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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醴陵市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依法执行逮捕,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湖南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XX,湖南某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均已判决)窜至株洲市X区制革厂宿舍X栋,被告人程XX和胡XX为一组,钟XX和黄XX为一组,由被告人程XX用口香糖套门进入X栋X号许产芳家,胡XX在外望风,盗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小灵通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钟XX用口香糖套门进入X栋X号郭某家,由黄XX在外望风,盗得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海尔3000B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8元。事后所盗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200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月形山X栋X号张贯中家,由被告人程XX用口香糖套门入室,钟XX站在门外接应,黄XX、胡XX望风,盗得张贯中家熊猫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34元)一台、天星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一台、小灵通(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150元,事后所盗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得销赃款人民币450元。

3、200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田心起重机厂东部X栋X号梁荣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与钟XX一起入室行窃,黄XX、胡XX在门外望风,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得的赃款被上述四人共同挥霍。

4、200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刘某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入室行窃,钟XX在门外接应,黄XX、胡XX在门外望风,盗得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x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联想B85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30元;得手后四人又窜至X栋X号袁朝晖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入室行窃,钟XX在门外接应,黄XX、胡XX在门外望风,盗得三星X138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斯达康x型小灵通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斯达康x型小灵通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100元。事后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挥霍,余款及被告人程XX销赃手机后所得的赃款被上述四人共同挥霍。

5、200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综合楼X号张玲芝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入室行窃,钟XX在门外接应,黄XX、胡XX在门外望风,盗得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索尼爱立信3188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现金人民币1595元,事后所盗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6、200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被告人程XX与胡XX为一组,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门入室,胡XX在门外望风,盗得X号裴栋球家唯开33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中兴牌小灵通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现金人民币2180元;钟XX、黄XX为一组,由钟XX用口香糖套门进入X号郭某家,黄XX望风,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7、2006年2月下旬,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白石港建材路综合楼X栋X号夏石美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入室行窃,黄XX、胡XX望风,被告人程XX后离开了现场,盗得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所盗手机由黄XX所得。

8、200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何静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入室行窃,其余三人在门外望风,盗得唯开61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金人民币700元、银某、医疗保险卡、身份证;之后,四人又窜至X栋X号刘某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入室行窃,其余三人在门外望风,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及玉器一袋。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玉器被丢弃,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9、200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天顺花园B栋X号袁桃术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入室行窃,其余三人在门外望风,盗得波导M08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现金人民币440元,事后由被告人程XX销赃手机,所得赃款被上述四人共同挥霍。

10、200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三人窜至株洲市X路审计局宿舍X栋X号黄佑喜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三人入室行窃,盗得邮册16本(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美都手表一块(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芙蓉王烟二条(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五粮液酒二瓶、港币2600元,所盗物品由钟XX、黄XX各分得现金港币300元,其余款物由被告人程XX所得。

11、200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唐耕秀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黄XX在门外望风,盗得TCL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互通牌小灵通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程XX与胡XX在另一家行窃时,失主惊醒,四人遂逃离现场,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12、200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王夏辉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行窃,其余三人望风,盗得诺基亚3310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现金人民币450元,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四人各分赃款人民币100元。

13、2006年3月中旬,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周某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行窃,其余三人望风,盗得三星188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互通牌小灵通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及现金人民币80元,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所得赃款被上述四人共同挥霍。

14、200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路审计局X栋X号林少剑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其余三人望风,盗得一黑色真皮公文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事后胡XX分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程XX与钟XX、黄XX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15、200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钟XX、黄XX一组,行窃时惊醒了主人,二人慌忙逃离现场;被告人程XX与胡XX一组,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胡XX望风,盗得X栋X号唐清明家现金人民币2540元、精白沙烟一条(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事后烟由黄XX、胡XX所得,现金人民币由被告人程XX所得。

16、200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郭某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钟XX在门口接应,黄XX、胡XX望风,盗得现金人民币1050元及港币70元。赃款四人平分。

17、200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钟XX在门外接应,黄XX、胡XX望风,在X栋X号陈湘林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人程XX用口香糖套门,胡XX望风,盗得X栋X号王勇家现金人民币1800元。事后,钟XX、黄XX、胡XX各分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余款被被告人程XX所得。

18、200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三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唐孟良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三人一起进入室内行窃,盗得组装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金项链一根(鉴定价值人民币2999元)、金戒指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手镯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3999元),得手后由被告人程XX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60元。

19、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和一个叫“XX别”的男子,五人窜至株洲市X村,钟XX、黄XX与“XX别”一组,由钟XX用口香糖套开门,“XX别”入室行窃,黄XX望风,盗得X栋X号林革新家现金人民币1700元、捷时达668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程XX与胡XX一组,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开门入室,胡XX望风,盗得X栋X号宾杰家现金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6101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790元)。事后所盗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分得手机销赃款人民币400元。

