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份,郭XX在国家发改委附近的一酒店内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现金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2、之后项目申请进入了关键时期,在北京住的宾馆内,郭XX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3、从北京回来之后,该项目通过了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的联合审查,郭XX在被告人周XX的办公室内,以送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五、收受湘潭赛普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欧阳XX所送工作经费1.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4年下半年,湘潭市赛普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发改委、湖南某发改委申请高新引导资金。省发改委经过研究,同意对该项目安排X万的引导资金,因此解决了欧阳XX公司燃眉之急。2005年上半年,欧阳XX在湘潭市X区“海阔天空”茶楼送给被告人周XX工作经费1.5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六、收受湖南某峰重工有限公司陈XX所送工作经费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湖南某峰重工有限公司的《项目建成后形成年产智能型变频调速牵引车1200台》项目上报至湘潭市发改委,经审查上报至湖南某发改委。湖南某峰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陈XX在湘潭市河西上之苑茶楼以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周XX现金1万元。被告人周XX予以收受,全部用于科室开支。

此外,被告人周XX自2009年起多次为雷勇的长沙三划企某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咨询业务,非法收受雷勇所送费用10.1万元。

案发后,已扣押湘潭市发改委高技科51.6万元及被告人周XX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罗XX、罗某、蒋XX、张XX、郭XX、陈XX、欧阳XX、雷勇、尹卫国、李炳光的证言、关于周XX同志有关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湖南某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破案经过、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企某工商登记资料、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年产200台磨削加工中心和多功能全数控机密磨床技术改造》项目申报、备案、批复等资料、湘潭市赛普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垃圾塑料综合利用与年产4万吨组合芯板与建筑磨壳建设项目申请、备案、批复等材料、湖南某峰重工有限公司《年产1200台智能型变频调速牵引车产业化》项目申请、备案、批复等资料、《竹阜港的发展定位及政策研究》、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年产600套工矿装备专用变频、逆频装置产业化示范项目》项目申报、备案、批复等资料及资金申报报告、湖南某信电气有限公司《年产x-NB/380V型混合再生制动能量吸收设备产业化》项目申报、备案、批复等资料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湖南某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年产6000t/x农用青霉素钠可溶性粉剂(杀菌剂)》项目申报、备案、批复等资料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湖南某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00套防爆与工矿机床牵引专用变频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湘潭市发改委的函、被告人周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所在的湘潭市发改委高技科,作为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XX作为该科室的科长,负有主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当时情况下湘潭市发改委是允许项目单位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而被告人周XX收受贿赂款后,基本上均为项目单位申报项目所花费。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周XX在工作中为湘潭市有关项目的争资立项,为湘潭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在案发后,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单位所收受的赃款已全部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其当时所处的特殊背景,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系初犯,为湘潭市经济做出了一定贡献,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周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万三千元、被告人周XX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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