20、200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胡XX二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汤锰飞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胡XX望风,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事后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1、200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被告人程XX等人望风,盗得X栋X号言俊家的波导120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盗得X栋X号黄泽斌家现金人民币380元。事后被告人程XX分得现金人民币195元。

22、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熊尚发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锁开门,被告人程XX入室,钟XX、黄XX望风,盗得日产东信彩屏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所得赃款被上述四人共同挥霍。

23、200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天源纺织有限公司宿舍X栋X号鄢卫红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被告人程XX等人望风,盗得x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赃款被上述四人共同挥霍。

24、200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三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肖年春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钟XX、黄XX二人望风,盗得中兴牌小灵通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事后小灵通由被告人程XX销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余款被上述三人共同挥霍。

25、200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周某鑫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其余三人望风,盗得波导V10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得款100元,四人各分得25元。

26、200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四人分为二组,由钟XX溜门入室行窃,黄XX望风,盗得X栋X号唐玉元家现金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胡XX望风,盗得X栋X号何挺亮家现金人民币70元。事后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挥霍。

27、200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胡XX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余运君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开锁,被告人程XX入室行窃,胡XX望风,盗得飞利浦53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东信x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赃款被共同挥霍。

28、200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四人分成两组,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门入室,黄XX望风,盗得X栋X号武三栓家唯开56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现金人民币1650元;盗得X栋X号王珊家现金人民币330元;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胡XX望风,盗得X栋X号吴泽新家TCL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现金人民币700元。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挥霍,余款被共同挥霍。

29、200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四人分成两组,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门入室,黄XX望风,盗得X栋X号刘某文家诺基亚260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现金人民币60元;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胡XX望风,盗得X栋X号欧永丽家波导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熊猫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后,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0、200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汤利华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开门,钟XX入室行窃,黄XX、胡XX望风,盗得吉士888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590元。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31、200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李电明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胡XX望风,盗得三星x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现金人民币30元;钟XX、黄XX一组,在另一地方作案没有得手。事后手机由被告人程XX销赃,所盗赃款被共同挥霍。

32、200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仁钟成、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杨小尖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开锁,四人一起入室,盗得集邮册九本及粮票、布票等收集册(鉴定价值人民币3572元)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事后邮册等物品由被告人程XX处理,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余款被四人共同挥霍。

33、200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胡XX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张奕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钟XX、胡XX望风,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赃款被共同挥霍。

34、200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三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左伟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开门,钟XX入室,黄XX望风,盗得康佳KC66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大显x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金项链一根(鉴定价值人民币3069元)、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人民币853元)、金佛像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473元)、玉佛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银某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所盗物品由被告人程XX销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康佳KC66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左伟。

35、200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胡XX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巫志平家,由钟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被告人程XX与胡XX望风,盗得三星E368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现金人民币5200元。手机由黄XX分得,赃款三人各分得1400元。案发后,被盗三星E368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巫志平。

36、200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天源纺织公司宿舍,四人分成两组,钟XX独自窜到X栋X号王春香家,用口香糖开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10元;被告人程XX与黄XX、胡XX一组,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入室,黄XX、胡XX望风,盗得X栋X号汤翠平家现金人民币80元;X栋X号袁慧家现金人民币260元、X栋X号葛小五家现金人民币80元。所盗赃款被共同挥霍。

37、200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四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周某家,由被告人程XX利用口香糖套锁开门,与钟XX、胡XX三人入室行窃,黄XX望风,作案时钟XX、黄XX、胡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现金人民币60元及手电筒、钥匙等作案工作,被告人程XX逃离现场。

(二)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6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XX伙同钟XX、黄XX、胡XX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王辉、谌立荣家,由被告人程XX用口香糖套开门锁后入室盗窃,黄XX在门外接应,钟XX、胡XX在门外望风,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台诺基亚6010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程XX被被害人谌立荣和张克林抓住,被告人程XX为抗拒抓捕,与谌立荣、张克林发生扭打,钟XX、胡XX见状即上前帮忙。打了几分钟后,被告人程XX被迫将诺基亚6010型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谌立荣,后逃离现场。事后,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综上,被告人程XX实施盗窃作案5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7300元,港币2670元;实施抢劫作案1次,涉案金额2305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产芳、郭某、张贯中、梁荣、刘某、袁朝晖、张玲芝、裴栋球、郭某、夏石美、何静、刘某、袁桃术、黄佑喜、唐耕秀、王夏辉、周某、林少剑、唐清明、郭某、陈湘林、王勇、唐孟良、林革新、宾杰、汤锰飞、言俊、黄泽斌、熊尚发、鄢卫红、肖年春、周某鑫、唐玉元、何挺亮、余运君、武三栓、吴泽新、刘某文、欧永丽、汤利华、李电明、杨小尖、张奕、左伟、巫志平、王春香、汤翠平、袁慧、葛小五、周某、王辉、谌立荣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钟XX、黄XX、胡XX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案发现场资料、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程XX的供述、被告人程XX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XX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程XX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及抢劫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XX在湖南某《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XX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程XX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六十元的财物及港币二千六百七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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